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9年度,1815號
SLDM,99,審易,1815,201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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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48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宏於民國88年7 月間,曾受張菁真委託協助辦理申貸事 務,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及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於88年8 月12日某時 許,陪同張菁真前往大眾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址設臺北市大 同區○○○路210 號,下稱大眾商銀)申請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貸款,並於張菁真填寫資料向銀行開設撥款帳戶(帳 號為000000000000號)及申請帳戶金融卡之際,從旁窺知張 菁真前開金融卡密碼,迨完成申貸手續後,林志宏即向張菁 真佯稱須代為保管前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便利貸款流程 云云,致張菁真陷於錯誤,將前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予林 志宏。嗣於88年8 月16日大眾銀行同意貸款並撥款至張菁真 前開帳戶後,林志宏即於88年8 月16日至88年8 月27日,持 前開金融卡,多次至不詳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連續以將 前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金融卡密碼提款之不 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取得款項合計500,427 元(起訴 書誤載為500,093 元,應予更正)。嗣於89年9 月間某日, 大眾銀行致電張菁真電告知前開貸款未按期繳息還款後,始 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宏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第305 號偵查卷第45頁,本院卷第14 頁背面、第16頁背面、第17頁背面),核與被害人張菁真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遭被告詐財之被害情節相符(參見第40 55號偵查卷第1 至4 頁、第99至100 頁、第106 至108 頁, 第305 號偵查卷第45頁),並經證人柯焜晃於警詢時陳述及 偵查中證述、證人葉立君張意珊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參見 第4055號偵查卷第5 至8 頁、第107 至108 頁、第106 頁背



面,第305 號偵查卷第45頁),復有大眾銀行90年5 月9 日 90(眾)同分發字第24號函、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申設前開帳 戶及貸款50萬元之存款戶綜合約定申請書影本、印鑑卡、借 據、本票、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影本、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證副本、被害人前開帳戶於 88年8 月16日之交易查詢清單、大眾銀行自動櫃員機金資中 心代收付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附於第4055號偵查卷第60至 91頁),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年第8 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 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 相關者,有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及第33條第5 款等規定 ,本院認:
㈠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 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如依修 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 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㈡又修正後刑法第55條已刪除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 告所犯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罪處斷,而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則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 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對被告較有利。
㈢就刑法第33條第5 款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本身雖未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 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上開條項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 新臺幣3 萬元以下,新臺幣1 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 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一體適 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林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而被告前述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又被告所犯 詐欺取財、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 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對他人財產所造成之危害,及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 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 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0年1 月10日修正為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90年1 月10日經總統公布, 而於同年1 月12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就此部分之法律 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規定對被告 並無不利,依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 判時即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另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 限,94年2 月2 日修正之刑法施行後,應依(94年2 月2 日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關於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 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適用上開修正前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 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 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細繹其意 旨,應認為在上揭條例施行(即96年7 月16日)前經通緝者 ,而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未克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 行者,即不得獲減刑之寬典。本案被告於上開條例施行前之 90年8 月2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而於上 開條例施行後並未自動歸案,而係遲至99年3 月6 日始遭警 緝獲,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 1 件在卷足佐。從而被告既於上開條例施行前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復未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自應依上 開條例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第1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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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