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99年度,244號
SLDM,99,審交簡,244,201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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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正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628 號、第6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交
易字第503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溫正郎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支付被害人蔡蔥桂之子杜世民新臺幣參佰萬元(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新臺幣壹佰拾陸萬元),支付方式為:於民國99年11月24日及民國100 年1 月24日各支付杜世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餘款新臺幣玖拾萬元自100 年2 月24日起(含當日),每月1 期,每期於每月24日前,匯款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至杜世民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支付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外,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最後1 行增加「溫正郎於車禍肇事後,主動以電話報警,於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楊必正到場處理尚 未發覺前,自首上開情形並接受裁判。」等文字。㈡證據清 單部分:增列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份。㈢被告溫正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核與起 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溫正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楊必正自首犯行,並接受審判,有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參見第6773 號偵查卷第34頁)可佐,乃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過失之程度,及被害人蔡蔥桂騎駛機車轉彎時未注意讓 直行車先行,對死亡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被告肇事後自 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蔡蔥桂之子杜 世民達成和解,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杜世民新臺幣(下同 )300 萬元(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60 萬元),此為被告及 告訴人杜世民於本院民國99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中陳稱無訛 ,並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過失致犯



本罪,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蔡蔥桂之 子杜世民達成和解,表示願意賠償如上之損失,告訴人及告 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 會,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應當知所謹慎,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並依其等和 解內容,諭知被告應支付被害人蔡蔥桂之子杜世民300 萬元 (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60 萬元),支付方式為:於99年11 月24日及100 年1 月24日各支付25萬元予杜世民,餘款90萬 元自100 年2 月24日起(含當日),每月1 期,每期於每月 24日前,匯款支付1 萬元至杜世民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 支付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此部分乃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 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 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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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