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86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吳嘯同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6 月3 日、99年6 月21日所為之
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 號、22-A1A24
0582號),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嘯同於民國99年4 月 3 日下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4737-EM 號自小客車,行 經臺北市○○路○ 段左轉金門街12巷時,因轉彎車不讓直行 車先行,致與對向車道由楊明松所騎乘、車牌號碼為JE2-10 9 號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楊明松受傷,為警以異議人 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第61條 第3 項之規定掣單舉發。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 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第61條第3 項、 第63條第1 項規定,裁決異議人新臺幣(下同)900 元之罰 鍰,並記違規點數共4 點。另異議人於6 個月內,違規點數 合計共達6 點,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 第3 項、第2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裁決吊扣異議人駕駛執 照1 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案發當時,伊行駛在汀州路2 段(南往北) 道路上要左轉金門街12巷,當時汀州路北往南方向有一輛直 行貨車,楊明松騎乘的機車應該在貨車後面,伊沒看到他, 他也沒看到伊,當時伊和對向貨車的距離其實還夠,所以伊 轉過去後,對向直行的貨車才過路口,但是貨車後面即楊明 松騎乘的機車撞到伊,伊要轉過去的金門街12巷只有6 米, 該巷左邊都停車,距離就占掉2 米4 ,中間只剩下3 米6 可 以行車,這時巷裡又有兩部車要出來,伊在巷子裡面沒有辦 法會車,所以才在巷口將圓弧速度放慢等裡面的車子出來, 因為伊將速度放慢,所以車尾有一部分在慢車道上,楊明松 騎乘的機車才會撞到伊自小客車油箱蓋的地方,伊當時是因 為進不去金門街12巷才會被撞,並非不讓直行車先行,本件 肇事原因是楊明松騎車到路口沒有減速,他視線又有死角, 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 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者,處600 元以上 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 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第 63條第1 項第1 款、第61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駕駛人在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者,吊扣駕 駛執照1 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3條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5 款亦著有明 文。再法院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 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前揭地點進行左 轉彎時,與對向直行而來、由楊明松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 碰撞,致楊明松受有右側睪丸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之 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現場相片各1 份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主張其為讓金門街12巷內的兩輛車子出來 ,才讓其自小客車的一部分車身停留在汀州路2 段慢車道 上等情,惟證人楊明松於警詢時乃證述:伊不清楚異議人 駕駛的自小客車於左轉時有無打方向燈,該車是於路口直 接左轉的車輛,伊騎乘的機車當時往北直行已進入黃線網 區內時,異議人駕駛的自小客車突然左轉,因距離非常近 ,來不及作反應就撞上了等語(參本院卷第17頁),故本 件是否如異議人所辯,是在汀州路2 段與金門街12巷交岔 路口停等金門街12巷內的車輛駛出,即有可議。況且所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乃路權劃分之原則,在實際行 車時,該項原則之運用應包含轉彎車之駕駛人於開始轉彎 前,應注意對向是否有來車?對向來車與本車距離是否足 供本車安全轉彎完畢?其欲轉入之道路是否通暢足容其車 身進入以免佔用直行車道等內容,以期能將車輛迅速轉彎 通過交岔路口,避免害及直行車道之通暢,而據異議人前 揭辯解內容,其於進行轉彎前,先因視線受到對向車道直 行貨車之遮蔽,而未能確認該貨車遮蔽處有無他車直行, 致未能進一步判斷他車速度為何、與本車距離為何、是否 能安全無虞轉彎完畢,已有過失,縱認確有異議人所稱避 讓金門街12巷內車輛駛出之情事,然異議人於開始左轉時 ,未能確認金門街12巷內車道暢通情形,即貿然左轉,亦 有過失,異議人因其上開過失,致與楊明松騎乘之機車發
生撞擊,楊明松因而受傷,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轉彎車 不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而以上開法條對異 議人加以裁處,即無違誤,異議人以前詞置辯,請求撤銷 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自無理由。又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 ,揆諸上揭法條,應記違規點數共4 點,異議人復自承其 前因紅燈左轉被記違規點數3 點,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裁決應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 個月,異議人並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故異議人 此部分異議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