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1183號
SLDM,99,交聲,1183,201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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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18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宋宜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8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ZAQ10
7160號裁決不服(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AQ10716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宋宜玲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參佰元。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 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 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23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 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 (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按交通部 臺灣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 ,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部 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 項」,而按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 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 、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高 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 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但因系統因素 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前項作業處理 費用指用路人每次不依規定繳費,所應加收之作業處理費用 ,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掛號郵資費 、人工作業處理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高速公路局核定及由 營運單位公告之;又作業處理費用之種類包含自動補繳作業 處理費及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再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 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 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上開「交通部臺灣區○ 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 條、第14條、第17條揭櫫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宋宜玲所有之車牌號碼



6D-3132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 12月11日14時56分許,行經泰山收費站南下(第11車道)之 電子收費(ETC)車道,因未申裝E通機而行駛電子收費車道 ,經催繳未能於繳費期限(99年1月25日)內完成繳納,經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其於補繳期限終止日之次日 即99年1月26日成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 費」之違規行為,而於99年2月24日逕行製單舉發。嗣異議 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9年3月26日)後之30 日內即99年4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 函請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調查結果,仍 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8月4日以 異議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 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 議人罰鍰4,5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
(一)伊已使用ETC兩年多,此筆通過泰山收費站之通行費已繳 納、銷帳,違規事實舉發有誤。
(二)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關於補充送達之規定,所謂交付 受雇人者,係指該受雇人係應受送達人所雇用,並以受雇 人之身分簽章而受領應受送達文書而言,遠通電收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99年1月8日寄送之催繳通知單, 雖送達至伊之戶籍地,然係由瀚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瀚 予公司)之受雇人彭育慧蓋用普耐有限公司(下稱普耐公 司)之收發文印章收查,彭育慧既非伊之受雇人,又係蓋 用普耐公司之收發文印章,亦無代伊收受之意,應未發生 擬制送達予伊之效果。且該催繳通知單未經轉交予伊,伊 無從知悉未扣款成功,故未於法定期間內進行補繳通行費 ,伊並無漏繳通行費之認識,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無 故意過失可言,爰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 法院聲明異議;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 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 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 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及



第73條第1項亦揭櫫甚明,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 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 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雇人,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 定之受雇人相當,故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 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應認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 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生 影響。查異議人戶籍址為臺北市○○區○○路5段127號2樓 之6,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示異議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34頁),又原處分機關於99年8月4日作成北市 裁催字第裁22-ZAQ107160號裁決書後,即將裁決書以掛號郵 寄至異議人上揭戶籍地址,茲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異議人, 而將文書交予該址有辨別事理能力負責接收郵件之受雇人即 「萬商工業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田川生」於99年8月 12日簽收等情,有系爭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8、9頁),依上開說明,應認系爭裁決書業 於99年8月12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而異議人於99年8月12日 實際受領原處分裁決書後,於99年8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 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表示不服原處分,有該陳述書 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頁),徵諸該陳述書之記載,異 議人之真意應係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堪認異議人已於法 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至異議人嗣於99年10月12日又向原處分 機關提出「交通事件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3頁),應係 補充異議之理由,非得據以逕認異議人遲至99年10月12日始 聲明異議,是本件聲明異議並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宋宜玲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於前 揭時間,行經上揭地點,未申裝E通機而行駛於高速公路 電子收費車道,並遲至催繳期限(99年1月25日)後之99 年3月15日始補繳納本件通行費用等事實,有採證相片、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Q10716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 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影本、交通部臺灣區 ○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 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遠通門市補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0、17、21頁),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屬明確。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異議人係於99年10月12日始向遠通公司申請裝設E通機之 事實,有異議人提供之遠通公司99年10月12日電子收費服 務申請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4頁),可見違規



當時系爭車輛確實尚未裝設E通機設備,異議人所辯已使 用ETC兩年多、因未獲轉交催繳通知單致無從知悉本件未 扣款成功等語,均與事實不符。
2.又遠通公司於99年1月5日將本件編號「00000000000」之 「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書」交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戶 籍地即「臺北市○○區○○路5段127號2樓之6」送達,嗣 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異議人,而將文書交予該址有辨別事 理能力、異議人之受雇人「彭育慧」於99年1月8日簽收等 情,有卷附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 務送達證書影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示異議人戶籍資 料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34頁),是認該催繳 通知書業於99年1月8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則異議人遲至 繳費期限99年1月25日後之99年3月15日始補繳納本件通行 費用,顯有本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1)異議人雖辯稱:彭育慧為瀚予公司之受雇人,既非伊之 受雇人,應未發生擬制送達予伊之效果云云。惟彭育慧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案發生時(即 98年12月11日)確為瀚予公司之員工,且異議人當時亦 為瀚予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有瀚予公司98年勞工退休金 提繳工資調整表、98年3月30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43頁),異議人辯稱彭育 慧非其受雇人等語,核與事實有間,委無足採。 (2)異議人雖又辯稱:彭育慧係蓋用普耐公司之收發文印章 ,並無代其收受之意,應未發生擬制送達予伊之效果云 云。然查普耐公司係異議人於98年11月5日設立登記, 至本案發生後之99年3月18日始轉讓50萬元出資額予宋 玉如承受,並改推宋玉如為該公司董事等節,有經濟部 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普耐公司98年11月5日有限公司 設立登記表、99年3月18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99年3 月5日股東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39頁 ),足見異議人於本案發生時亦同為普耐公司之董事, 是縱異議人所辯彭育慧係以普耐公司受雇人之身分代收 該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書等語為真,彭育慧當時仍 係以異議人受雇人之身分代收該文書無疑,足認異議人 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至異議人雖再辯稱:該催繳通知單未經轉交予伊云云。 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 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 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 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



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 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可佐)。查 前開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書業於99年1月8日合法送 達予異議人,已如前述,異議人遲至繳費期限99年1月 25日後之99年3月15日始補繳納本件通行費用,確已違 反首揭禁止規定,自推定其有過失,而異議人執上揭與 事實不符之辯解為抗辯,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況佐 以異議人於本案發生初始多次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時 ,均僅辯稱本件已繳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頁99年3 月26日陳述書、第28頁99年8月17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 書),是其至向本院聲明異議時始突改陳上情,是否真 實,本屬有疑;此外,異議人於本案發生後之99年10月 12日向遠通公司申請裝設E通機時,在申請書上載明「 ETC欠費通知單寄送地址為申裝車輛在監理單位登記之 車(戶)籍地址,爾後如有異動,請依法至監理單位辦 理車(戶)籍地址變更,以確保您的權益」之情況下, 仍留存其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5段127號2樓 之6」於其上(見本院卷第13頁電子收費服務申請書) ,且迄今未向監理單位申請變更車籍址(見本院卷第45 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或向戶政機 關申請變更戶籍址(見本院卷第34頁異議人戶籍資料) ,而衡以若異議人曾因上址有收受困難、未經他人交付 重要文書而遭處罰情事,當無仍留存該址且未為任何處 理之可能;再者,若彭育慧確與異議人無任何關連,其 無故簽收異議人之信件、拒不交付之行為,亦未見異議 人對其提起任何訴訟(見本院卷第44頁彭育慧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更足徵異議人上開所辯,顯與 常情有違,無足採信至灼。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堪以認 定,其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並無理由。惟異議人就上 開違規情形,已於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之99年4月2日郵寄 陳述書至原處分機關申訴,獲原處分機關函轉交通部臺灣區 ○道高速公路局泰山收費站調查,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Q1071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9年4月9日函文各1紙足稽(見本院 卷第18-21 頁),原處分機關依99年3 月5 日修正公布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以最高額4,500 元 裁罰異議人,尚有未合。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所為指摘固 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本院 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



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自為 裁罰異議人罰鍰3,300 元,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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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瀚予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