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17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林承蔚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10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
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AEY8483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承蔚於民國99年9 月 20日上午9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6871-JU 號自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路○ 段時,因駕車不依號誌指示,為警以 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掣單舉發。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 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裁決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案發當時,伊行車經過環河北路北往南方向 ,在該路與酒泉街之交岔路口,伊於交通號誌直行及左轉箭 頭都亮起時左轉酒泉街,但員警將伊攔下,說伊在左轉燈未 亮起時就左轉且開單,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 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為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四、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丁永全於本院具結證稱:案發當 天上午8 點到12點,伊在酒泉街222 號前定點負責取締交通 違規勤務,約9 點多時,看到異議人在環河北路北往南方向 號誌指示直行箭頭時,駕駛車輛由該路違規左轉而來,伊在 站立點能確認異議人行向的號誌,因為酒泉街往環河北路只 能右轉(即只能轉向環河北路南往北方向),不能左轉,如 果酒泉街往環河北路的號誌是紅燈,環河北路南往北方向的 號誌就是直行和右轉綠燈,異議人行向的環河北路北往南方 向則是只有直行綠燈,只有酒泉街往環河北路的號誌是右轉 箭頭綠燈時,環河北路北往南方向的號誌才會有左轉綠色箭 頭亮起。而案發當時,伊看到酒泉街往環河北路的號誌是紅
燈,且伊是等到該號誌轉為紅燈2 秒多時,還看到異議人駕 駛的自小客車從環河北路北往南方向的停止線後方開過來, 才將他攔停開單,因為酒泉街往環河北路的號誌在轉紅燈前 ,環河北路北往南方向的號誌是左轉綠燈,所以異議人是想 要搶最後一部通過,才會違規等語(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 頁)。參諸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證人丁 永全既為執勤員警,其本於職務所為之行政作為當可被推定 為真正、正當,況依其於本院訊問時所為前開證述,證人對 當時所處位置、目擊異議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描述清楚、 詳盡,內容具體明確,並無矛盾齟齬情事,且證人係依法令 負責交通勤務之人,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 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衡情當 無誤認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虞。又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 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 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況其與異議人互不相識,彼此 亦無仇怨,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 。再者,本院就證人前開證言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 處,應認其於本院經具結所為之證言,可以採信,堪認異議 人確於上揭時、地有不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事實無誤,異 議人以前詞置辯不足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 ,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