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12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樓
代 理 人 甲○○
樓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9 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CQ0305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86 15-ES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99年4 月17日上午8 時7 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后里收費站南下第8 車道即電子收費車道,未依規定扣款,經通知補繳欠費仍逾 期未繳,為警逕行舉發「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 繳費」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 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汽車於99年4 月17日當天由臺北出發南 下,行經數個收費站,皆有扣款紀錄,不可能故意在后里收 費站不繳費,受處分人並未收到遠通電收公司提醒補繳欠費 之簡訊及補繳通知單,在不知道欠費之情形,遽以裁罰原通 行費75倍之罰鍰,殊非公允,請撤銷原處分等語。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 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 定有明文,是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 件時,當有其適用。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之案件,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 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該條例各 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
,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汽車為受處分人所有,車內設有電子收費 車內設備單元(俗稱e 通機),於上開時間由受處分人之夫 甲○○駕駛,自臺北經由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前往彰化, 行經泰山、楊梅、造橋、后里、員林等收費站,經受處分人 之代理人甲○○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9頁正、背面、第40頁 正面),並有系爭汽車行照影本、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43、29頁),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通過后里收費站 電子收費車道時,車內之e 通機未扣款通行費40元,為警舉 發「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有採證照 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汽車於上開日 期扣款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 、46頁),上開事實,固 堪認定。
四、本件厥應審究者,為系爭汽車之實際駕駛人即受處分人之夫 ,對於行經后里收費站,車內之e 通機未扣款成功致未繳費 ,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始得以違規責任相繩。 受處分人之代理人辯稱:系爭汽車裝設之e 通機以黏膠固定 於駕駛座前之擋風玻璃,上開時間伊一路從臺北南下,經過 數個收費站之電子收費車道均扣款成功,伊根本不知道經過 后里收費站e 通機未扣款繳費,不是故意不依規定繳費等語 (本院卷第41頁正面),而系爭汽車於99年1 月1 日起迄99 年10月15日止期間共有41筆交易紀錄,扣款未完成僅1 筆, 於違規時間即99年4 月17日上午6 時28分34秒許經過泰山收 費站、於同日上午6 時49分58秒許經過楊梅收費站、於同日 上午7 時16分38秒許通過造橋收費站,e 通機均有扣款繳納 各站通行費40元,於同日上午8 時7 分4 秒許通過后里收費 站e 通機未扣款,於同日上午8 時38分51秒許通過員林收費 站,e 通機又扣款繳納通行費40元,本件扣款未成功交易後 ,仍有21筆連續扣款成功交易完成,可知應無e 通機異常之 情況,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99年11月 8 日總發字第09901116號函、系爭汽車e 通機於99年4 月17 日之扣款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4至46頁),核與受處分 人之代理人上開供述相符,且違規時間系爭汽車通過造橋收 費站後,e 通機尚有餘額220 元,徵諸上開扣錄紀錄甚明, 是系爭汽車通過后里收費站時,餘額足供扣款繳納40元通行 費,系爭汽車接著再通過員林收費站時,亦扣款成功繳納通 行費,衡情應無在通過后里收費站電子收費車道時,故意將 車內之e 通機取下,或以其他方法故意不以e 通機扣款繳費 之必要,受處分人代理人辯稱對於e 通機未完成扣款不知情
等語,應可採信。上開遠通公司函雖稱:造橋收費站至后里 收費站之車輛旅行時間,與其他收費站之旅行時間差異較大 ,推論當日可能車輛旅行不連續,即該車輛有中斷連續行駛 之狀態云云(本院卷第45頁),惟依上開扣款紀錄,系爭汽 車於同日上午7 時16分38秒許通過造橋收費站後,接續於同 日上午8 時7 分4 秒許通過后里收費站,通過造橋、后里收 費站之時間間隔僅約50分鐘,應屬合理之行車時間,難以遽 認有何行車不連續之情形;況依扣款紀錄紀錄顯示,系爭汽 車於上午8 時38分51秒許通過員林收費站後,中斷行車至當 天下午17時39秒起又陸續通過造橋、楊梅、泰山等收費站均 有扣款,顯然中斷行車後,於北上回程仍正常扣款,足見縱 行車時間有中斷,不致導致e 通機喪失扣款功能,益見系爭 汽車於違規時間通過后里收費站時,因不詳原因致e 通機未 扣款而違規,尚非得逕認可歸責於系爭汽車駕駛人。交通部 臺灣區○道○○○路后里收費站99年9 月27日函雖稱:遠通 公司依系爭汽車申裝ETC 時所登錄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 」,於99年4 月19日發送簡訊提醒補繳欠費云云,惟查,系 爭汽車於95年2 月17日申請電子收費服務,申請人為張智豪 ,有電子收費申請書、系爭汽車行車執照(車主為張智豪)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系爭汽車於96年3 月15日始過 戶為受處分人名義,並未向遠通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服務申請 人之變更,經受處分人代理人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9頁背面 、第40頁正面),依上開服務申請書所載之申請人行動電話 為「0000000000」,有該服務申請書可稽(本院卷第47頁) ,是上揭函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后里收費站函稱遠通 公司發送補繳欠費簡訊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並非 系爭汽車申裝e 通機時所留之號碼;又該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申辦用戶為「台宮有限公司」,設址於「臺北市 ○○區○○街50之3 號1 樓」,有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可稽( 本院卷第17頁),並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係受處分人使用 或與受處分人有何關聯;又依卷附該行動電話於違規時間99 年4 月17日全日之通聯紀錄(本院卷第34至36頁),發話基 地臺位於臺北縣市、桃園縣市,顯與系爭汽車於違規時間從 臺北南下前往彰化之情形不符,受處分人代理人復辯稱:門 號0000000000號不是伊等使用之門號,不認識台宮公司等語 (本院卷第40頁背面),足證遠通公司上開發送催繳欠費簡 訊之對象並非受處分人;至遠通公司雖於99年6 月29日投遞 ETC 通行費連同作業處理費共計90元之補繳通知單至受處分 人住所,由受處分人之女沈子勤簽收(本院卷第50、51頁) ,惟本件實際駕駛人就e 通機不詳原因未扣款繳納通行費並
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不應令其應負違規責任,業如 前述,縱上開補繳通知單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既 非故意或出於過失違規,自毋庸給付前揭通行費及通知補繳 作業處理費共計90元,亦非得以受處分人收受該補繳通知仍 未繳費,溯及認定其於上開時間違規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附事證,無從認定受處分人及實際駕駛 系爭汽車之人有何故意過失而違規,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受處分人有可歸責事由,自應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 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難認為允 當,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另諭 知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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