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362號
SLDM,98,易,362,201011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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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永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899
號、98年度偵字第9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永來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永來其餘被訴如附表五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何永來曾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於民國98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其係從事代書職務,以為他人申辦公司設 立登記及變更登記為其從事之業務項目之一。何永來明知張 三格(本院另以簡式判決審結)係以人頭虛設之公司或個人 名義培養信用,再向金融機構申領空白支票(及俗稱芭樂票 ,下稱人頭支票),該等人頭支票均無兌現之可能,而購買 此種人頭支票者,並無付款之真意,意在用以詐取財物,張 三格結合旗下之集團成員李玉女周士登吳素萍黃玉玫 、陳光明、黃國雄、周子建張嘉仁(以上之人本院另以簡 式判決審結,下稱李玉女等人)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犯意聯絡,組成專以從事此種販售人頭支票使之流 通於票據市場之詐騙集團,該集團首腦張三格需大量人頭公 司以便向銀行申請支票,何永來竟基於幫助張三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附表三編號1 至 3 所示之時間前未久,在張三格位於台北市大同區○○○路 ○ 段49巷31弄34號1 樓、台北市大同區○○○路○ 段236 巷 5 弄3 號1 樓集團據點等處,允以快件(2 天內辦畢)每件 新台幣(下同)1 萬5000元、普通件(1 週至10天內辦畢) 每件1 萬元之代價,接受張三格之委託,至商業登記主管機 關為張三格辦理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虛設公司之設立登記及 負責人變更登記,嗣各於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時間完成登記 。完成上開登記後,張三格即向銀行申得附表二、附表三所 示公司之人頭支票,並發放予上開李玉女等人,由李玉女等 人分別於報紙分類廣告中刊登「支票借您」之廣告,以人頭 支票區分尚屬活票者(即未曾退票)每張為5000元至6000元 、曾退票或補票者每張3000至5000元、死票者(即已拒絕往 來)每張2000元之代價,販賣附表四編號1 至21所示各人頭 支票予同有詐欺犯意聯絡之無付款真意之各人頭支票買受者



,使各買受者於附表四編號編號1 至21所示之「③各被害人 遭詐欺情形欄」所示時間,持之用以詐欺如附表四編號1 至 21所示之各被害人而取得財物,嗣如附表四編號1 至21所示 各人頭支票屆期果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退票,或致被害 人終究不獲付款,各被害人始知遭詐欺(退票日期及各被害 人遭詐欺情形詳如附表四編號1 至21所示)。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彎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本件被告何永來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 及被告何永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 本院98年10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字卷一第147 至 148 頁參照),且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何永來固坦承伊從事代書業務,有在重慶北路受 張三格委託,為其辦理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設立登記及附表 三所示之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等情,惟否認有幫助詐欺犯 行,辯稱:伊並不知張三格在賣人頭支票,且張三格亦未 告知伊係在賣人頭支票,伊辦理好附表二、三之設立登記 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後,就將資料交還張三格,至於張三格 要拿去做什麼,伊無權干涉云云。經查:
1附表二所示公司設立登記與附表三所示公司負責人變更 登記係張三格委託被告何永來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至 商業登記主管機關辦理,附表二、三所示公司均屬張三



格得支配之虛設行號,虛設公司之目的在於培養信用, 再向金融機構申領人頭支票,用以販賣予無付款之真意 之買受人,使之用於向他人詐取財物,張三格與旗下成 員李玉女周士登吳素萍黃玉玫、陳光明、黃國雄 、周子建張嘉仁等人共組販售人頭支票集團,該集團 專門從事此種販售人頭支票使之流通於票據市場之行為 ,因需設立大量人頭公司以便向銀行申請支票,或為便 利人頭支票之販賣而須就虛設公司更換負責人,因而委 託被告何永來辦理附表二、三之設立登記及負責人變更 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張三格向銀行申得上開虛設或變 更負責人登記之公司之人頭支票,並即發放予上開李玉 女等人,由李玉女等人分別於報紙分類廣告中刊登「支 票借您」之廣告,以人頭支票區分尚屬活票者(即未曾 退票)每張為5000元至6000元、曾退票或補票者每張 3000 至5000 元、死票者(即已拒絕往來)每張2000元 之代價,販賣附表四編號1 至21所示人頭支票予同有詐 欺犯意聯絡之無付款真意之各人頭支票買受者,使各買 受者於附表四編號編號1 至21所示之「③各被害人遭詐 欺情形欄」所示時間持之用以詐欺如附表四編號1 至21 所示之各被害人而取得財物,嗣如附表四編號1 至21所 示各人頭支票屆期果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退票或被 害人終究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張三格李玉女周士登吳素萍黃玉玫、陳光明、黃國雄、周子建張嘉仁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證明確,復 有附表四編號1 至21關於④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 ,足認屬實;再酌以本院依職權向各該商業登記主管機 關調取如附表二、三所示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全卷並經審 閱後,查悉上述各該公司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附表三 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業為設立登記或負責人變更登記 之情屬實,有附表二編號1 至4 、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 示公司卷全卷影本各在卷足憑,上述事實,至堪認定。 2另被告何永來於偵查中業供稱:伊認識張三格後,張三 格跟伊說如果有人要做空白支票,伊可以把他們介紹進 來作,找一些人弄芭樂票,等信用培養好後,張三格會 跟伊收購,來弄芭樂票,弄好後他會來收購,但伊還沒 有賣過支票給張三格等語(偵字第4899號卷四第1093至 1095頁參照)。由被告上開供述已可查悉被告自認識張 三格之後,對於張三格係專門從事收購人頭支票,加以 培養信用之後再用以販售等情早屬明知,被告辯稱並不 知情,與其於偵查中之供述顯已捍恪,要無可採。



3證人張三格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何永 來認識約3 、4 年,若有需要辦理公司登記或變更負責 人,伊就會打電話委託何永來辦理,快件的話是每件1 萬5000元,約2 天就可辦好,普通件的話每件1 萬元, 需要1 週到10天時間,有時後伊公司跟別人買來,對方 急需錢,就是原來公司負責人要求要快點辦,伊就會用 快件處理,伊會跟被告說因為要趕快過戶,負責人變更 登記要快一點,因伊要去申請支票,如果公司過戶需要 變更負責人登記的話,因要申請支票去賣,所以要被告 用快件去處理,一般代書沒有在辦快件的,因快件要跑 去台中中興新村馬上辦,伊申請那麼多公司,又申請那 麼多支票,目的就是要賣給別人,伊也有跟被告說這些 公司及負責人都是人頭,沒有實際運作,伊係申請人頭 公司在賣,被告說變更營利事業登記需要本人簽名,要 這些人頭簽名給他看,被告也知道這些簽名的人都是人 頭,被告知道伊辦這些公司是要請領支票再賣人頭支票 給別人,且被告常常到伊公司去,拿案件、辦好案件都 是到伊公司,伊公司地點原本在臺北市士林區○○○路 ○ 段49巷31弄34號1 樓,後來97年10月搬到同上開路3 段236 巷5 弄3 號,被告有看到伊在賣支票給李玉女等 人,被告知道伊是專門在賣人頭支票的,附表二所示公 司都是伊要被告新申請設立登記的,伊第一次開始請被 告辦理時,被告就已經知道伊申請公司目的是為了申請 人頭支票販賣用,伊之前於96年1 月17日亦因販售人頭 支票被查獲經司法警察機關函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辦,該案現由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伊於96年1 月 底時也有告訴被告此事,支票申請是伊自己看報紙委託 另外的人帶人頭戶去銀行開戶申請的,被告並沒有參與 支票申請及開戶,培養信用也是伊自己做的,被告也沒 有參與,伊與被告之間並無發生過不愉快或有仇怨嫌隙 、爭執過節、金錢糾紛等語明確(偵字第4899號卷四第 1299頁、同上卷六第1664頁、第1700頁、第1756頁,本 院98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即本院易字卷二第6 至23頁參 照)。按證人張三格與被告之間並無何等嫌隙,此部分 亦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予張三格之間並無發生不 愉快或有金錢糾紛等語相符(本院易字卷三第129 頁參 照),是以證人張三格上開證詞尚無虛偽不實誣指被告 之疑慮,且證人張三格上開證述雖不利於被告,苟若其 為如是證述目的在於誣陷被告,自無須同時述及自證己 罪之陳述,況其證述係經依法具結,亦無特別情狀可認



係有甘冒刑法偽證罪責之風險而為不實陳述之虞,又證 人張三格所為關於被告知悉伊在販賣人頭支票之證述, 亦核與被告於前揭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基此,均足認證 人張三格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何永來對於張三格及其所屬集團成 立目的係為成立虛設公司,藉以申領支票,並於培養信 用後,再用以販售不特定人詐欺他人,因而需成立多數 公司作為人頭,或於買受他人之虛設公司之後,因需變 更負責人之登記以便販售人頭支票等情均係知悉,猶受 張三格委託為其辦理附表二、三之公司設立登記及負責 人變更登記,事實已臻明確。被告辦稱對於上情毫不知 悉云云,顯係事後圖卸飾詞,未足採信。
5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 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一般所謂之 「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 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 ,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 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 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 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 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 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 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 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 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 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 )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 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 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 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 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僅係為張 三格辦理附表二、三之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負責人登記 ,僅基於助張三格便於申領支票之犯意,而為其辦理相



關商業登記,惟關於支票申請、銀行開戶、支票信用培 養,以及持以請領大量空白支票簽發使用,取得空白支 票後販售予他人得利,最終淪為購買者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之工具等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均未參與,被告 所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
2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 至4 、附表三編號1 至4 各次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其行為時間有異,且所為設立登記、 變更負責人登記之公司亦屬不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 之,應分論併罰。按幫助犯在成立上從屬於正犯,惟其 罪責與可罰性之根源,仍在於幫助行為本身,亦即因幫 助之加功行為,從屬造成法益之侵害,故在決定刑事責 任時,應求諸幫助行為本身,而與正犯罪數之認定標準 取決於侵害法益個數之情形不同。此亦可自我國實務採 取「以一個行為幫助多數正犯時應論一罪」(大理院統 字第1675號解釋),以及日本司法實務認「以一個幫助 行為,幫助正犯賭博開張圖利與賭博行為,成立二個幫 助罪之觀念競合」得悉。以本案而言,實行詐騙之正犯 張三格與附表二編號1 及附表三編號1 、2 、3 之山竹 公司、僑登公司、佳倫公司、神通公司之人頭支票買受 人等,各詐騙附表四編號1 至10之10名被害人、附表四 編號14至16之2 名被害人(附表四編號15、16係同一被 害人)、附表四編號17至18之2 名被害人、附表四編號 19至20之2 名被害人,依照不同被害人係屬不同之法益 ,正犯部分應成立16件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予分論併罰, 而依幫助犯之從屬性理論,本件被告原理應成立16個幫 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惟如前所述,幫助犯之刑事責任並 非取決侵害法益個數,而應求諸幫助行為本身,故被告 何永來以附表二編號1 至4 、附表三編號1 至4 之8 個 幫助行為,各幫助他人實行數個犯罪,就各該正犯實行 之數個犯罪,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 ,而非以正犯之犯罪件數關係為據。
3被告前雖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法院判決並減刑為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惟本件被告幫 助犯行均係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為之,又雖附 表四編號11所示正犯用以行使作為詐騙工具之人頭支票 發票日為98年7 月9 日,惟被害人吳美璋於警詢時並未 陳述該支票前手陳煌璧係何時交付支票予伊而實施詐欺



犯行,依罪疑為輕原則,尚難認附表四編號11所示正犯 實施詐欺犯行之時間後於被告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時; 至雖附表四編號21所示正犯用以行使作為詐騙工具之人 頭支票發票日為98年3 月20日,惟被害人陳素貞於警詢 時已證述該支票前手林獻崇係98年1 月間持該支票交付 予伊而實施詐欺犯行,依幫助犯從屬於正犯之法理,該 部分於本件被告何永來之幫助詐欺犯行亦難認成立累犯 。惟附表四編號17所示詐欺犯行,依被害人陳素萍於警 詢中陳述其支票前手蔡竟庭係於98年5 月中旬持該支票 交付予伊而實施詐欺犯行,且其於98年6 月5 日提示付 款不獲兌現等語以觀(附表四編號17證據欄參照),則 本件正犯實施詐欺犯行係在被告何永來上述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 年內為之,依幫助犯從屬於正犯之法理,被告 何永來就附表三編號2 即附表一編號6 所為之幫助犯行 即成立累犯。
4被告何永來就附表三編號2 即附表一編號6 所為之幫助 犯行應成立累犯,業如上述,則該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加重其刑;又被告全部犯行係幫助他人犯罪,為 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 表一編號6 之罪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附表 一編號1 至5 、編號7 至8 所示之幫助行為時,並無有 期徒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其協 助詐欺集團為上開商業設立及變更登記,實際上助長詐 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易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協助設立登記人頭 公司,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 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其參與 犯罪情節尚屬次要角色,然協助設立登記及變更負責人 登記之之公司各有4 家,且均已遭詐騙集團販出各該公 司之人頭支票於票據市場,又本件人頭支票多達21張, 被害人達20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5按司法院於民國98年6 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 解釋文謂「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 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 ,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 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 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因配合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增訂,已修正為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 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 適用之」。其中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 ,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已被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至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 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規定,雖未在該解釋範圍內,惟解釋所持 理由亦同樣存在於易服社會勞動。為符合釋字第662 號 解釋意旨,此部分亦應併同修正,以求適用標準一致, 故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8 項:「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 用之」,並自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又為達新法修正 之目的,並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另於刑法施行法增 訂第3 條之3 :「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 規定,於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 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亦於98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據此, 前揭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 就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不論未 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均應直接適用,而無須為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查本件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 至4 、附表三 編號1 至4 犯行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於98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於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上開刑法條文施 行「後」應如何適用,因法無明文,本應回歸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適用,然依前揭說明,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即98年1 月21日修正 移列之第41條第8 項)因違憲而遭宣告失效,本院於本 件裁判時已無「行為時之法律」可供比較,而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餘地,應逕行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 釋意旨修正而適用99年1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據此,本案定執行刑後有關易科罰金部分應 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茲本件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數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 ,且均得易科罰金(各罪宣告之易科罰金標準均為新臺 幣1 千元折算1 日),本院宣告之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 刑6 月,依前揭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6至被告何永來於98年3 月27日在其所駕駛之車號EF-6 352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其所有如附表六編號1 至46所 示之物部分,其中編號35扣得之現金23萬2000元,業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該筆現金係伊從事不動產買賣業 務所需之之訂金(本院易字卷四第50頁參照),而扣案 附表六其他之物亦核均與本件被告犯幫助詐欺罪無涉, 且並無證據資料足資審認上開扣案物係本件被告犯幫助 詐欺犯行所用、預備使用或所得之物,且亦均非違禁物 ,本院認尚欠缺沒收之依據,爰均不併諭知沒收。 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受張三格委託 辦理附表三編號2 之神通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嗣張三 格申領神通公司支票後,販售予無支付真意之買受人,使 之持以交付被害人陳國祥(起訴書附表2 編號63),詐騙 陳國祥之財物,因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 上開公訴意旨指摘部分除被害人陳國祥於警詢時指述:伊 於98年2 月中旬自綽號「阿國」男子處取得神通公司支票 ,金額為20萬元,阿國是作工程的,伊幫阿國做工,上開 支票是阿國給付伊的薪資,一共給付4 張支票,後來因伊 原本欠友人何彥典10萬元而交付其中1 張神通公司支票與 何彥典,事後遭退票等語(偵字第9488號卷三第658 至 660 頁參照)外,遍查全卷並無足資審認關於上開支票之 票據號碼、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等足以特定本件支票 之證據資料,且亦未見相關之支票或退票理由單附卷足參 ,是僅有被害人陳國祥單一指述,且未能特定作為行騙之 工具支票究係為何,於此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 ,本院無從審認該部分犯罪事實,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 足,惟此部分係屬詐欺正犯之犯行,核與上開本院就附表 一編號7 為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業如上述,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貳、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永來張三格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明知張三格係販賣人頭支票之首腦,仍受張 三格委託為其辦理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久海公司、緯漢 公司之設立登記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另將附表五編號3 所示 之「奇山企業行」(負責人黃奇生另行偵辦中)之華泰銀行 大安分行支票以每張3000元之代價售予張三格,再由李玉女 等人將奇山企業行之支票售予無付款真意之買受人,買受人 再持之用以詐騙附表五編號3 「各被害人遭詐欺情形」所示 之被害人徐素蓮李昇昌、陳福生、顏寶樹游慶生(其等 遭詐詳情如附表五編號3 之「各被害人遭詐欺情形」



①至⑤所示),嗣徐素蓮李昇昌、陳福生、顏寶樹、游慶 生等人分別於97年底提示所持「奇山企業行」支票向銀行提 示付款均遭退票而受有損害。何永來再將其得予支配之附表 五編號4 至6 所示之以元和平公司、力全民公司、仁中公司 名義簽發之人頭支票售予張三格,惟上開附表五編號4 至6 所示公司支票均尚在培養支票帳戶信用之際,即於98年3 月 27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因認被告何永來 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訊據被告何永來固坦承伊從事代書業務,有在重慶北路受張 三格委託,為其辦理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公司之設立登記 或負責人變更登記,惟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 辯稱:伊係單純幫張三格辦理公司相關登記,並不知張三格 在賣人頭支票,亦無將附表五編號3 至6 所示公司行號之支 票賣予張三格,關於附表五編號3 之奇山企業社,伊未曾持 有奇山企業社之支票,亦未賣該企業社之支票予張三格,是 該企業社負責人黃奇生的一位股東名為阿雄之人請伊幫忙問 有無人要受讓奇山企業社,伊說有個客戶張三格專門收購公 司後再賣出以賺差價,伊就把張三格的電話給阿雄,由阿雄 自己去聯絡。至附表五編號4 至6 所示之公司都是各負責人 委託伊經辦設立登記,但當時這些公司都是停業狀態,公司 負責人把支票放在伊這邊,授權伊使用於調度資金,但伊不 會讓支票跳票,這些支票都沒有流通出去,也沒有交付或販 賣予張三格,附表五編號4 至6 之支票是在伊車上被查扣, 警察查扣後就說伊在賣這些支票,並把伊現金都扣案,實則 扣案附表六所示關於附表五編號4 至6 所示公司之支票,伊 並無使用,扣案現金係伊從事不動產買賣業務所需之訂金, 並非販賣支票所得等語。經查:




㈠附表五編號1 、2 部分: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 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 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 施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號判決可資 參照)。另關於幫助犯之性質,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認 係採共犯從屬性說之立場,依學界通說既認幫助犯應採共 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因此,幫助犯係從屬於 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並非 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 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6405號判決亦可資參照)。被告雖坦承有為張三格 辦理附表五編號1 、2 之商業設立及變更登記,惟此部分 縱成立詐欺犯罪,被告所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亦僅可能構成幫助詐欺行為,惟本件遍查卷內證 據資料,尚未見有何詐欺罪正犯即無付款真意之人頭支票 買受人持久海公司、緯漢公司為發票人之人頭支票詐騙被 害人之情事,由上,則難認詐欺正犯已著手從事詐欺之構 成要件而實施犯罪,依上所述及據上開幫助犯之從屬性原 則以論,則亦難認被告成立詐欺罪或詐欺罪之幫助犯。 ㈡附表五編號3 部分:查證人張三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奇山 企業社之支票係98年6 月間由綽號小齊之人跟伊聯絡,再 由小齊拿來賣伊的,每張3000元,伊大約買50張,係給小 齊現金,伊對於小齊得款後是否有將款項轉分予被告並不 知情,伊再以每張3500元交給李玉女等人轉賣,小齊與被 告之關係為何,伊並不知道,因買賣支票時很秘密,小齊 來時被告並無在場,伊只知道奇山企業社與被告有關係, 是被告自己於電話中告訴伊說這家行號是被告自己去設立 或跟別人買的,但是包括申請支票、培養信用、支票存款 等過程是何人所為伊都不清楚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16至 22 頁 參照)。另查證人張三格於偵查中亦供證稱奇山企 業行之支票是「小寶」拿來賣伊的,小寶是被告的朋友, 被告有說過這家奇山企業行他成立的,而且只有申請1 本 支票,至於誰培養票據信用伊並不知情等語(偵字第4899 號卷六第1770至1771頁參照)。審諸證人張三格上開於審 理中及偵查中所為陳述,除販賣支票之人係綽號係為「小 寶」抑或「小齊」而略有不同外,其餘供證就「係他人而 非被告將奇山企業行之支票拿來賣予伊」之部分,均前後 一致,顯見將奇山企業行支票販賣予張三格供其集團對外 販售係另有其人,並非被告所為,再查亦無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與「小寶」或「小齊」之人就販賣奇山企業行



支票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況本件於98年3 月27日在被 告何永來所駕之車號EF-6352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之物品 中,亦未見與奇山企業行有關之物,是縱奇山企業行之支 票有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在外流通情形,亦難僅憑此即 究責被告,公訴意旨就其指稱被告販賣奇山企業行人頭支 票予張三格供其對外販賣以遂行詐欺云云,容或有疑,已 乏憑據,此部分犯罪實屬未能證明,應認犯罪嫌疑不足。 ㈢附表五編號4 至6 部分:查證人張三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附表五編號4 至6 所示之公司伊都沒有聽過,被告未曾告 訴伊關於這些公司之事,這些公司如何申請設立,伊亦完 全不知情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20頁參照)。按證人張三 格既未曾聽聞附表五編號4 至6 所示之公司,則亦難認公 訴意旨所稱被告何永來將附表五編號4 至6 所示公司名義 簽發之人頭支票售予張三格云云屬實;至雖附表六扣案物 中有附表五編號4 至6 所示公司之大小章、銀行存摺及支 票等物,惟卷內亦未見關於附表五編號4 至6 所示公司之 人頭支票流通在外,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係與張三 格販售人頭支票集團使用於販售人頭支票予他人以實施詐 欺之行為有涉,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亦屬不 能證明。
綜上,就附表五編號1 至6 被告被訴部分,公訴人所舉事證 ,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確信被告犯有附表五編 號1 至6 所指之詐欺取財罪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 例意旨,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鄭光婷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一
┌─┬───┬────────┬────────────┐
│編│犯罪事│(法條)罪名 │宣告刑 │
│號│實 │ │ │
├─┼───┼────────┼────────────┤
│1 │附表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編號1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附表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編號2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附表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編號3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附表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編號4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附表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編號1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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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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