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金柱
選任辯護人 張迺良律師
李振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89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金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蘇慧玲之夫張國峰於民國88年間投資 新臺幣(下同)6 千萬元並取得華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華星公司)600 萬股,華星公司董事長劉威廷即 依張國峰指定,以張國峰與蘇慧玲各持有300 萬股而辦畢華 星公司增資與股東變更登記。嗣張國峰於同年9 月底因癌症 過世,劉威廷遂介紹私人助理即被告盧金柱為告訴人蘇慧玲 處理財務、日常生活與佛學修習花費支付等事宜。被告盧金 柱因此經手告訴人蘇慧玲金融帳戶存提往來之機會而為下列 犯行:(一)於89年9 月初,被告盧金柱知告訴人蘇慧玲向 日盛商業銀行(原名為寶島商業銀行)雙和分行貸得款項80 0 萬元,且於89年9 月2 日撥款匯入蘇慧玲上開帳戶內。被 告盧金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蘇慧玲之利 益之概括犯意,因受告訴人蘇慧玲委託代為處理銀行帳務往 來之便,取得告訴人蘇慧玲之上開帳戶之印章與存摺,未經 告訴人蘇慧玲之同意,於89年9 月4 日自告訴人蘇慧玲上開 帳戶提領800 萬元後,當日將其中149 萬元匯入其所有之第 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以下簡稱一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 000000000 號、戶名:盧金柱之帳戶內,因此違背受託任務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蘇慧玲。其餘651 萬元則匯入告訴人蘇 慧玲所有之台南永樂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 號、戶 名:蘇慧玲之帳戶內。被告盧金柱續於同年月7 日受告訴人 蘇慧玲委託代為處理銀行帳務往來之便,取得告訴人蘇慧玲 之上開帳戶之印章與存摺,亦未經告訴人蘇慧玲之同意,在 北投明德郵局內,自蘇慧玲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450 萬元現金後,隨即將450 萬元匯入其上開第一銀行天母分行 帳戶內而違背受託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蘇慧玲。(二) 告訴人蘇慧玲於90年5 月間,聽從劉威廷建議,將其名下部 分股權信託登記予被告盧金柱,俾得分散股權有利華星公司 辦理上市。告訴人蘇慧玲即向被告盧金柱借名並將名下華星 公司90萬股權移轉予被告盧金柱,並委任被告盧金柱至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因移轉該90萬股之證券交易稅。被告盧 金柱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明知上開自蘇慧 玲移轉所得之華星公司股權90萬股係蘇慧玲所有,係受蘇慧 玲之委託而登記在其名下,隨時負有返還之義務,係為他人 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蘇慧玲之利 益,於92年4 月間收取華星公司92年度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 後,未經告訴人蘇慧玲之同意,違背其受託任務,以股東身 分擅自委託江元智於92年4 月18日代理出席股東臨時會並行 使股東權利,因而生損害於告訴人蘇慧玲。嗣於93年3 月初 ,告訴人蘇慧玲發覺帳目有異而與被告盧金柱發生爭執,始 發覺上情,案經告訴人蘇慧玲告訴偵辦,因認被告盧金柱涉 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 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犯罪事 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 認定犯罪之依據。(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474 號判例參照) ,公訴人認為被告盧金柱涉有犯罪,無非係以:被告盧金柱 坦承於上揭時地自蘇慧玲帳戶共提領599 萬元(起訴書誤載 為64 0萬元)匯入伊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內、證人劉威廷 證稱:推薦被告為告訴人處理銀行往來事項與處理生活瑣事 ,其向蘇慧玲借款二、三百萬元,與告訴人間金錢往來係使 用其名下之彰化銀行與荷蘭銀行帳戶,從未借用被告第一銀 行天母分行帳戶;其不知被告盧金柱使用第一銀行天母分行 匯款至其帳戶內,其建議告訴人將持有華星公司之部分股權 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告訴人向被告借名而移轉90萬股至被 告名下,該次移轉之證券交易稅是由告訴人在告訴人帳戶內
之款項支付,其未曾向楊濟華借錢等語、證人即告訴人蘇慧 玲之指訴、支出帳冊影本5 紙、告訴人蘇慧玲上開寶島銀行 帳戶與郵局存摺影本各1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張 、華星公司股東名簿、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 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華星公司92年度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 書影本等執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89年9 月4 日有筆14 9 萬元匯入其之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及其 於89年9 月7 日自告訴人蘇慧玲前開郵局帳戶書寫提款單提 領450 萬元後,即再匯入其一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 帳戶,另被告盧金柱亦承認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該90 萬股之移轉並自證人劉威廷荷蘭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繳納證 券交易稅2 萬7 千元、及委託江元智代理出席行使股東權利 等情,惟辯稱:⑴89年9 月4 日伊未與蘇慧玲一起去前往寶 島銀行雙和分行匯款,該寶島銀行雙和分行之八百萬元取款 條及匯款申請書代傳票2 紙(455 、456 號)均非伊所書寫 ,係爭149 萬元乃劉威廷向蘇慧玲借貸之借款,因伊係為劉 威廷管理財務,故由劉威廷、蘇慧玲委託任職寶島銀行辦理 貸款之行員劉冠妤匯入被告盧金柱帳戶,嗣劉威廷指示伊為 以下之處理:匯款50萬元與王魯憲為負責人之玖岩公司以清 償借款、匯款90萬元入華星公司花旗銀行帳戶、匯款10萬元 入劉威廷彰化銀行帳戶,以上款項共150 萬元,較借款多出 之1 萬元則係被告盧金柱帳戶內原有之存款。另係爭450 萬 元亦為劉威廷向蘇慧玲借貸之借款,嗣指示伊陪同蘇慧玲到 北投明德郵局辦理提款450 萬元並匯入其第一銀行天母分行 帳戶內,為劉威廷以下之處理:經劉威廷指示,於89年9 月 8 日在該銀行八德分行提款後,分別在該日匯款300 萬元入 劉威廷荷蘭銀行帳戶、匯款10萬元入華星公司花旗銀行帳戶 、匯款40萬元入盧金龍即濬德法師帳戶(返還劉威廷向盧世 武、盧金龍之借款)、提款20萬元交予劉威廷、於同年10月 4 日領款90萬元且匯入華星公司帳戶。是伊從未受蘇慧玲委 託管理其名下帳戶,亦未曾持有蘇慧玲之存摺、印章。⑵華 星公司擬分配3 分之1 股份給予技術股部份共計200 萬股, 暫時掛名在告訴人蘇慧玲與其夫張國鋒名下各100 萬股。然 張國鋒於88年9 月29日死亡,其名下之100 萬股無法轉讓, 延至90年5 月24日約定由告訴人蘇慧玲代張國鋒返還股份予 各技術股及原始股東,共計200 萬股,各原始股東按比例分 配持股,劉威廷受分配50%計100 萬股,而劉威廷所分配之 該100 萬股股份,其中之90萬股由劉威廷之債權人楊濟華之 信託人盧金柱代理受讓,故該90萬股是楊濟華所有信託登記 在伊名下云云。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 人須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性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時,即為 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立法理由)。從而,被告本人以外之其他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依法具結,又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 ,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應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劉威廷、蘇 慧玲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部分(93年度偵字第2297號偵卷第29 7 至304 頁,94年度偵字第9891號偵卷第118 至128 頁)均 係其2 人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本院審 酌並非非法取得,其等所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本院即 應認其2 人此部分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認為證人蘇慧玲、劉威廷於偵查中業經具結 部分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 云,自有誤會。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資以認定事實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詳見後述),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 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匯款149 萬元、450 萬元部分一、告訴人蘇慧玲於89年9 月初向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322 號之寶島商業銀行(已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貸得款項800 萬元(劉威廷擔任連帶保證人),該筆貸款於 89年9 月2 日撥款匯入蘇慧玲上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同年月4 日,告訴人蘇慧玲前往寶島商業銀行辦 理領取上開800 萬元貸款相關事宜,同日14時58分許該筆金 額中之651 萬元匯入其所有之台南永樂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 號、戶名:蘇慧玲之帳戶內,另該筆800 萬元中 之餘款149 萬元則於同日15時03分許匯被告盧金柱所有之第 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戶名:盧金柱之帳戶內,證人即告訴人蘇 慧玲、被告盧金柱均直承無訛,並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雙和 分行96年8 月31日日銀字第0962000065750 號函及所附之寶 島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影本2 紙(455 、456 號)、 被告盧金柱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94年度偵 字第9891號卷第124 頁,本院卷一第37、200 、217 、卷2 第22、23、24、30、83、84頁,參附一資金流向表及附表帳 匯出明細表),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雖證人蘇慧玲一再證 稱:89年9 月4 日當日伊偕同被告盧金柱前往寶島商業銀行 並囑由被告代為辦理領取上開800 萬元貸款及匯借劉威廷 300 餘萬元款項相關事宜,其餘款項應留存在原帳戶,伊當 時沒有指示或同意被告將其中的149 萬元匯入其一銀天母分 行的帳戶內,伊不知何以當天被告會將800 萬元中的149 萬 元匯其帳戶內,89年9 月4 日寶島銀行領取800 萬元取款條 雖伊授權被告繕寫領取,但前開寶島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 傳票2 紙(455 、456 號)均非所書寫、簽名,9 月4 日提 領貸款金額當日伊雖在場,但因伊到櫃台之後,即直接上樓 與經理交談,係被告盧金柱利用伊未在經辦櫃台及對其完全 信任不曾予以詳加過問領款匯借過程之機會,擅自將149 萬 元私自匯入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內,至於將651 萬元匯入伊之台南永樂郵局帳戶內,伊則無意見云云(本院 卷一第200 、卷2 第22、23、24、30、31、32、83、84頁) 。被告盧金柱則堅決否認89年9 月4 日有與蘇慧玲一同前往 寶島銀行雙和分行匯款,該寶島銀行雙和分行之800 萬元取 款條及匯款申請書代傳票2 紙(455 、456 號)均非伊所書 寫等語。查:
㈠證人劉冠妤於本院證稱:伊於89年於寶島銀行雙和分行任職 襄,負責放款,伊認識蘇慧玲。蘇慧玲有向寶島銀行貸款80 0 萬元,……因時間太久已不復記憶有無替蘇慧玲辦理800 萬元轉匯到其他銀行、郵局帳戶,……盧金柱有到銀行過, 但是幫何人服務伊不清楚,因為樓下是存款,伊是在樓上的 放款,雖然伊在樓上,但因為認識碰到會打招呼,故知道被 告有到一樓,但是他辦理什麼事情伊不清楚。……伊無印象 蘇慧玲有到過寶島銀行作提存款、匯款事項,……伊也無印 象有從銀行匯款149 萬到第一銀行,伊不清楚寶島銀行當時 何人負責此筆款項的匯款業務等語(本院卷一第155 、156 、157 頁)。
㈡另日盛銀行(原寶島銀行)樹林分行行員夏敏芳於本院證稱 :「渠於89年任職於寶島銀行(雙和分行),依銀行規定超 過150 萬元必須要填寫大額交易資料、身分證字號並核對身 分證,前開寶島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傳票2 紙(455 、45 6 號)印章是渠親蓋、經辦,櫃員應該是渠,無印象本張取 款憑條是何人拿去櫃台給渠,……匯款單上面記載本人,但 當時應該未做檢查的工作。一般就是客戶填寫後,經核對印 章,客戶拿取款條、就可以作匯款的動作,這是匯款人自己 填的,只要印章、取條對,這部分客人怎麼寫,渠等就會按 照客戶之意匯款出去,且上面字跡並非渠字跡,且匯款人的 意思要以什麼人的名義匯出,渠等只要印章對就會匯出。這 個本人的意思不代表是本人親自辦理。依照上面的651 萬元 是扣轉帳,是現金提領才需要填寫大額交易資料。渠等當時 不需要去核對客戶所填寫的身分證字號,對在庭被告、告訴 人蘇慧玲均無印象,……所稱的關於現金超過150 萬元要通 報,通報的程序係指提領現金150 萬元要通報,不包含匯款 ,客戶臨櫃超過150 萬現金,就要填寫,若依我國常情,常 有人幫帳戶所有人領款,若存摺、印章、密碼正確,渠等不 會去管。包含150 萬臨櫃若不是本人,要填寫身分證等資料 ,只要印章、密碼對,印章、存摺、密碼這三樣對,渠等我 們就會處理。……照資料比對應該是800 萬元分兩筆轉帳出 去等語(本院卷二第78至81頁)。
㈢又本院檢附上開告訴人蘇慧玲前往寶島商業銀行辦理領取上 開800 萬元貸款之取款條原本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96年8 月31日日銀字第0962000065750 號函及所附之寶島商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原本2 紙(455 、456 號)、證人 劉威廷字跡、證人劉冠妤之書函及本案案卷等資料先後二次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經鑑定結果,上開800 萬元貸 款之取款條原本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雙和分行96年8 月31日 日銀字第0962000065750 號函及所附之寶島商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代傳票原本2 紙(455 、456 號)上之字跡,均與被告 盧金柱、證人劉威廷書寫之筆跡筆劃特徵不同,與證人蘇慧 玲、劉冠妤之筆跡筆劃特徵則因提供之參對資料不足無法鑑 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8 月31日調科貳字第0990039758 0 號、99年9 月28日調科貳字第09900445480 號鑑定書二紙 在卷可稽(本院卷7 第22、67頁)。
㈣再者,證人蘇慧玲於本院證稱:89年9 月4 日原計要匯入劉 威廷部分之款項,因為印章、存摺均在被告盧金柱持有保管 ,伊不知當日並無匯款予劉威廷云云(本院卷二第23頁), 然若如證人蘇慧玲之前所言,被告盧金柱當日係與其一同前
往寶島商業銀行(已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辦理匯款予劉威廷事宜,證人蘇慧玲於匯款事宜辦理完畢後 ,衡諸常情,在該銀行內豈不會隨手向被告盧金柱拿取存摺 予以檢視存摺內之金額?或於匯款之後短暫之時日內詢問劉 威廷,即可明瞭詳情。甚且,證人蘇慧玲又證稱:被告盧金 柱有時會存摺、印章歸還給渠等語(本院卷一第199 頁), 證人蘇慧玲於被告盧金柱歸還存摺之際自有充裕之時間可詳 加檢視該筆款項匯款情形,甚而再詢問劉威廷匯款之情形如 何,然證人蘇慧玲卻遲延至數年予以發現該筆800 萬元匯款 異常,並未依其指示匯款如數金額,在在均與常情大相逕庭 ,是而證人蘇慧玲此部分指稱89年9 月4 日被告盧金柱偕同 至寶島商業銀行(已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雙和分行辦 理匯款、不知當日匯款149 萬元至被告盧金柱第一銀行天母 分行帳戶及並無匯款予劉威廷云云,是否屬實,誠屬可疑。 ㈤抑且,寶島商業銀行(已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雙和分 行當時之營業地址為臺北縣中和市○○路322 號,前開告訴 人蘇慧玲之寶島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於89年9 月4 日匯入被告 盧金柱之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內149 萬元,其匯款時間為 下午15時03分10秒,前開第一銀行天母分行營業地址為臺北 市○○區○○路1 段62號,被告盧金柱於89年9 月4 日下午 15時19分至第一銀行天母分行臨櫃辦理取款50萬元及匯出該 50萬元至玖岩有限公司(負責人王魯憲)之國泰世華銀行信 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雙 和分行96年8 月31日日銀字第0962000065750 號函及所附銀 行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原本2 紙(455 、456 號)、第一商業 銀行天母分行99年5 月17日一天母字第00080 號函本文及所 附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 在卷可參(本院卷一216 、217 頁,卷6 第24、25、26頁) ,依當時寶島商業銀行(已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雙和 分行與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分別位在臺北縣、市,二者地 理位置相隔數拾公里之距離,客觀上已不可能在短短16分鐘 許之內,自臺北縣中和市○○路322 號循跨臺北縣、市區○ ○○道路趕至臺北市○○區○○路1 段62號辦妥取款、匯款 事宜。
㈥再依據上開證人劉冠妤、夏敏芳所為結證內容及法務部調查 局筆跡鑑定結果,均無法證明被告盧金柱於89年9 月4 日確 有前往至寶島商業銀行雙和分行辦理領取前開800 萬元貸款 及匯款149 萬元、651 萬元之事實。綜上,被告盧金柱所辯 :89年9 月4 日未與蘇慧玲一同前往寶島銀行雙和分行匯款 ,該寶島銀行雙和分行之800 萬元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代傳
票2 紙(455 、456 號)均非其本人所書寫一情,應與客觀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證人蘇慧玲指稱被告盧金柱89年9 月4 至寶島商業銀行雙和分行辦理領款及匯款云云,抑有誤為記 憶之處,自非屬實,自不能以該800 萬元之金額中有149 萬 元係匯入被告盧金柱前開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內即遽以推 論係被告盧金柱所親自匯款(此部分亦詳如後述)。至於第 一銀行天母分行95年12月29日(95)一天母字第171 號函及 日盛國際商業雙和分行96年1 月19日日銀字第096200000532 0 號函(本院卷一第69、87頁),雖均函覆載稱:89年9 月 4 日匯入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14 9 萬元為被告盧金柱本人所匯云云,應係銀行依據所附之寶 島商業銀行149 萬之匯款申請書代傳票(455 號)上匯款人 及收款人均記載「盧金柱」及匯入被告盧金柱前開第一銀行 天母分行帳戶內而為臆測被告盧金柱所匯之詞,尚不足為憑 ,附此敘明。
二、
㈠告訴人蘇慧玲自88年間8 月間起,經劉威廷介紹其信任之私 人助理盧金柱為蘇慧玲處理其財務、日常生活、子女雜費開 銷與佛學修習花費支付等事宜,業據證人劉威廷、蘇慧玲分 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94年度偵字第9891號偵卷 第119 、120 、123 、124 ,本院卷一第199 、卷二第24、 卷四第10頁),又佐以卷附被告盧金柱為告訴人蘇慧玲支出 、匯兌所製作之流水記帳資料觀之,自88年8 月間起內容包 含告訴人蘇慧玲之夫赴大陸地區交通旅費、告訴人及其子女 之日常生活、子女學雜費開銷、交通與佛學修習花費支付、 匯款予劉威廷、華星公司等事宜,此有被告盧金柱自承為真 正之(傳慧,即被告支出)之流水記帳明細5 紙附卷可參( 本院卷6 第46至50頁),若被告盧金柱未管理告訴人證人蘇 慧玲之財務,當不至於包含蘇慧玲本人及其家人之流水細帳 之記載,是證人蘇慧玲所稱被告盧金柱自88年8 月間起管理 其私人財務,應屬事實,被告盧金柱此部分辯稱未為告訴人 蘇慧玲管理財務云云,尚無可採(但管理財務並非必然保管 告訴人蘇慧玲之印章、存摺,此部分如後述)。 ㈡至於證人蘇慧玲雖證稱被告盧金柱保管其所有寶島商業銀行 (已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郵局等金融機關之存摺、 印章云云(本院卷一第199 、卷二第28頁),然訊據被告盧 金柱則堅決否認保管證人蘇慧玲前開寶島商業銀行(已更名 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郵局等金融機關之存摺、印章等語 。而證人劉威廷於偵查中證稱:渠不清楚蘇慧玲之印章、存 摺有無交給被告盧金柱保管等語(94年度偵字第9891號卷第
120 頁),證人蘇慧玲於偵查中證稱:渠夫住院時,渠等陸 續匯股權款項時,渠就委託被告幫忙處理財務事,被告要用 時,才來拿存摺印章,用好才還渠等語(94年度偵字第9891 號卷第123 頁),其於本院證稱:被告盧金柱有時會將印章 、存摺還渠等語(本院卷一第199 頁),依證人蘇慧玲所述 ,被告盧金柱使用前開金融機關存摺、印章後並未保管之、 甚或不定時會將該印章、存摺歸還蘇慧玲,則被告盧金柱究 竟有無為其保管前開寶島商業銀行(已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郵局等金融機關之存摺、印章?抑或保管之期間為 何時?前後於偵、審中之證述並不明確與一致,雖被告盧金 柱自88年8 月間起即為告訴人蘇慧玲管理其私人財務,但管 理財務並非必然保管告訴人蘇慧玲之印章、存摺,尚難遽以 推論證明被告盧金柱確有保管證人蘇慧玲上開金融機關印章 、存摺之行為。
㈢證人蘇慧玲雖證稱否認於89年9 月7 日偕同或曾指示被告盧 金柱至臺北市北投區明德郵局,自渠所有之台南永樂郵局帳 號:0000000 —0000000 號之帳戶內,提領450 萬元並匯入 被告盧金柱前開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內,印章、存摺均由 被告盧金柱保管,領款、匯款情節,渠均不知情云云(本院 卷一第197 頁、卷二第23、24頁),被告盧金柱及其辯護人 則辯稱:係劉威廷指示伊陪同蘇慧玲至北投區明德郵局由伊 書寫提款單及匯款單提領後再匯入伊之第一銀行天母分行等 語。然查:蘇慧玲所有之台南永樂郵局帳號:0000000 —00 00000 號之帳戶,於臨櫃提款時,應於提款單上以原留存之 印鑑蓋印,不可以簽名代之,使用密碼者並由儲戶自行由密 碼輸入器輸入儲金簿密碼,始得提款,告訴人蘇慧玲於設立 該帳戶時,使用印鑑一式及提款密碼,該89年9 月7 日提領 450 萬元之提款單因逾保存年限,業經銷毀等情,有臺灣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2 月19日北營字第0970900616號函、中 華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99年7 月28日南營字第0991 803291號函及所附蘇慧玲之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在卷可參( 本院卷二第64頁、卷6 第99、99頁),是以若欲從告訴人蘇 慧玲之台南永樂郵局帳戶內提領款項,除須蓋用原留之印鑑 章外,同時尚須領款人自行由密碼輸入器輸入儲金簿密碼, 始得提款,應無疑義。然於證人蘇慧玲歷次證述中,僅證稱 將金融機關之存摺、印章交由被告盧金柱保管,並未言及連 同該帳戶之提款密碼一併交付被告,已如上述,顯然該帳戶 提款密碼並未一併交付予被告盧金柱,則於89年9 月7 日在 北投區明德郵局時,若非告訴人蘇慧玲有陪同前往,被告盧 金柱如何能獨自領取該筆450 萬元之款項。從而,被告盧金
柱此部分之辯解信而有徵,較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三、
㈠於89年9 月4 日前往至寶島商業銀行雙和分行辦理領取前開 800 萬元貸款及匯款149 萬元、651 萬元之事實,並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盧金柱前往辦理一情,已如上述,證人蘇慧玲既 於該日前往該寶島銀行雙和分行辦理領取貸款相關事宜,對 於該筆149 萬元何以匯入被告盧金柱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戶 內,已難諉為不知情,另於89年9 月7 日在北投區明德郵局 時,若非告訴人蘇慧玲有陪同前往,被告盧金柱如何能獨自 領取該筆450 萬元之款項,亦如前述。從而,被告盧金柱於 將該筆款項匯入其第一銀行天母分行時,證人蘇慧玲亦難推 諉不知情。是以,其後被告盧金柱使用其第一銀行天母分行 帳戶分別匯款予劉威廷及華星公司之帳戶,是否果有違背證 人蘇慧玲之指示,至屬可疑。甚且,證人蘇慧玲於本院先證 稱:渠有跟被告說劉威廷需要的資金缺口部分一定要匯入劉 威廷的帳戶(本院卷二第27頁),後則證稱:渠當時沒有向 盧金柱表示劉威廷的借款要如何支付。……渠只有向盧金柱 說劉威廷要借款二、三百萬元,至於要怎麼交付我不清楚等 語(本院卷二第242 頁),證人蘇慧玲就劉威廷欲借貸之款 項有無指示如何匯兌一情,前後證述矛盾立見,是以被告盧 金柱如何匯款予劉威廷兌領,自無損害於證人蘇慧玲之利益 。
㈡證人蘇慧玲於本院證稱:被告盧金柱為渠理財,若渠須要時 被告就會列表出來花了什麼錢……,渠想知道渠的財務狀況 時,會要求被告列支出明細給我看,因渠要瞭解帳戶內還有 沒有錢,如果沒有錢了,渠要再存入錢在戶頭等語,被告要 動用渠帳戶內的現金,……包含小額的幾百元的花費,被告 也會向渠講,被告要支出款項的時候會向我報告等語(本院 卷二第28、29頁),其於偵查中又具結證稱:88年9 月4 日 、7 日,匯款149 、450 萬元到被告帳戶,渠沒有仔細看, 因為當時南部財產糾紛,渠沒有心力看這邊的帳等語(94年 度偵字第9891號卷第124 頁),依此,被告盧金柱已有將該 二筆匯款149 、450 萬元到被告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內, 於事後列支明細供蘇慧玲查閱,以被告盧金柱當時尚未與證 人蘇慧玲交惡,被告盧金柱動用告訴人蘇慧玲帳戶內的現金 含小額的幾百元花費均會向蘇慧玲報告,更何況該二筆匯款 係149 、450 萬元大額匯款,該二筆匯款149 、450 萬元到 被告帳戶情形,事後又應其要求列支明細帳目供其查閱,衡 情,證人蘇慧玲理應於匯款前有所指示、同意,或被告盧金 柱於匯款後向證人蘇慧玲報告匯款情形。
㈢證人劉威廷於本院證稱:渠不確定被告盧金柱有無該第一銀 行天母分行帳戶,但渠曾要求被告盧金柱使用其本人帳戶支 應渠家用水電雜支及另筆渠向華星公司購買股票而向友人借 款之600 萬元款項等語(本院卷一第186 頁)。證人劉威廷 既曾借用被告盧金柱之帳戶使用,則被告盧金柱再提供其第 一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供劉威廷匯款之用,亦有可能屬於劉威 廷調度資金之方式。
四、
㈠前開告訴人蘇慧玲之寶島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於89年9 月4 日 匯款時間為下午15時03分10秒)匯入被告盧金柱之第一銀行 天母分行款149 萬元後,被告盧金柱於①同日匯款50萬元予 玖岩有限公司(負責人王魯憲)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②另於同年9 月5 日分別匯款90萬 元入華星公司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及③匯 款10萬元入劉威廷之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另於同年月7 日於臺北市北投區明德郵局內,於蘇 慧玲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永樂郵局帳號:0000 000 —0000000 號帳戶內提款450 萬元後,匯入其前開第一 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內,於同年月8 日在該銀行八德分行領款 370 萬元後分別於:④89年9 月8 日匯款300 萬元予劉威廷 之荷蘭銀行松山分行第65203 號帳戶,⑤同日匯款10萬元予 華星公司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⑥同日匯 款40萬元予盧金龍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 ⑦同年10月4 日匯款90萬元予華星公司之花旗銀行台北分行 第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 郵局99年7 月28日函檢附蘇慧玲之永樂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盧金柱前開第一銀行 天母分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款通知單、存款存根聯 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4至30頁、卷6 第24、25、98 至100 頁參附件一及附表所示),復證人即華星公司會計人 員林千琪、玖岩有限公司負責人王魯憲於本院結證無訛(本 院卷三第111 至114 頁、卷5 第101 頁),上開從證人蘇慧 玲寶島商業銀行(已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匯 入被告盧金柱第一銀行天母分行之款項為599 萬元,其中共 計500 萬元分別匯入劉威廷及華星公司帳戶內等情,為證人 劉威廷、蘇慧玲亦均不否認上情,可堪認定屬實。 ㈡
①證人即華星公司會計人員林千琪於本院證稱:劉威廷為華星 公司董事長……華星公司當時收入甚少,資金的部分渠是由 劉威廷支應公司的薪資、廠商支出,華星公司五日發薪水,
資金不夠的話,會聯絡什麼時候需要多少錢,但是有時候也 會通知被告,因為渠知道被告是幫忙處理劉威廷之帳戶、資 金,渠會問錢什麼時候會進來?進來了沒有?所以華星公司 有資金缺口即每月5 號薪水、二十號是付廠商的貨款,渠會 詢問被告盧金柱及劉威廷,劉威廷會指示被告去處理匯款的 事情,……被告會說大概何時錢匯進來,或者渠與被告盧金 柱聯繫確認匯入款項的金額、時間,而金額都有吻合,但是 渠不知道從何帳戶匯入等語(本院卷四第19、20頁)。證人 劉威廷固否認指示被告盧金柱使用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匯 款外,然對於上開款項中除①、⑥外其餘共計500 萬元分別 匯入華星公司及其本人帳戶之金額均坦承無訛外,於偵查中 結證陳稱:被告盧金柱為其私人助理,為其財務上之調理等 語(93年度偵字第2297號卷第298 、299 頁),其本院並證 稱:上開匯入其本人帳戶及華星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均算是其 所借貸之款項,從何家銀行匯入對其無影響等語(本院卷二 第232 頁),顯見被告盧金柱確係為證人劉威廷管理財務及 調度屬於劉威廷、華星公司之資金需求,證人劉威廷已承認 上開500 萬元確亦屬其個人及華星公司經營所必需之資金, 仍屬實於個人向證人蘇慧玲之借貸款項甚明。
②證人劉威廷於本院證稱:其當時個人有資金缺口300 多萬, 其向蘇慧玲借款……,89年9 月間其總共向蘇慧玲借了300 多萬。其開口的數字是300 多萬,她說沒有那麼多現金,就 以台南的不動產去做貸款,其知悉蘇慧玲貸款借到800 萬元 ,因為當時借款時,其擔任擔保人,其認為蘇慧玲會去貸款 是為了幫助其本人,應該是借款300 萬元匯入我的戶頭,再 從這300 萬中提領190 萬元匯入華星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 188 、192 、193 頁,卷四第9 頁),然斯時,證人劉威廷 當時其本人及所擔任董事長之華星公司之資金需求達500 萬 ,已如上述,則證人劉威廷向證人蘇慧玲借款之確切金額究 竟為300 多萬元,抑或500 多萬元?否則證人劉威廷何以承 認被告盧金柱上開匯入其本人、華星公司帳戶內之金額均屬 其個人向證人蘇慧玲所借之款項額度?抑且,係證人劉威廷 資金而求調度指示不明確?或被告盧金柱誤解劉威廷之指示 而為錯誤之匯款?在在均甚有疑竇。
五、至於證人劉威廷否認向玖岩公司負責人王魯憲、盧金龍及盧 世武借款、收受被告盧金柱交付20萬元現金云云。查: ㈠證人玖岩公司負責人王魯憲於本院證稱:當時劉威廷有跟渠 說要用他及被告名義加入玖岩公司,說劉威廷部分100 萬, 盧金柱10萬,後來只有50萬到位。……是渠表示玖岩公司不 需要那麼多錢,如果後來公司運轉有不足的話你們再補進來
,後來公司沒有需要,他們就沒有再匯進來,關於劉威廷與 盧金柱投資比例問題,渠只有針對劉威廷,劉威廷跟我講說 他們是要這樣分配,渠跟他講說現在只要進50萬進來就好, 他們怎麼分配渠不知道,……渠所庭呈之玖岩公司匯款單2 紙89年12月5 日、89年12月20日50萬元、20萬元係劉威廷向 渠借款,這二筆劉威廷已清償,……當初退還給劉威廷的股 款50萬元與最後一筆借款50萬元抵銷。……89年6 月2 日收 到劉威廷匯入的股款50萬元,89年8 月18日劉威廷向玖岩公 司借款,渠是用世華甲存帳戶000000-0票號BN0000000 支付 ,89年9 月4 日收到盧金柱匯來50萬元還89年8 月18日之借 款,存入世華銀行乙存2793-8帳戶,90年2 月15日收到劉威 廷荷銀松山支票00000000還89年12月5 日借款50萬,玖岩公 司存入世華乙存帳戶2793-8,90年4 月24日收到劉威廷荷銀 松山支票20萬,帳號76957 還89年12月20日借款,玖岩公司 存入交銀,90年6 月5 日劉威廷向玖岩公司借款,玖岩公司 以世華甲存帳戶000000-0票號BN0000000 支付50萬,90年6 月14日收到劉威廷荷銀台支票號BA0000000 總共金額為新台 幣515,378 元,50萬是還6 月5 日借款,利息新台幣15,378 元 ,全部存入玖岩公司交銀乙存帳戶5510。90年10月4 日 劉威廷向玖岩公司借款50萬,玖岩公司以世華甲存帳戶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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