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張榮華
訴訟代理人 張人仰
被 告 丁榮聰律師即福方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劉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四二○、四一八、四一六、四一六之一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三日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基所字第○二二五一一號登記,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設定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正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為天龍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龍公 司)之股東,因天龍公司向福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方公 司)購買 5輛曳引車,由天龍公司開立分期之票據以支付價 金,而為擔保該等價金或票據之支付,由原告提供原告所有 基隆市○○區○○段 420地號(重測前為基隆市○○○段深 澳坑小段35地號),面積216.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同段418地號(重測前為基隆市○○○段深澳坑小段 36-1 地號),面積235.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分之8;同段416 地號(重測前為基隆市○○○段深澳坑小段 421地號),面 積28,093.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分之8;同段 416-1地號 (因分割同段416地號所增加之地號,同段416地號重測前為 基隆市○○○段深澳坑小段 421地號),面積2,720.89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 27分之8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基隆 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基所字第022511號收件,於民國80年9月3 日登記,存續期間自80年8月28日至83年8月27日,權利範圍 皆3分之1,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作共同擔保。因本件價金屬天龍公司向福方公司購 買曳引車之貨款,為商人、製造人供給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請求權時效為2年,而本件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 日為80年9月3日,所擔保之該貨款債權最晚成立日期為80年 9月3日,則請求權至遲於82年9月3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 福方公司未於上開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 則至87年9月3日時,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因福方公司於94 年4月11日經法院宣告破產,由法院選任被告2人為破產管理
人並經確定在案,福方公司就破產財團之財產已喪失管理及 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應由破產管理人即被告2 人 行使訴訟實施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時效已消滅 ,且抵押權亦經過5年除斥期間不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 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 喪失之管理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實施權 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7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福方公司於94年4月11日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破字第31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 任丁榮聰律師、饒子蕃會計師2人為福方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案經福方公司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 抗字第1413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上揭裁定附卷可參,因此 原告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訴訟應以福方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為被告。又查福方公司原經上揭法院指定為破產管理人雖 有丁榮聰律師及饒子蕃會計師2人,但據被告丁榮聰律師 陳報,另一破產管理人饒子蕃會計師早於96年7月6日具狀 向選任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請辭繼續擔任破產管理人,因 此福方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現僅由丁榮聰律師單獨擔任,並 據提出饒子蕃會計師陳報狀影本在卷可參,是以目前福方 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應為丁榮聰律師一人擔任堪可認定。是 以原告應僅列丁榮聰律師一人為福方公司破產管理人即可 。
(二)原告主張其為擔保系爭票據債務,有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 爭抵押權作共同擔保等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原告主張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票據債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系爭抵押權亦經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等事實,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上揭事實自均堪信為真實。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前略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 價。」「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 127條第8款、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貨款債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福方公司 可行使貨款請求權之時起算。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貨款 債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為2年,且兩造並未提出天龍 公司與福方公司有約定清償期之事證,因之,該債權之請 求權即屬無確定清償期限,應自債權成立之時,債權人福 方公司即可行使請求權,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用以 證明2年期間內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對請求權已因罹於時 效而消滅亦不爭執,是故,本件貨款債權之請求權應於82 年9月3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堪認定。被告復未於貨款債 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向法院聲請實行系爭抵押權 ,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則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 定,應已消滅,殊屬明確。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因5年除斥期間已過而消滅,惟系 爭土地上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致妨害原告所有權之 行使,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 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