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 告 李季璟
被 告 簡弼鋐原名簡佑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未據繳納 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後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5 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9年11月1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