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14號
KLDV,99,訴,114,201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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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日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謙益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德億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洲
訴訟代理人 余鏗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攬訴外人基隆市政府發包之「和平島公園遊客服務中 心週邊環境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中之部分 工作項目需設置景觀柱燈。原告遂以每盞新台幣(下同)68,0 00元之價格,向被告採購景觀柱燈14盞,並為符合基隆市政 府之要求,於兩造訂定之「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 中,明定景觀柱燈透光玉石部分,須達「莫氏硬度:5度;光 線透過率(%):5.22」,被告即出具試驗報告以證明其所出售 之產品符合上開標準。嗣被告陸續出貨交由原告自行安裝完 畢,原告乃於民國98年4月15日付清價款952,000元。詎基隆 市政府於98年8月11日會同原告、監造單位至系爭工程工地 現場取樣後,送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試驗,透 光玉石測試綜合判定皆不合格,因經判定皆不合格,基隆市 政府發函通知原告透光玉石不符部分,於改善期間先行提送 材料送審,並俟無誤再進場施工,全部改善事項並應於文到 30日內拆除重做完畢,且依系爭契約第15條(四)之約定,檢 測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接獲上開基隆市政府公函後, 即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先行提供材料,待基隆市政府審核 過後再行施工修補,否則原告將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被告雖 於98年11月11日將透光玉石之石材郵寄予原告,然經原告送 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測試,其結果「光線透過率(%



):4. 42;磚面耐刮度硬度試驗(莫氏硬度):3。」仍不符系爭 契約所約定之品質。被告所提出之玉石既然欠缺所保證之品 質,且無法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而有不完全給付、給付不 能之情形,原告乃於98年12月23日再委由律師發函,依民法 第365條第1項(本院按應係第359條前項之誤)、第256條之 規定,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 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⒈返還原告業已給付之價金952,000 元。⒉原告因無法履行與基隆市政府就系爭工程之約定,致 使原告無法請領系爭工程之該部分工程款1,148,950元,扣 除系爭契約之價金952,000元,所受之196,950元(1,148,950 -952, 000= 196,950)損害。⒊原告依系爭工程之約定,將 景觀柱燈之透光玉石送檢驗之費用14,400元,及再將被告於 98年11月11日寄送之透光玉石送請檢驗之費用2,100元。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原告應給付原告1,162,4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
(二)就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以基隆市政府驗收之瑕疵係存於原告另外購買之9盞 景觀柱燈,而與原告之景觀柱燈14盞無關等語抗辯。惟景觀 柱燈乃系爭工程之業主即基隆市政府驗收之際,經由基隆市 政府派員會同原告及監造單位即蔡崇和建築師事務所共同到 工地現場採樣,而採樣之情形乃由被告所出售之14盞景觀柱 燈及原告自行購買之9盞景觀柱燈中,各抽取1組送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並無彼此相混之情形,且檢驗結果 無論是被告出售之景觀柱燈或是原告所自行購買者,均不符 合基隆市政府之要求,因此原告關於該景觀柱燈之請款,係 全部23盞景觀柱燈均遭基隆市政府刪減,實無被告所主張採 樣相混之情形。
⒉原告於收受基隆市政府98年9月25日基府觀工貳字第0000000 000號函所載改善事項「透光玉石不符部分,請貴公司於改 善期間先行提送材料送審。」後,即委由律師函請被告寄送 樣品予原告,被告於98年11月11日交由統一宅急便寄送樣品 ,經原告收受後再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測試,結果 仍不合格,是以原告係在被告無法提出合格石材之情況下, 乃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所辯原告未提送石材送交基隆市政府 審查云云,亦屬誤解。
⒊被告關於採樣標準及檢驗操作流程等抗辯,如前所述,第一 次乃基隆市政府派員會同原告及監造單位即蔡崇和建築師事 務所共同到工地現場採樣,而採樣之情形乃由被告所出售之 14盞景觀柱燈及原告自行購買之9盞景觀柱燈中,各抽取1組



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第二次乃係將被告98年 11月11日寄送之樣品提送基隆市政府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檢驗,並無彼此相混之情形。又原告送請檢驗之單位 ,與兩造簽定系爭契約時,被告所提供之試驗報告上所載之 檢驗單位,係同一家公司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既曾有委託鑑定之經驗,嗣對該公司檢驗流程加以質疑, 亦不符誠信。
⒋至被告抗辯石材試驗可依委託者要求而選定特定石面,以致 莫氏硬度有所差異云云。然原告並未於檢驗之際,要求選定 特定石面而為鑑定,被告所辯,純屬臆測。且試驗報告上所 謂「合格之判定以委託單位實際要求為準」之字句,係指鑑 定之數據結果是否合格,係依委託單位之要求而定,非指委 託單位可指定測試石材之某一特定石面。
⒌原告另自行購買之9盞景觀柱燈固有未送審先施作之情形, 但原告向被告購買之14盞景觀柱燈,經試驗結果並未符合系 爭契約之要求,因此23盞景觀柱燈均未據基隆市政府驗收, 之前基隆市政府估驗計價之部分已經基隆市政府悉數扣回, 基隆市政府並未給付系爭工程關於景觀柱燈之任何款項,被 告所辯其交付原告之14盞景觀柱燈已經基隆市政府估驗計價 而驗收合格云云,顯屬誤解。
二、被告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 請准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一)原告固向被告購買景觀柱燈14盞,惟原告於系爭工程中需景 觀柱燈23盞,除向被告購買外,原告另自行購買裝設景觀柱 燈9盞,現原告將自行購買之景觀柱燈9盞自行鑑定,除其石 質不同外,又其鑑定試驗報告上載有「…僅供參考。合格之 判定以委託單位實際要求為準。」可見該試驗有可能依委託 者要求而選定特定石面而為,造成莫氏硬度之結果有所差異 。亦即原告提供試驗之採樣為何?試驗人員操作標準流程? 原告提出如附件七所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試驗報告 對此均付之闕如,原告之立證顯非客觀而不足採。(二)又依原告所提出如附件五所示基隆市政府98年9月25日基府 觀工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透光玉石不符部分,請貴 公司於改善期間先行提送材料送審。」等語,竟未見原告先 提材料送審,顯見原告將合格及不合格之景觀柱燈相混一談 ,故意將責任轉嫁於被告。
(三)再依基隆市政府99年9月1日基府觀工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載,原告向被告購買之景觀柱燈14盞,已經基隆市政府估 驗計價,嗣因原告對變更設計追加之9盞景觀燈柱材有未送 審先施作之情形,基隆市政府遂於98年8月11日由相關人員



取樣至台北五股SGS實驗室辦理材料檢驗,依據實驗報告結 果所示「透光玉石檢(試)驗不符,翠玉花崗石檢(試)驗符合 」,因本工程相關缺失未能改善,無法完成驗收程序。是被 告交付之14盞景觀柱燈乃係經基隆市政府審驗核可且估驗計 價,為合格之景觀柱燈,至於未送審先施作及檢驗不符之景 觀柱燈乃原告另自行購買之9盞景觀柱燈,此外原告既未能 證明被告交付之景觀柱燈未達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品質,原告 之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
(四)退而言之,本件景觀柱燈縱有部分未達約定之品質,但改善 尚非困難,基隆市政府驗收不合格,亦係有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所致,何況原告鑑定之採樣如係因原告自行購買之另9 盞景觀柱燈所致,則更與被告無關,從而原告主張解除系爭 契約,並不合法。
(五)原告未就196,950元、檢驗費14,400元及2,100元敘明屬何項 損害賠償範圍,及與損害間關係?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8年1月20日訂定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採購景觀 柱燈14盞,每盞68,000元,總價952,000元,並約定該景觀 柱燈所使用之透光玉石,須符合莫氏硬度5、光線透過率(%) 5.22之要求,被告並提出如附件三所示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試驗報告以證明其透光玉石合於系爭契約要求之品 質。
(二)嗣被告陸續依約出貨交由原告自行安裝完畢,原告乃於98年 4月15日付清價款952,000元。
(三)原告於98年12月23日發函予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被告 亦已於翌(24)日收受該解除契約之通知函。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亦有明定。承攬契約相 較於買賣契約之性質,前者契約目的係在於一定工作之完成 ,故尚有勞務提供之性質,而後者則以標的物財產權之移轉 為唯一目的,二者並不同。又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 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 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 意。本件系爭契約雖名為「工程承攬合約書」,惟觀其約定 內容,業將被告應製作之景觀柱燈設計圖附於系爭契約之內 ,並詳載規格、尺寸、用料等細節,被告僅需照圖製作,且



雙方約定原告應付訂金30%,其餘70%之報酬於廠交時給付, 被告亦不為原告施工,由原告受領後,自行於系爭工程工地 施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再衡諸原告係依買賣契約物之瑕 疵擔保等相關規定,主張其權利,被告對此亦未加以爭執, 足認兩造簽訂契約時之真意應為原告向被告訂購特定品質、 規格之景觀柱燈14盞,兩造所著重者,為標的物之交付、所 有權之移轉,而無勞務提供之性質在內,故系爭契約於性質 上,應屬買賣契約,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景觀柱燈14盞存有瑕疵且無法補正,其 給付不符債之本旨,爰依民法第359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 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第226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及損害賠償,被告則 否認其交付之景觀柱燈14盞存有瑕疵,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點即⒈被告所交付之14盞景觀柱燈是否存有原 告所主張之瑕疵?⒉如被告所給付者確為瑕疵物,原告得否 解除系爭契約?⒊又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及損 害賠償金額各為若干?茲分述之:
⒈原告主張為符合其與基隆市政府所訂定系爭工程之需要,乃 向被告採購景觀柱燈14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抗辯 原告除向被告購買景觀柱燈14盞外,另自行購買景觀柱燈9 盞,原告採樣時將二者相混,致使測試給果不合格云云。惟 訴外人基隆市政府於98年8月11日派員會同原告及監造單位 共同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取樣之過程,經證人即當日至現場 取樣之監造單位建築師蔡崇和證稱:「(系爭工程的景觀柱燈 總共作23盞?)有分二次,第一次是9盞。」「(採樣有無分第 一、二次來分別採樣?)有。」「(提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試驗報告後問:上面的產品名稱分別記載透光玉石白 ( 一)、(三)、翠玉花崗石黑(二)、(四)各代表何意?)分二 批施作,所以分二批採樣。一根柱子上下各有黑及白。我們 是一批採上、下二根來做測試。」「(你講說採樣分二批, 依該四份鑑驗報告,能否區分何者是第一批、何者是第二批 ?)採樣的時候有做紀錄,但從鑑驗報告的記載沒有辦法看 出那幾份是第一批,哪幾份是第二批。但我記得,當時第一 批的採樣,雖有部分不合格,但數據比較接近。第二批與我 們要求差距就比較大。」「(你是否知道採樣送鑑定的玉石 ,是向被告公司購買?)」第一批是有書面送審,所以我知道 。」等語,顯見採樣當日已就被告所交付之14盞景觀柱燈及 原告另行購買之9盞景觀柱燈分別採樣、編號,再送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驗。且樣品名稱明載透光玉石白 (一)(三),足以與翠玉花崗岩(二)(四)清楚區別,



且就透光玉白石(一)(三)部分之鑑定結果分別為透光玉 石白(一)之莫氏硬度為4、光線透過率(%)為3.80,透光玉石 白(三)之莫氏硬度為3、光線透過率(%)為1.81,均不符合訴 外人基隆市政府所定莫氏硬度:5、光線透過率(%):5.22之要 求,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31日HB-00-000 00X、HB-00-00000X號試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訴外人基 隆市政府會同原告、監造單位對景觀柱燈進行採樣時,已分 別就被告所交付之景觀柱燈及原告所自行購買之部分予以採 樣、送驗,並無混淆之虞。至被告又以試驗報告上載有「合 格之判定以委託單位實際要求為準」之註記,而辯稱石材試 驗有可能依委託者要求而選定某一特定石面而為鑑定,造成 莫氏硬度之結果有所差異云云,更是曲解文意,且證人即上 開試驗報告之簽署人游家俊到庭證稱:「(你簽署的意思是否 表示試驗過程及結果是正確的?)是。」「(試驗報告有測試 二部分,一個是莫氏硬度及透光率,你們是如何測試?) 莫 氏硬度是用標準石來作比對,至於透光率我不清楚。」「( 比對是針對受測的石頭一點還是整面?)針對一個面。」「( 試驗樣品送過去後,試驗的位置是由業主指定還是由你們依 照經驗自行指定?)本件業主沒有指定,所以由我們按照可以 施工的面來做。」等語,足認於檢驗過程中,原告並無得以 影響試驗結果之特定指示,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被 告再抗辯其交付之14盞景觀燈柱已經基隆市政府估驗計價完 成驗收,未檢驗合格者乃原告另自行購買之9盞景觀燈柱, 並舉基隆市政府99 年9月1日基府觀工貳字第0000000000號 函為證,觀諸該函內容固明載「…景觀柱燈…合約數量23 盞…景觀燈柱試驗報告承包商(即原告)於98年2月10日送審 ,監造建築師於98年2月11日審驗核可,本工程景觀柱燈已 估驗計價14盞。監造建築師於98年6月22日(98)苗字第062 8號函說明,承包商(即原告)對變更設計追加9盞景觀柱燈材 料,有未送審先施作之情形,本府遂於98年8月11日由相關 人員取樣至台北五股SGS實驗室辦理材料檢驗,依據實驗報 告結果所示『透光玉石檢(試)驗不符,翠玉花崗石檢(試)驗 符合』,因本工程相關缺失未能改善,無法完成驗收程序。 」然本院復觀諸系爭工程第5條關於價金之給付條件約定「 ⒉分期估驗款:⑴本契約自開工日起,每30日估驗計價撥付 估驗款1次。…⑵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⒊本契約各期估 驗及驗收後,遇有中央補助款尚未撥入或會計年度保留期間 ,無法支付該款項,廠商同意暫緩支付。」及未按圖施工或 估驗、結算不實之扣款情形、第14條約定保證金發還及不予 發還之情形、第15條則約定關於驗收之程序、第17條約定遲



延履約之情形,是系爭工程乃採取現今工程實務分期估驗付 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 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 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即定作人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 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 係解決承攬人財務上之巨大融資。且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一 般規模均甚龐大,牽涉鉅額交易金額,冗長之施工期間,若 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承攬人之財 務負擔勢將十分沉重,容易產生違約事項;然若定作人於工 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 之所有風險,是以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 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估 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 數量與價值。定作人對系爭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 驗收,且嗣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則 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 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簡言之,估驗計價並非等同驗收,再 觀諸98年5月基隆市工程估驗詳細表(第四期估驗,即原告附 件九)及98年9月之工程部分驗收明細表(即原告附件十) , 98年5月間固已將14盞景觀柱燈估驗計價,但在98年9月驗收 時,已將該23盞景觀柱燈(連同被告交付原告之14盞景觀柱 燈在內)之款項完全刪除(「完成數量及價金」「累計數量價 金」欄之項目均各為零),並參諸被告所提出舉證之基隆市 政府上開公函,亦明白指出「透光玉石檢(試)驗不符」,而 透光玉石之景觀柱燈即為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交付與原告者 ,益證被告交付原告之14盞景觀柱燈並未經基隆市政府驗收 合格,被告僅以基隆市政府已分期估驗計價,遽謂其交付原 告之14盞景觀柱燈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已經基隆市政府驗 收合格,並無瑕疵云云,亦無可採。
2.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應擔保其 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為出賣人對買受人應負之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又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 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 相同。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 ,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 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原告向被告購買景觀柱燈時既已約定 所使用之透光玉石須符合莫氏硬度5度及光線透過率(%)5.22 之標準,並經被告出具試驗報告以證明其產品符合該標準, 然被告所交付之14盞景觀柱燈所使用之透光玉石並不符合上 開標準,已如前述,是原告得向被告主張之權利,分述如下 :
⑴「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 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 出賣人。」「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 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 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即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 其契約。」民法第354條第2項、第356條第1項、第359條、 第227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契約解除時,當事人 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 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中既已明確約定原告購買之14 盞景觀柱燈所使用之透光玉石,須符合莫氏硬度:5、光線透 過率(% )5.2 2之要求,惟被告所給付之景觀柱燈並未符合 該標準,即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而具瑕疵,且不合債之本 旨,已如前述,復經原告於98年10月22日發函通知補正,被 告於翌(2 3)日收受該信函後,再寄送原告之另一石材經送 檢驗結果仍不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品質,有98年10月22日 律師函、台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98年12月15日試驗報告(即原告附件六、七),被告既 未能另行補正或提出符合契約所約定品質之物,致原告因基 隆市政府無法驗收而未能請領該14盞景觀柱燈之工程款項, 自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足認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無顯失公 平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本於物之瑕疵擔保及不 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乃於98年12月23 日發函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為被告於翌日所收受,是系爭 契約業已合法解除。被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自應負回復原 狀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952,000元,自 屬於法有據。




⑵次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260條、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 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 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 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 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 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之……」, 已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著有判例。又「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 第216條亦有明文。觀諸系爭契約內容,被告於簽約時即知 原告訂購景觀柱燈係為承作基隆市政府系爭工程之用,依通 常情形原告可預期獲利即為得向基隆市政府請領此部分之工 程款扣除系爭契約應給予被告價款後之差額(工程利潤),但 因被告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致使該部分工程無法完成驗收程 序,有基隆市政府99年9月1日基府觀工貳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參。原告既無法因完成驗收程序而請領工程款,該 利益之損失與被告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即有因果關係,是原 告此部分之損失196,590元(1,148,590【本院按原告誤載為1 ,148,950】-952, 000=196,590)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再 者,原告主張因被告交付之景觀柱燈所使用之透光玉石不符 訴外人基隆市政府之要求,致使原告依系爭工程工程契約書 第15條第4項約定需自行支付透光玉石之檢驗費用14,400元( 即透光玉石㈠、㈢各7,200元)及再次送審之檢驗費用2,100 元,該部分之損害亦應由被告賠償,並據提出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支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檢驗項目及價格表等件為證,核此乃被告提供未 符合約定品質之石材,致原告依約應自負而增加之費用,屬 原告所受之損害,於法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五、縱上各述,原告得訴請被告返還原告已付之價金併損害賠償 為1,165,090元(952,000+196,590+14,400+2,100=1,165,090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62,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範圍內,並未逾越上開得請求之數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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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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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億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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