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柯智騰
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 柯莊素月
告之人
利害關係人 柯嘉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柯莊素月(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柯智騰(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柯嘉萍(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柯莊素月(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柯智騰(男, 64年12月1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 相對人自民國97年12月1日因基底動脈阻塞性腦中風病發四 肢癱瘓及昏迷,導致腦部受損嚴重,日常生活起居無法自理 ,其精神障礙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 乃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為 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汐止國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本院為了解相對人之 精神狀況,經本院於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 念醫院陳枻志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之所有問題 (如姓名、兒子姓名、是否可以當場指出兒子、媳婦為何人 、生肖等問題)均無法理解,且未能言語(見本院99年11月 17日訊問筆錄)。而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⒈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重度失智症』;⒉障礙程度-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 全不能;⒊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莊女之『重度失智症』, 是不可逆之腦功能缺損;且會隨著年紀增長而逐漸更加退化 。」,此有基隆長庚醫院99年11月24日(99)長庚院基法字 第247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開事證 ,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陳枻志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 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 人之日常生活均由聲請人協助照顧,彼此關係密切等情,此 有戶籍謄本、本院99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且聲請 人及利害關係人柯壬云、柯嘉萍、柯欣慧均表示同意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此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參,是認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柯智騰為監護人。又利害關係人柯嘉萍為相對 人之女,彼此關係緊密,且上開利害關係人及聲請人均同意 由柯嘉萍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利害關係人柯嘉 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監護人即聲請人柯智騰應依 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 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柯嘉萍,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培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