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99年度,46號
KLDV,99,家救,46,201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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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救字第46號
聲  請  人 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請求離婚及聲請人丙○○ 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 法第62條規定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二、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 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 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申請法律扶助 ,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上開分會法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為證。又 聲請人居住於基隆市區,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7年度家庭 收支調查,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195元,然聲 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資產,且98年度均查無申報所得資料,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雖聲請人甲○○原 任職於永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萬元,惟其已 於今年9月10日離職(參上述審查表),參以聲請人丙○○ 現為高一在學學生,尚待聲請人甲○○撫養等情,認聲請人 甲○○縱尚有前揭收入,亦不足以維持其家庭基本生活所需 ,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又依其等所訴事實, 非顯無勝訴之望,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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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