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收 養 人 謝渭河
謝陳寶蓮
抗 告 人
即被收養人 莊維杰
上列抗告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9月2日本
院99年度養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收養人謝謂河、 謝陳寶蓮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莊維杰為養子,雙方已於99年 6 月10日訂定收養書面契約,而被收養人莊維杰之本生父親 莊慰堂已經死亡,被收養人之本生母親莊陳寶珠及配偶梁碧 霞則均同意本件收養,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 收養子女契約書、梁碧霞之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收養人莊維杰之母中風、失智,目前 住在安養院,足見被收養人母親無法自理生活,須他人扶養 照顧。雖被收養人尚有兄、妹2人,然一般而言,扶養義務 人愈多,較能分擔扶養義務,且能使扶養權利人獲得更妥善 之扶養照顧,如被收養人由收養人共同收養為養子,被收養 人對其本生母親已無法律上之扶養義務,顯然對被收養人已 中風及失智之母親莊陳寶珠不利益,依民法第1079條之2第2 款規定,應不予認可,而駁回抗告人收養認可之聲請。三、抗告意旨略以:被收養人之本生母親莊陳寶珠長期與收養人 夫妻共同生活,且被收養人年幼時,被收養人之生母及收養 人即有收養之合意,僅因工作繁忙,無法照顧幼兒而作罷。 現因收養人夫妻年事已高,膝下無子,居家生活尚可自理, 但繁重事項仍須他人代為處理。近年來,收養人夫妻諸多事 項,均委由被收養人處理,為免日後遭人非議,實有成立收 養關係之必要。且收養人夫妻均同意被收養人扶養及照顧本 生母親莊陳寶珠,故被收養人並非意圖免除法定義務而與收 養人訂定收養契約,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四、按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 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莊 維杰固主張訂立收養契約並非意圖免除法定義務,日後其將
持續扶養照顧本生母親莊陳寶珠等語;惟查,抗告人到庭自 陳其母目前中風在基隆市醫院護理之家,每月費用約新臺幣 4萬元,目前由其母之積蓄支付,其母之存款簿亦由其保管 ,且證人即其兄莊漢杰到庭證稱:「我一個月大約去看母親 一次,我目前任職於苗栗中油天然氣處理場,假日須輪班, 利用休假時,北上探望母親。」等語,證人即其妹莊文娟亦 到庭證稱:「我罹患乳癌、子宮癌、憂鬱症,從生病之後就 很少來探望母親,最近一次是在99年的農曆年。」等語(見 本院99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顯示抗告人之母無法自理生 活,抗告人之兄居住於苗栗,假日尚需輪班,僅休假日始能 前往探視母親,抗告人之妹則因病鮮少探望母親,目前關於 抗告人本生母親之相關事宜係由居住在基隆之抗告人莊維杰 處理。本院審酌抗告人之生母既須仰賴抗告人為其處理安養 、日常生活事務,其他子女又因故無法隨時予以關懷探視, 如認可本件收養,依法抗告人莊維杰與本生家庭無法律上親 屬關係,日後關於抗告人莊維杰生母莊陳寶珠之一切照料, 均可置身事外,顯不利於抗告人本生母親,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收養應不予認可。本院原審認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之生 母莊陳寶珠不利,而駁回收養認可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