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喜寶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件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二六五-XQ號車牌貳面及營業小客車行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㈠被告應將 車牌號碼265-XQ之車牌(下稱:系爭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9,400 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被告應將車牌號碼265-XQ之車牌 2 面及營業小客車行照返還予原告。依前所述,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既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1 日自備2003年份國瑞 廠牌小客車1 輛,與原告訂立契約,寄行於原告公司,並租 借原告向監理機構申領之系爭車牌2 面及行照1 枚,參與原 告公司營業,並約定被告應繳交服務費及使用該車之稅款、 保險費等費用。詎被告已陸續積欠上開費用共3 萬9,400 元 ,原告並於98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但被告仍置之不 理,為此提起本訴,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合約之 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265-XQ號車牌2 面及行照1 枚返還原告。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契約書、98年 11月23日存證信函、應受帳款資料一覽表、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係本於與原告間之寄行契約而得 持有使用系爭車牌及行照,而前開契約既經終止,原告主張 被告應返還系爭車牌及行照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4 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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