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99年度,1990號
KLDV,99,基小,1990,201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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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藍天麗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余梅香
訴訟代理人 許顯達
被   告 廖健洲原名廖坤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藍天麗地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 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藍天麗地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下 同)40元之管理費,而被告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安樂區 ○○○路46巷28號1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1,130 元之管理費,惟被告尚積欠自民國97年10月起至99年6月止 共計21個月之管理費23,730元,經一再追索,被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通 知,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3,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藍天麗地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紀錄 等件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上開部分 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自應依社區規約按月給付管理費。惟依建物登記謄本所示, 被告所有上開房屋坪數為28.078534坪【計算式:(67.09平 方公尺+4.58平方公尺+6,610.32平方公尺×10/10000+1, 118.56平方公尺×130/10000)×0.3025=28.078534坪】,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被告每月應繳之管理費應為1,12 3元【計算式:28.078534坪×40元=1,123元(元以下4捨5 入)】,被告積欠自97年10月起至99年6月止共21個月之管 理費應為23,583元【計算式:1,123元×21個月=23,583元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 開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994元,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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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