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臺灣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3、436 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 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共借款新臺幣 (下同) 48,000元,約定自民國 94年5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分期還 款,每期 2,000元共計24期,詎被告自 94年10月1日起即未 依約還款,經原告數度催請,仍置之不理;因被告遲未繳款 ,原告新光行銷自 94年10月1日起至95年8月1日起陸續向原 告新光銀行代償共計22,000元,原告新光銀行亦將該部分債 權移轉予原告新光行銷,且原告新光行銷依民法第 312條規 定得於清償限度內繼受新光銀行之權利,而被告尚積欠原告 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為16,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 契約書、代償證明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等件 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陳述及上 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另按上開契約書第 6條約 定,如借款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貸款金額1/5或任1期付款 遲延逾30日以上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貸款債務 視為到期,查被告自 94年10月1日後即未依約繳款,是被告 就剩餘貸款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視為到期甚明。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 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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