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基家簡字第10號
原 告 劉麗庭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劉連豐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基隆市○○路77號房屋遷出並交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路77號房屋為其所有,其與被告為 姊弟關係,自民國(下同)84年起,被告為經營名陽文物舍 為由,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簽發租金新台幣4萬 元支票價原告兌現,租期1年,沒有押金。嗣租期屆至,雙 方未再簽定任何租約而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關係迄今。然 自98年初起,被告以其經濟拮据為由,除未如期簽發支票, 且支付租金方式或為部分現金、部分支票,並曾要求原告暫 不向銀行提示兌現,原告基於親情均加以應允。詎原告取得 被告簽發之支票3萬6千元用以支付98年10月份租金(另4千 元以現金方式支付)後,其餘簽發之支票被告均以存款不足 為由,請原告暫不提兌,被告確已未支付原告租金達2期以 上。99年4月下旬,原告因連絡不著被告至系爭房屋查看, 始知大門深鎖未見其人,亦有其他債務之僱主至原告住處欲 找被告,原告始知被告遠走他處。原告因被告己積欠租金達 2期以上,於99年5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終止租約 並收回房子,為遭逾期未領而退回,為此原告以本件之起訴 狀繕本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送達,並依民法第450條之 規定以終止租約通知合法送達後之翌月末日為契約終止期, 並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自系爭 房屋遷出並交還原告。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基隆市○○路77號房屋為其所有,自84年起被 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簽發租金新台幣4萬元友 票價原告兌現,租期1年,嗣租期屆至,雙方未再簽定任何
租約迄今,詎被告簽發之支票3萬6千元用以支付98年10月份 租金(另4千元以現金方式支付)後,其餘簽發之支票被告 均以存款不足為由,請原告暫不提兌,99年4月下旬,原告 始知被告遠走他處,原告因被告己積欠租金達2期以上,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終止租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 謄本、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99年度全期房屋稅繳 納證明書、基隆一信存款存摺節本、被告簽發之支票、房屋 照片、存證信函及招領逾期退件信函等件為證,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 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 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 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 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 ,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出租人非因 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 ,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民法第450條 、第455條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且被告積欠租金亦已達 二個月以上,已如前述,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並以上開繕本合法送達後之翌月末日作為契 約終止期,符合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於租約終止後即負返還 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據以訴請被告應遷出系爭房屋並交還 原告,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