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遺囑執行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99年度,30號
KLDV,99,司財管,30,2010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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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林忠威
      林芳婕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麗櫻
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相 對 人 林連信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林連益(男,民國 ○○ 年○月○○日生,生前籍設基隆市○○街241號3樓,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配偶及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 (下同)93年11月16死亡,生前於同年月11日立有代筆遺囑, 指定由相對人林連信擔任遺囑執行人,以處理被繼承人死後 之遺產及照顧聲請人等之付託。惟相對人迄未執行遺囑中被 繼承人所付託之職務,造成聲請人等流離失所、三餐無繼等 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218條之規定,請求本院解任相對人 林連信遺囑執行人之職務云云。
二、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 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 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 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 聲請法院另行指定。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第121 8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僅於遺囑執行人由法院指定者, 始得由法院解任並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
三、經查,本件遺囑執行人即相對人林連信係被繼承人林連益以 代筆遺囑之方式指定,非因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由利害關 係人聲請法院所指定,此有被繼承人林連益93年11月11日之 代筆遺囑影本在卷可稽。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無權解任相 對人遺囑執行人之職務,聲請人等宜另以請求親屬會議改選 他人之方式處理,始符法制,亦較不違背立遺囑人之真意。 是聲請人等本件解任遺囑執行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本院尚 難憑採,應自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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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