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李慶錫即楊碧桃之繼.
李慶鎬即楊碧桃之繼.
相 對 人 張清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七九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 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 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 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 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 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 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聲請人楊碧桃前遵 本院 88年度裁全字第8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 第 79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 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聲請,並經相對人聲請撤 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惟原聲請人楊碧桃於民國 98年7月13日 死亡,由其子李慶錫及李慶鎬繼承其所有權利義務;嗣經聲 請人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 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經其提出本院 90年度存字第797號提 存書影本、楊碧桃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郵局存證 信函及信函回執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號卷宗 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就提存物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10月27日雄院高文字 第0990003289號函附卷可稽,則依首揭說明,應認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 件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正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