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繼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張玉英
許鴻文
法定代理人 許進茂
張玉英
聲 請 人 許鴻一
法定代理人 許進茂
張玉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玉英拋棄繼承之聲明應予准許。
許鴻文、許鴻一拋棄繼承之聲明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 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張玉英、許鴻一、許鴻文為被繼 承人張王賣魚(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最後住所地:台北縣萬里鄉龜吼村61號)之 女、孫,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因被繼承人不幸於民國(下同 ) 99年4月22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 聲明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依聲明人張玉英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其為 被繼承人張王賣魚之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其於 99年7月22 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予備查。至 於聲明人許鴻文、許鴻一為被繼承人張王賣魚之孫輩繼承人 ,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所示,被繼承人張王賣魚 尚有一子輩繼承人張秀英未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因前順序之 子輩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後順序之孫輩繼承人當然未取 得繼承權,故聲明人許鴻文、許鴻一自非民法第1138條所定 之遺產繼承人,顯無繼承權得以拋棄,其表示拋棄繼承權, 與法不合,應不予備查。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正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