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99年度,11925號
KLDV,99,司促,11925,2010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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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1925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黃秀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
  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秀玫於民國92年05月06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
    臺幣60,000元。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
    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
    2.00%,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
    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債務人於
    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
    過聲請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
    過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
    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
    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92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權人
    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
    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
    款之延滯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
  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
  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
  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
  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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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