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1838號
債 權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林佳頤
李杏梅
林子幼
林嵐楓
林政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壹佰貳拾柒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佳頤前就讀復興商工邀同債務人李杏梅及案
外人林德龍(已辭世)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
貸款放款借據共6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59
,743元,還款方式區分如下:
(1)其中三筆借款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滿一年之日
起開始分六期,每滿六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
或本息。
(2)其餘三筆借款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滿一年之日
起開始分七十二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
本金或本息。
(二)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
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
,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
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
金。
(三)案外人林德龍已於89年1月2日辭世,債務人李杏梅、
林子幼、林嵐楓、林政緯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
定期限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債務人等依民法
第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四)債務人林佳頤自92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
今尚欠本金139,127元未還,經債權人催討未果,依據
借據條款第四條、第六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李杏梅、林
子幼、林嵐楓、林政緯既為法定繼承人對本債務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99年度司促字第11838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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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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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臺幣│李杏梅,林│自民國091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七點│
│ │42148 │子幼,林佳│7月01日起 │ │五二五 │
│ │元 │頤,林政緯│ │ │ │
│ │ │,林嵐楓 │ │ │ │
├──┼───┼─────┼──────┼──────┼───────┤
│ 2 │新臺幣│李杏梅,林│自民國091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八點│
│ │30000 │子幼,林佳│7月01日起 │ │一 │
│ │元 │頤,林政緯│ │ │ │
│ │ │,林嵐楓 │ │ │ │
├──┼───┼─────┼──────┼──────┼───────┤
│ 3 │新臺幣│李杏梅,林│自民國092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點│
│ │66979 │子幼,林佳│6月01日起 │ │八二五 │
│ │元 │頤,林政緯│ │ │ │
│ │ │,林嵐楓 │ │ │ │
└──┴───┴─────┴──────┴──────┴───────┘
違約金: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 │新臺幣│李杏梅,林│自民國092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逾期在六個│
│ │42148 │子幼,林佳│7月02日起 │ │月以內者依上開│
│ │元 │頤,林政緯│ │ │利率百分之十,│
│ │ │,林嵐楓 │ │ │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 │ │部分依上開利率│
│ │ │ │ │ │百分之二十計算│
├──┼───┼─────┼──────┼──────┼───────┤
│ 2 │新臺幣│李杏梅,林│自民國092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逾期在六個│
│ │30000 │子幼,林佳│7月02日起 │ │月以內者依上開│
│ │元 │頤,林政緯│ │ │利率百分之十,│
│ │ │,林嵐楓 │ │ │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 │ │部分依上開利率│
│ │ │ │ │ │百分之二十計算│
├──┼───┼─────┼──────┼──────┼───────┤
│ 3 │新臺幣│李杏梅,林│自民國092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逾期在六個│
│ │66979 │子幼,林佳│7月02日起 │ │月以內者依上開│
│ │元 │頤,林政緯│ │ │利率百分之十,│
│ │ │,林嵐楓 │ │ │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 │ │部分依上開利率│
│ │ │ │ │ │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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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
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
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
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
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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