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169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債 務 人 李隆昇
李維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陸佰肆拾貳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隆昇邀相對人李維綾為附卡持有人向債權人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所以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記載說明:『附卡申請
人同意下列事項:本人與正卡申請人對信用卡所產生應
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卡號:0000000000000000
卡別:Visa。
(二)債務人至民國99年11月20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153,64
2元未給付,其中64,880元為消費款;85,162元為循環
利息;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99年度司促字第11696號
利息: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
│ 1 │新臺幣│李隆昇,李│99年11月21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64880 │維綾 │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
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
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
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
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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