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64號
異 議 人 杜雪蓮
杜良驥
杜哲宇
黃怡卿
杜劍南
兼上五人之
代 理 人 杜劍秋
上列異議人因與債權人陳貴玉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26日所為91年度促字第5069號
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主張「本件救濟途徑係屬抗告而非 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並非承辦本件支付命令之民事審 判權機關,倘本件救濟途徑仍係向其聲明異議,非但於法無 據,尚有球員兼裁判之違法,係課責人民無從再行救濟之違 法且不當裁判。」及「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並無提出期 間之規定,故異議之提出,應不受一定期間之限制。」云云 ,顯有誤會。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8 月26日所為之 91年度促字第5069號裁定,已於同年9 月20日送達異議人, 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異議人於同年9 月28日 提出異議,有異議人所提出之異議狀附卷可按,經司法事務 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 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件支付命令之債務人係「杜劍南、杜文賜、黃怡卿」,惟 杜劍南、黃怡卿於91年間之戶籍地均係「基隆市○○區○○ 街177巷30之2號」、杜文賜於91年間之戶籍地係「基隆市中 正區○○○街68號4 樓」,均非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地址「 基隆市○○區○○街148 巷51號」,何以本件支付命令卻以 該址送達,此顯係違法之送達。況本件支付命令並未經杜文 賜、黃怡卿本人簽名收受,僅有杜劍南印章之印文蓋印於上
,然杜劍南有何權限代杜文賜、黃怡卿收受本件支付命令, 本件支付命令既未經杜文賜、黃怡卿本人收受,何以書記官 未再依渠等之戶籍地重新送達,擅自遽認僅憑杜劍南之印文 即已合法送達。
(二)本件支付命令既未經合法送達,自無2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 則原裁定所稱異議人已逾異議期間之認定從何而來?又本件 支付命令係債權人依「杜劍南、杜文賜、黃怡卿」所共同簽 發之本票請求給付票款,然其中「杜文賜、黃怡卿」之簽名 係遭人偽造,此調閱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8 號刑事卷宗、98 年度訴字第507 號民事卷宗即可究明,杜文賜、黃怡卿既非 本票之發票人,自不需就不存在之債務負責。又本件支付命 令之送達證書僅有杜劍南印章之印文蓋印於上,惟杜劍南並 無該印章,又何來上開印文,該印文係遭不詳姓名之人蓋用 非杜劍南所有之印章而來,杜劍南從未曾收受本件支付命令 ,異議人均否認上開「杜劍南」印文之真正。從而,本件支 付命令既未經合法送達,且有上開違法、不當裁定之情,為 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8 月26日 所為之91年度促字第5069號支付命令裁定暨該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云云。
三、經查:
(一)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 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91年度促字第5069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91年4 月18日送達於「基隆市○ ○區○○街148 巷51號」,由債務人杜劍南於該址親自收受 系爭支付命令,並代其他債務人杜文賜、黃怡卿收受系爭支 付命令,此有送達證書附本院91年度促字第5069號卷可憑。 異議人雖稱杜劍南有何權限代杜文賜、黃怡卿收受系爭支付 命令云云,然依該送達證書所載,杜劍南分別係以同居人「 父子」、「夫妻」之身分代杜文賜、黃怡卿收受系爭支付命 令,揆諸上開條文規定,由杜劍南以杜文賜之子、黃怡卿之 夫之身分代渠等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即無不合。(二)按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 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 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 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 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 ,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 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
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異議人固以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地址「基隆市○○ 區○○街148 巷51號」並非債務人杜劍南、杜文賜、黃怡卿 之戶籍地,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云云。惟依債務 人杜劍南、杜文賜、黃怡卿之戶籍謄本所載(見本院91年度 促字第5069號卷第21、22頁),渠等之戶籍地原均係登記為 「基隆市○○區○○街148 巷51號」,債務人杜劍南、黃怡 卿係於66年11月24日將戶籍變更登記為「基隆市○○區○○ 街177巷30之2號」,債務人杜文賜亦係於同日將戶籍變更登 記為「基隆市中正區○○○街68號4 樓」,然債權人陳貴玉 曾於90年間以上開「基隆市○○街」之址寄發存證信函予債 務人杜劍南、杜文賜、黃怡卿,係由債務人杜文賜本人於90 年11月27日親自簽名收受,此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附本院91年度促字第5069號卷可憑,是債務人杜文賜雖於 66年間即變更登記戶籍地址,然於90年11月27日卻仍得於上 開「基隆市○○街」之址收受存證信函,參以系爭支付命令 亦係經債務人杜劍南本人於上開「基隆市○○街」之址親自 收受,並以同居人身分代杜文賜、黃怡卿收受,顯見債務人 於該址並無不能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情,且現今社會亦有多 數人未居住於其戶籍登記地,而另以其他處所為其實際住居 地,是異議人以該支付命令送達地址非債務人杜劍南、杜文 賜、黃怡卿之戶籍地為由,認該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云云 ,委無可取。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 項、第518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杜文賜、黃怡卿雖未曾親自收受系爭支 付命令,然異議人黃怡卿曾於96年4月4日聲請閱覽系爭支付 命令卷宗,並於同年4 月13日閱覽完畢,此有民事聲請閱卷 狀及本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閱卷聲請書附本院91年度促 字第5069號卷足憑,則異議人黃怡卿於96年4 月13日閱覽系 爭支付命令卷宗時,當已知悉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另異議 人杜劍秋、杜雪蓮、杜良驥、杜哲宇(即債務人杜文賜之繼 承人)已於99年1 月24日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8 年度訴字第507 號),則至遲於該時應已知悉系爭支付命令 之內容,惟異議人均遲至99年4 月26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 是縱以異議人黃怡卿及杜劍秋、杜雪蓮、杜良驥、杜哲宇實 際知悉有系爭支付命令時起計算提出異議之期間,亦已逾上 開條文所定20日之期間。至異議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
書上杜劍南之印文係遭不詳姓名人士冒用云云,惟支付命令 僅係以書面方式進行審理,形式上尚難審認該印文是否係經 他人偽造而得,自應由異議人另循實體訴訟程序以確認該印 文之真偽。另異議人主張杜文賜、黃怡卿於系爭本票上之簽 名係遭杜劍南偽造,系爭債務自始即不存在等情,惟債務人 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有所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516條規定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起異議,使支付命令 失其效力,而本件支付命令既經債務人杜劍南本人親自收受 ,並代杜文賜、黃怡卿收受,且於收受該支付命令20日內均 未提出異議,則本件支付命令即已確定,異議人所執上開債 務自始即不存在等事由,應由異議人另循實體訴訟程序解決 ,非
本件所得審究,亦無礙於上開判斷。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異議人提起異議已逾法定期 間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