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游蒼巖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黃證芳
被 告 簡豊家
被 告 簡莉諺
被 告 簡珮存
被 告 簡莉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僅以黃證芳為被告,嗣追加簡豊家、簡 莉諺、簡珮存及簡莉遇為共同被告,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0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鄭武宏於77年間經由被告之被繼承人 簡金龍仲介,與訴外人郭昭仁合資購買基隆市安樂區○○○ 段鶯歌石小段(後變更為麥金段)第1、1之1、…、11之 12(重側後為麥金段第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1之 13、11之14號等共16筆土地,惟因前揭土地為旱地,鄭武宏 無自耕能力,故約定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於簡金龍名下。嗣 於77年3月間,郭昭仁再將其權利賣予原告(以涂馬美珍名 義訂約),原告再與鄭武宏約定,其中4筆土地(含系爭土 地)由原告取得,並仍登記在簡金龍名下,是以就該4筆土 地,原告與簡金龍成立信託關係,原告始將該4筆土地信託 登記予簡金龍名下。詎簡金龍違背受託之任務,於83年8月 22日將系爭土地其中100.坪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價 金出售予他人,並設定抵押權以擔保產權移轉,實有背於信 託關係之約定,而致損害於原告,應依信託關係對原告負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與簡金龍間之信託關係業
已於87年6月2日終止,則簡金龍受領之價金200.萬元即無 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0179條及第0182條第2項之規定,應 附帶利息返還原告,其中利息依民法第0213條第2項規定, 自本件起訴時,回溯5年為請求。又被告黃證芳、簡豊家、 簡莉諺、簡珮存及簡莉遇5人均為簡金龍之繼承人,對於伊 等被繼承人簡金龍之上開債務自應依繼承之法則負連帶清償 之責,為此依0000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等連 帶給付渠200.萬元及自9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 求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則均以:伊不知簡金龍將系爭土地出售一事,只知簡金 龍確有投資;以及簡金龍過世前曾謂系爭土地係被告等人所 有,且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四、查原告主張:鄭武宏於77年間經由簡金龍仲介,與郭昭仁合 資,購買基隆市○○段土地共16筆(內含系爭土地)。惟因 鄭武宏未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故約定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於 簡金龍名下。嗣於77年3月間,郭昭仁再將其權利賣予原告 (以涂馬美珍名義訂約),原告再與鄭武宏約定,其中4筆 土地(含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並,仍登記於簡金龍名下, 詎簡金龍於83年8月22日將系爭土地其中之100.坪以200.萬 元之價金出售他人,並設定抵押權以擔保產權移轉,而被告 黃證芳、簡豊家、簡莉諺、簡珮存及簡莉遇5人均為簡金龍 之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自網路申領之 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010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 上訴字第3027號刑事判決、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存證信函 、戶籍謄本、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等件影本為 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經證人余義成證稱屬實,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 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 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乃無名契約;次按 所謂信託,係指委任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故信託關係,須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合意訂立信託契約,方能發生。此為85年1月26日信託法公 佈施行前,實務上對於信託契約關係有無審認所採之準據。 是信託法施行前,信託契約之成立,務須當事人間有成立信 託契約之合意,而由信託人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將 所享有之財產權移轉予受任人或為其他處分,進而授予受任
人超過經濟上目的之權利,許可受任人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 使權利為契約之內容,且須對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 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始可認定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並 非將自己之財產登記於以他人名下,即認有信託關係存在。 倘權利人僅以其購買之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 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 收益及處分悉仍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即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 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契約。本件系爭土地購 入時間,係在信託法公佈施行之前,則有關原告與簡金龍間 之法律關係,自應以此為斷。本件系爭土地僅係利用簡金龍 具有自耕能力,辦理過戶,而登記為所有權人,無論管理、 使用、收益及處分均未授權簡金龍為之,亦無任何經濟上之 目的存在,則存在於簡金龍與原告間者,要屬借名登記關係 ,無信託關係可言。又借名登記契約,乃著重在當事人間之 信任關係,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故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 義務,除應先依雙方之契約內容而定外,契約未約定者,得 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參見詹森林著「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 關係」,原載於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43期,嗣收於「民事法 理與判決研究(五)第75頁至第85頁)。而「委任契約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 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 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0549條 第1項、第05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將系爭土地 登記在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簡金龍名下,屬借名登記性質;又 原告既已於87年6月2日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等之被繼承 人簡金龍為終止委託關係之意思表示,簡金龍復已於93年7 月16日死亡,此有郵局存證信函及簡金龍之除戶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該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無疑。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0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簡金龍於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前,僅係登記名義人,並無 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簡金龍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未經原告同意,於83年8月22日將其中之100.坪部分 以200.萬元出售他人,並設定抵押權,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即得依民法第0179條之規 定,請求簡金龍返還該部分之利益,亦即簡金龍應返還實際 收取之價金200.萬元予原告。又被告簡豊家、簡莉諺、簡珮 存及簡莉遇均為簡金龍之子女,被告黃證芳為簡金龍之妻, 依法自應由被告5人共同繼承簡金龍之權利義務。被告等人
既繼承簡金龍之權利義務,自對原告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 務;至被告簡莉遇抗辯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原 告係於98年5月25日訴請被告給付,不論自87年6月2日( 即知悉損害而寄發存證信函之日)或83年8月22日(即出售 系爭土地之日)起算,皆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故被告 簡莉遇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七、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 請判命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渠200.萬元及自93年5月26日(即 起訴前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 當,應予准許。
八、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為以預供擔保為 條件之假執行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即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九、本件結論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已與結論 無關,故不再一一論究,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0390條第2項、第0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