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871號
KLDM,99,訴,871,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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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智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1908號、99年度偵字第45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智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叁陸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孫智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11月24 日及90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88年11月26日及90年10月17日,以88年 度毒偵字第869 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又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 月22日以 92年度基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復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免除戒治釋放出所),並 於92年8 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24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又因傷害案 件,經本院於93年5 月26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40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及傷害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於93年11月11日以93年 度聲字第64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3年12月17日以93年 度訴字第5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其於93年 11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3 月、1 年、1 年後, 於95年8 月14日假釋出監,嗣其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3 月18日,於96年1 月22日再度入監執行,於96年5 月9 日執 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為96年1 月22日),由本院於96年5 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278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再經本院於96年8 月2 日以96年度 聲減字第795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在案,於 97年2 月27日縮刑期滿,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7年1 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 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 訴字第223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7年7 月21日確定,於97年



9 月17日入監執行,98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翌日因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
二、詎孫智勝猶無法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99年9 月19日18、19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 293 號6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內注 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9 月20日 2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64號前,經警認其形跡 可疑而上前盤查,而查獲孫智勝所有之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3380公克、驗餘淨重0.1360公 克)、孫智勝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 筒1 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 悉前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暨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孫智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 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1908號偵查卷第22頁),並 有白色粉末1 包、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 色粉末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實稱毛重0. 3380克、淨重0.138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1360公 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 ( 見99年度毒偵字第1908號偵查卷第21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 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 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 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 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先後2 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11月24日及90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88年11月 26日及90年10月17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869 號及90年度毒 偵字第1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免除戒治釋放出所),並於92年8 月29 日以92年度訴字第24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又再犯本件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依法論科。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 ,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 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360公克)為本 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塑膠袋1 只,應整 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 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 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 、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送鑑驗耗損之海洛因則毋庸再諭



知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4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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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