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常岐
被 告 四季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健成
被 告 李裉憲
上三人共同 林火炎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2283號、第482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四季開發營造有限公司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羅常岐、李裉憲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羅常岐、李裉憲分別係四季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四季公 司)之工地現場負責人、雜工,均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竟基於共同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羅常岐於民國99年4月23日中午,派 指李裉憲駕駛四季公司所有車號9D-3962號自用小貨車,至 基隆市○○區○○路世界貨櫃鐵皮屋旁,將四季公司之前所 堆放、拆除自基隆市○○區○○路蒲志敬住處浴室之木板、 瓷磚等建築事業廢棄物,載送至他處棄置。李裉憲隨即於同 日中午12時45分許,依羅常岐指示,駕駛上開車輛載送上開 建築事業廢棄物,前往基隆市○○路334號經國管理學院對 面停車場後方,並在該處任意傾倒堆置上開事業廢棄物,以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於同日,即為經國管理學院報 警會同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派員到場稽查查獲。
二、案經基隆巿環境保護局函送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羅常岐、李裉憲及四季公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者外,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常岐、李裉憲、四季公司代表人 羅健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蒲志敬、基隆巿警 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員警畢良材、基隆巿環境保護局 廢棄物管理規劃科職員李錫龍於偵訊中證述綦詳,復有查獲 現場照片11幀及基隆巿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紀錄工作單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等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為前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等行為, 核被告羅常岐、李裉憲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又被告羅常岐、李裉憲 於行為時分係被告四季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羅常岐、李裉憲 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依同法第47 條之規定,對於被告四季公司,亦應科以該條之罰金。 ㈡被告羅常岐、李裉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羅常岐、李裉憲於行為時,分係被告四季公司之 工地現場負責人、雜工,因圖便利,竟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 ,擅自從事前開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理,足以危害環境衛 生,惟被告羅常岐、李裉憲前均無犯罪紀錄,且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四季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㈣被告羅常岐、李裉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相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等僅因圖便利,思慮未週而為本件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故 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於公訴人雖請求對於被告羅常岐 、李裉憲為緩刑宣告時,併命其等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並 提供義務勞役,然被告羅常岐、李裉憲僅因行事未慎,致為 本件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且行為手段平和,本院認對其等
科以前開刑責並諭知緩刑,即足資警惕,尚無命其等向公庫 支付金額及提供義務勞役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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