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圳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毒偵字第14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圳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蔡圳銘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19日釋放出所,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8日以94年度毒偵 緝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9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 以96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後因減 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0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另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7 年度台上字第6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因減刑,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56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於98年10月5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記載為已於 97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 詎蔡圳銘猶不知戒除施用毒癮,又於99年7月28日中午某時 ,在其基隆市○○區○○街49巷93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7月30日下午4 時17分許(起訴書記載為50分許)前往警局,同意接受採尿 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蔡圳銘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圳銘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時自白,而被告於99年7月30日下午4時17分許同意警 方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 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 應(嗎啡檢出濃度為1049ng/ml),有該公司99年8月17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再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19日釋放出所, 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8日以94年度毒 偵緝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 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卷附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經依法 追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3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後因減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500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另因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04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因減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 字第156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上開5罪,經本院以98年 度聲字第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8年10月5日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後,猶不知戒除 施用毒品惡習,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其所犯施用 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 ,其施用之次數、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鏡合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