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楊建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01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 國90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 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施用時間自94年6 月間起至同年9 月28日止),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湖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95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 度上訴字第2453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 上字第60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乙○○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 月31日晚上 某時(起訴書載為於99年8 月2 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 往前回溯4 日內之某時),在其臺北縣金山鄉五湖村月眉33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 加熱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其另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翌日(8 月1 日)下午4 時許,在 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於 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因其另涉販賣毒品案件, 為警持拘票於同年8 月2 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臺北縣金山 鄉○○路63號拘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 「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 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 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 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11月2 日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復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處有期 徒刑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示),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 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 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述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 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自白 承認,供稱:起訴書所載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方式均 正確,另伊係在被採尿之二天前之晚上,在月眉33號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加熱之方式吸食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 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附卷可憑。而毒品施用後於尿 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 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 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 5 天,海洛因為2 至4 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可查。準此,足徵 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如事實欄所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均事證明確,且足堪 認定。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1 款所列之第二、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 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該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述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 ,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其曾受觀察、勒戒及有期徒 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 ,足認其毒癮甚深,而有施以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之必要,惟 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 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並未 對他人構成實害,暨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至被告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鋁箔紙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均未扣案 ,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 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