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仁
選任辯護人 李韶生律師
被 告 許益誠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5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仁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益誠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益誠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5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於民國 96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許益誠(綽號小胖)與連秀蓮係在電玩店認識之朋友,許 益誠與陳昭仁則為朋友關係,2 人同住在基隆市○○路36巷 10 2弄15號5 樓租屋處,而於99年1 月10日中午,許益誠帶 連秀蓮至其上揭租屋處,不久,許益誠接獲電話告知有臨時 工可做,即自行外出,獨留連秀蓮在上揭住處,適在家之陳 昭仁因住處瓦斯用罄,即至樓下借浴室洗澡,洗畢即返回上 揭住處,發現連秀蓮已離去,陳昭仁不以為意,遂至房間睡 覺,迄於同日下午3 、4 時許,陳昭仁睡醒後發現其褲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0 元遺失,因而懷疑上揭款項遭連 秀蓮竊走。後於99年1 月22日10時許,許益誠與友人在基隆 市○○路15號附近電玩店見面,巧見連秀蓮亦在店內打電玩 ,即通知陳昭仁速到現場處理,不久陳昭仁抵達現場後,適 逢連秀蓮走出電玩店,陳昭仁、許益誠即要求連秀蓮上車, 連秀蓮不從,渠等2 人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陳 昭仁即出手強拉連秀蓮胸口衣服,並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腳踢連秀蓮腹部,幸連秀蓮以手擋住腹部,仍造成食指挫傷 之傷害,繼而許益誠在旁將連秀蓮推上車,由陳昭仁駕車, 許益誠、連秀蓮則坐後座,並由許益誠在旁監管連秀蓮,而 將連秀蓮帶至上揭租屋處拘禁在屋內,隨後要求連秀蓮返還 陳昭仁遭竊之13000 元,連秀蓮因單身女子被拘禁在屋內, 不敢反抗遂受迫於同日11時58分許傳簡訊予其姊連惠君,內 容為「姐姐:救救我,小胖他跟一些人把我押(誤繕為壓) 到他們住的地方還說要你們拿1 萬來給他們不然他們不放我
走他們還打我,姐救我拉。阿妹」,而行使無義務之事,嗣 連惠君接獲上揭簡訊後立即報警。後經許益誠與連惠君聯絡 後約在基隆市○○○路超商處見面還錢,警員即於同日16時 40分許,在停放於基隆市○○○路2 之29號處之車號300-DL 號營業小客車上查獲許益誠、陳昭仁,並救出連秀蓮。三、案經連秀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連秀蓮、連惠君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 結,證人連秀蓮、連惠君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 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 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證人連秀蓮、連惠君業 於本案審判中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並經被告等 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 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 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 據能力。
二、卷附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簡訊內容、照片等證據 能力,被告等與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 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認為適當,是均為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昭仁、許益誠固均供承於上揭時地強押連秀蓮上 車載往渠等租屋處,要求連秀蓮處理陳昭仁遭竊之13000 元 ,而使連秀蓮傳簡訊予連惠君籌款10000 元之事實不諱,然 矢口否認有將連秀蓮私行拘禁在租屋處之犯行,被告陳昭仁 、許益誠均辯稱:連秀蓮在上址仍可自由活動,否則連秀蓮 如何傳簡訊,渠等並無不讓連秀蓮離開,又渠等僅問連秀蓮 要如何處理,是連秀蓮自己說要打電話給她姊姊云云;被告
陳昭仁另辯稱:伊沒有毆打連秀蓮,連秀蓮之手指挫傷不是 伊造成的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連秀蓮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偵查卷第72頁、第73頁、 本院99年9 月7 日審判筆錄),並有簡訊5 封及連秀蓮食指 受傷照片2 張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4頁至37頁)。再觀之 證人連秀蓮於案發當日11時58分以簡訊傳予連惠君,其內容 為「姐姐:救救我,小胖他跟一些人把我押(誤繕為壓)到 他們住的地方還說要你們拿1 萬來給他們不然他們不放我走 他們還打我,姐救我拉。阿妹」、於同日13時7 分以簡訊傳 予連惠君,其內容為「姐姐:他們剛剛在聊天有聊到他們這 裡靠近基隆的麗景江山再(誤繕為在)來我就不清楚了。」 、於同日14時18分以簡訊傳予連惠君,其內容為「姐姐:你 們到了不是小胖會帶我下去他叫他的一個胖胖的朋友帶,我 先跟你說一下」、於同日15時30分以簡訊傳予連惠君,其內 容為「姐姐:警察剛剛有打給我,他們好像要出動先過來我 好害怕,姊姊怎麼辦」、於同日16時13分以簡訊傳予連惠君 ,其內容為「他們另有計畫小心」等語,按證人連秀蓮與被 告等並無夙怨,衡情應無於被押至上揭處所後,故為虛構並 傳遞內容不實之遭打、求救簡訊之情事,從而,上揭簡訊內 容足以佐證證人連秀蓮當時確有遭被告陳昭仁毆打、行動自 由被剝奪並被脅迫籌款之情事。況稽之果證人連秀蓮未遭拘 禁在被告等之租屋處,其何庸多次傳簡訊告知姊姊連惠君現 況,再參以證人連秀蓮係先遭被告陳昭仁毆打嗣並被押上車 載往上揭處所,其為一弱小女子,衡情其意思與行動自由係 受壓迫,而無法離去至明。從而,被告陳昭仁、許益誠確共 同於上開時地剝奪連秀蓮之行動自由復私行拘禁、被告陳昭 仁確有毆打連秀蓮成傷,渠等上揭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 洵無可取,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妨害行動自由罪,致人受傷,如有傷害之故意,應另成立 傷害罪。復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上訴人將 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 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 9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陳昭仁以腳踢告訴人連秀蓮使其受 有前揭傷害,顯有傷害之故意甚明。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陳昭仁另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就上開私行拘禁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刑法第302 條 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 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
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 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 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 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 斷(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等將告訴人連秀蓮拘禁於上揭租屋處,以此方式脅迫其 與家人聯絡籌款,而行使無義務之事,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此等以脅迫手段之強制行為,應為高度之私行拘禁 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以被告等要告訴人連秀 蓮交出13000 元未得逞之行為成立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 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並認與被告等所為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妨害自由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惟而,告訴人連秀蓮 固指訴其從未與被告許益誠至其租屋處,亦無竊取被告陳昭 仁之現款,然告訴人連秀蓮於被告陳昭仁之現金遭竊事件中 ,為對立之利害關係人,其所述是否屬實,尚乏補強證據證 明之,自難遽採。況被告許益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99 年1 月間曾帶連秀蓮至伊之租屋處,當天伊臨時有工可做, 便外出工作,連秀蓮即表示要留在伊租屋處,不久,伊接到 陳昭仁電話表示其褲袋內之現金13000 元遭竊,要伊趕快去 找連秀蓮,因為當時家裡只有她而已,所以懷疑是連秀蓮所 為。後來於1 月22日連秀蓮被伊等押上車,在途中連秀蓮有 坦承偷錢是不得已等語(詳本院99年9 月7 日審判筆錄); 另證人林淑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與陳昭仁是鄰居,於 99 年1月22日上午伊有到陳昭仁住處,並看見連秀蓮,當時 陳昭仁說連秀蓮偷他的錢,伊問連秀蓮為何要偷錢,連秀蓮 回稱缺錢等語(詳本院99年10月5 日審判筆錄),俱徵被告 陳昭仁、許益誠係為向告訴人連秀蓮索討遭竊之款項無疑。 復被告陳昭仁供稱其現金13000 元遭竊,衡諸事理,現金13 000 元並非鉅額,則被告陳昭仁無法提出資金證明,未悖常 情。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99年1 月10日未與被告許 益誠至上揭租屋處、被告陳昭仁之現金未遭竊,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是 渠等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僅成立強制犯行,為起 訴效力所及,惟此強制犯行復為私行拘禁犯行所吸收,業如 上述,是公訴意旨所引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法條尚有違誤,附此敘明。被告陳昭仁所犯傷
害罪、私行拘禁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並罰。再被告許益誠 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51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於96年8 月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不思以和平合法方式向告訴人 查證,被告陳昭仁先動手強拉告訴人上車、毆打告訴人,於 本件犯行擔任要角地位,被告許益誠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 受傷勢尚屬輕微,暨被告等人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素 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 被告陳昭仁所犯傷害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昭仁於上揭時地,欲強押告訴人連秀 蓮押上車時,出言恐嚇「再不從就要打人」,致連秀蓮心生 畏懼乃隨同上車。其後被告陳昭仁將告訴人連秀蓮載至基隆 市○○路36巷102 弄15號5 樓租屋處時,對告訴人連秀蓮恫 稱若沒拿錢來就要將其賣到妓女院賺錢還款等語,因認被告 陳昭仁另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證據法 則上,證據資料尚存有對被告有利之懷疑時,無法依客觀方 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 ,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且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 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 認為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89 號、69年度台上字
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昭仁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被告陳昭仁辯稱:伊於 案發當天從未向連秀蓮說任何恐嚇之話語等語。經查,告訴 人連秀蓮固指訴被告陳昭仁在押其上車時,有對之恫稱「再 不從就要打人」,並與在場之另一女子(指證人林淑芬)在 基隆市○○路36巷102 弄15號5 樓處,共同對其恫稱不還錢 要將之賣到妓女戶賺錢還款云云,惟而被告許益誠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於99年1 月22日當天伊未聽見陳昭仁對連秀蓮恐 嚇再不從就要打人、不還錢要將之賣到妓女戶賺錢還款等語 (詳本院99年9 月7 日審判筆錄);另證人林淑芬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述:99年1 月22日上午伊有到陳昭仁住處,在伊離 開陳昭仁住處前,伊沒有聽見陳昭仁向連秀蓮稱不還錢要將 之賣到妓女戶賺錢還款,且伊亦無這樣說等語(詳本院99年 10 月5日審判筆錄),從而,告訴人連秀蓮上揭單一指述是 否屬實,即乏憑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昭仁恐嚇犯行之證 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昭仁有公訴人所指恐嚇犯行,此部 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自無從以該罪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開強 制之犯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法律關係, 是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妍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