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13號
KLDM,99,訴,213,2010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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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恩
指定辯護人 蔡英雌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
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五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三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宗恩犯如附表「本院判處之罪刑」欄所列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本院判處之罪刑」欄所列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楊宗恩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十月、十月、九 月及八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五月、五月、四月 又十五日及四月,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於 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行向趙慶芳買入數量不詳之海洛 因供己施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金山分局以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縣警金刑字第○九 八○○二四七三八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惟非本案起訴範圍,自非本案審判範圍 ),再另起將上開買入之部分海洛因稀釋後而販賣以營利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聯繫時間,使用其所有插置0000 000000門號用戶識別卡之行動電話聯繫,而在附表所 列交易地點,以附表所列價格,各賣出如附表所列之海洛因 予余忠勝五次、張凱賢二次、廖嘉慶五次、黃建豪一次及李 景祥三次,其獲利各約賣出售價之一半。嗣因楊宗恩所使用 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 而由警方實施通訊監察並獲取上開賣出海洛因之通訊內容, 警方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街四巷三十號查獲楊宗恩 ,並扣得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之行 動電話一支及注射針筒三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余忠勝張凱賢廖嘉慶、黃建豪及李景祥於警詢時之 陳述、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通訊監察譯文(為司法警察播放通訊監察錄音帶〈光碟〉, 再依其聽取之內容,轉譯作成,乃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 達之證據,屬該負責轉譯之司法警察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參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二號裁判要旨),分 別係被告楊宗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 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 ,且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 認亦適宜作為證據,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同條第一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證人余忠勝張凱賢廖嘉慶、黃建豪 及李景祥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均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 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且命具結後所為,並無跡證顯示渠等 前揭證述過程中有遭受任何不當干擾之顯不可信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均得為本案 證據。
㈢扣案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之行動電 話一支及注射針筒三支,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員 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九十八年度聲搜字第六一九號搜索票,並經被告同意夜間搜 索,而在其基隆市○○區○○街四巷三十號住處扣得,有本 院上開字號搜索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扣 案證物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無事證顯示違法蒐證取得證 據之情事,自得為本案證據。
㈣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未就此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事證顯示 係違法取得而致其供述任意性有所疑義,自均有證據能力。二、實體事實之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恩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余忠勝張凱賢廖嘉慶、 黃建豪及李景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 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所核發



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佐,暨扣案插置門號0000000 000號用戶識別卡之行動電話一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確屬實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 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 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查被告如附表所列編號一至十一號之 販賣海洛因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十 七條均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十一月二 十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係有關製造、販賣、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修正後規定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度提高; 而該條例第十七條於修正前係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 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 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 ,得減輕其刑。」於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中 第二項部分係增訂規定,立法目的在藉此鼓勵行為人及時悔 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 一至十一號所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於上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所犯,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若本院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修正前同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關於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固然較輕,然被告將 無適用上述增訂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反之,若本院整體適 用修正後之同條例,修正後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雖將罰金刑 上限提高,然被告即可適用同條例增訂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顯屬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本案 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始屬適法。是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所列計十六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 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應依法就法定刑為罰金部分加重其刑(死刑及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自白承認 ,自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俱減 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之辯護人固以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否則警方對確認 其毒品上游為趙慶芳尚須多花費時間及人力方能查獲,應認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餘地等語為被 告辯護。惟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 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 據(例如因依法通訊監察長期監聽而掌握被告上游毒販)合 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 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 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三 、五五○五、五○九○、四九二一、三三三五、二四四五、 二三二四、一九一二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九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雖於翌 日上午警詢時即已指證其毒品來源為趙慶芳,然查獲被告之 警員唐志興於被告警尚未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即因根據對被 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長期監察結 果,而就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人係被告 之毒品來源一節,獲得確切證據而得合理懷疑,因而向本院 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依法上線 監察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內容,並因 趙慶芳之女友於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二分四十八秒傳遞簡訊 至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時,簡訊內容已明 確敘述「趙慶芳」之姓名,警員唐志興因而對使用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之人即為趙慶芳,亦獲得確切證據 而得合理懷疑,並於被告上開警詢陳述其毒品來源為「阿豐 」前,已然先行列印趙慶豐之照片以供被告辨認等情,有證 人唐志興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及趙慶芳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影本、被告 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可知警方不僅於被告指證其毒品來源為 趙慶芳前,甚至於查獲被告前,即已因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 結果之確切證據,而掌握被告毒品來源為趙慶芳。從而,被 告雖於為警查獲到案時即已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趙慶芳,與警



方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及因而破獲間,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 果關係。揆諸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抑或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 十六次,對象僅五人,每次販賣毒品數量甚微,獲利不多, 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顯然遠不如 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 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本院因認被告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量處前述㈣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均 仍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而顯 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均酌量減輕 其刑,並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 且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販賣第 一級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 風氣,實不足取;惟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暨指 證其毒品來源,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販賣毒品數量 、獲利均不高,所犯對社會危害程度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併審酌其指證 毒品來源,雖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 事由,業如前述,然因其指證提供有關其毒品來源者販賣毒 品罪嫌之積極證據,而提高定罪可能性,對該案裁判正確性 及訴訟經濟均有所裨益,爰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 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罪所得均已收訖,此據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無誤,應 依前述規定,在各該販賣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且因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又按為徹底杜絕販賣毒品之誘因及利益,對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如不能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如得逕予沒收者,自毋庸再行諭知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 七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扣案插置門號000000



0000號用戶識別卡一片之行動電話一具,係被告所有而 供其為附表所列全部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使用之物,有該門 號通訊監察譯文可參,應同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 案注射針筒三支,則係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與本案其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涉,復非違禁物,自無沒收之依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黃永定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按時間先後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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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對│ 聯繫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過程 │ 本院判處之罪刑 │
│號│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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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余│⑴九十八年│基隆市中│余忠勝於左列⑴之時間,以其所使│楊宗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忠│ 十月四日│山區西定│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
│ │勝│ 晚間六時│市場附近│六七六號與楊宗恩所使用如事實欄│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二十分許│。 │一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表明│,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購買海洛因及價額之意思,經楊宗│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供販賣毒品│
│ │ │⑵同日晚間│ │恩承諾後,余忠勝復要求楊宗恩前│所用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
│ │ │ 六時二十│ │往左列地點交易,嗣余忠勝於左列│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
│ │ │ 二分許。│ │⑵之時間抵達左列地點,再以其上│壹枚)沒收。 │
│ │ │ │ │開門號與楊宗恩上開門號聯繫,楊│ │
│ │ │ │ │宗恩隨即出面進行交易,而交付海│ │
│ │ │ │ │洛因一小包(重量不詳)予余忠勝│ │
│ │ │ │ │,並收取余忠勝所給付之新臺幣(│ │
│ │ │ │ │下同)二千元對價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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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余│⑴九十八年│基隆市中│余忠勝於左列⑴之時間,以其上開│楊宗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忠│ 十月五日│山區西定│門號與楊宗恩上開門號聯繫,表明│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
│ │勝│ 晚間八時│市場附近│購買海洛因及價額之意思,又於左│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三十分許│。 │列⑵之時間,以其上開門號與楊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恩上開門號聯繫,要求楊宗恩至左│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供販賣毒品│
│ │ │⑵同日晚間│ │列地點交易,經楊宗恩承諾後,余│所用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
│ │ │ 八時五十│ │忠勝再於左列⑶之時間,以其上開│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
│ │ │ 三分許。│ │門號與楊宗恩上開門號聯繫,告知│壹枚)沒收。 │
│ │ │⑶同日晚間│ │其已抵達左列地點,楊宗恩隨即出│ │
│ │ │ 八時五十│ │面進行交易,而交付海洛因二小包│ │
│ │ │ 六分許。│ │(重量不詳)予余忠勝,並收取余│ │
│ │ │ │ │忠勝所給付之二千元對價而完成交│ │
│ │ │ │ │易。 │ │
├─┼─┼─────┼────┼───────────────┼──────────────┤
│三│余│⑴九十八年│基隆市中│余忠勝於左列⑴之時間,以其上開│楊宗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忠│ 十月六日│山區西定│門號與楊宗恩上開門號聯繫,表明│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
│ │勝│ 下午二時│市場附近│購買海洛因之意思,經楊宗恩承諾│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三十四分│。 │後,余忠勝又於左列⑵之時間,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許。 │ │其上開門號與楊宗恩上開門號聯繫│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供販賣毒品│
│ │ │⑵同日下午│ │,要求楊宗恩至左列地點,楊宗恩│所用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
│ │ │ 二時五十│ │隨即前往進行交易,而交付海洛因│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
│ │ │ 二分許。│ │一小包(重量不詳)予余忠勝,並│壹枚)沒收。 │
│ │ │ │ │收取余忠勝所給付之一千元對價而│ │
│ │ │ │ │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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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廖│⑴九十八年│基隆市中│廖嘉慶於左列⑴之時間,以其所使│楊宗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嘉│ 十月七日│山區西定│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




│ │慶│ 下午三時│市場附近│一九號與楊宗恩上開門號聯繫,表│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五十二分│。 │明購買海洛因及價額之意思後,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許。 │ │宗恩於左列⑵之時間,以其上開門│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供販賣毒品│
│ │ │⑵同日下午│ │號與廖嘉慶上開門號聯繫,承諾並│所用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
│ │ │ 四時十二│ │指定至左列地點進行交易,嗣廖嘉│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
│ │ │ 分許。 │ │慶於左列⑶之時間,以其上開門號│壹枚)沒收。 │
│ │ │⑶同日下午│ │與楊宗恩上開門號聯繫,告知其已│ │
│ │ │ 四時十五│ │抵達左列地點,楊宗恩隨即出面進│ │
│ │ │ 分許。 │ │行交易,而交付海洛因一小包(重│ │
│ │ │ │ │量不詳)予廖嘉慶,並收取廖嘉慶│ │
│ │ │ │ │所給付之一千元對價而完成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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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余│⑴九十八年│基隆市中│余忠勝於左列⑴之時間,以其上開│楊宗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忠│ 十月八日│山區西定│門號與楊宗恩上開門號聯繫,經楊│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
│ │勝│ 下午二時│路一號之│宗恩表明願意出售海洛因之意思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二十三分│基隆市警│,余忠勝又於左列⑵之時間,以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許。 │察局第四│上開門號與楊宗恩上開門號聯繫,│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供販賣毒品│
│ │ │⑵同日下午│分局附近│表明購買海洛因之意思,經楊宗恩│所用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
│ │ │ 二時四十│。 │承諾後,余忠勝再於左列⑶之時間│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
│ │ │ 五分許。│ │,以其上開門號與楊宗恩上開門號│壹枚)沒收。 │
│ │ │⑶同日下午│ │聯繫,表示其已然抵達左列地點,│ │
│ │ │ 三時八分│ │楊宗恩隨即出面進行交易,而交付│ │
│ │ │ 許。 │ │海洛因一小包(重量不詳)予余忠│ │
│ │ │ │ │勝,並收取余忠勝所給付之一千元│ │
│ │ │ │ │對價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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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廖│⑴九十八年│基隆市中│廖嘉慶於左列⑴之時間,以其上開│楊宗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嘉│ 十月十日│山區安一│門號與楊宗恩上開門號聯繫,表明│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
│ │慶│ 下午三時│路某處。│購買海洛因及價額之意思,經楊宗│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三十三分│ │恩承諾後,廖嘉慶又於左列⑵之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許。 │ │間,以其上開門號與楊宗恩上開門│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供販賣毒品│
│ │ │⑵同日下午│ │號聯繫,楊宗恩表示其已抵達左列│所用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
│ │ │ 三時三十│ │地點,須臾,二人即在左列地點進│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
│ │ │ 七分許。│ │行交易,楊宗恩因而交付海洛因一│壹枚)沒收。 │
│ │ │ │ │小包(重量不詳)予廖嘉慶,並收│ │
│ │ │ │ │取廖嘉慶所給付之一千元對價而完│ │
│ │ │ │ │成交易。 │ │
├─┼─┼─────┼────┼───────────────┼──────────────┤
│七│張│九十八年十│基隆市中│張凱賢於左列時間,以其所使用行│楊宗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凱│月十四日下│山區西定│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




│ │賢│午四時五十│市場附近│號與楊宗恩上開門號聯繫,詢問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三分許。 │。 │宗恩之所在位置後,張凱賢須臾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達左列地點與楊宗恩見面並進行海│,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供販賣│
│ │ │ │ │洛因之買賣,楊宗恩因而交付海洛│毒品所用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
│ │ │ │ │因一小包(重量不詳)予張凱賢,│0000000000號用戶識│
│ │ │ │ │並收取張凱賢所給付之一千五百元│別卡壹枚)沒收。 │
│ │ │ │ │對價而完成交易。 │ │
├─┼─┼─────┼────┼───────────────┼──────────────┤
│八│廖│⑴九十八年│基隆市中│廖嘉慶於左列⑴之時間,以其上開│楊宗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嘉│ 十月十四│山區西定│門號與楊宗恩上開門號聯繫,表明│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
│ │慶│ 日下午五│市場附近│購買海洛因及價額併其已然抵達左│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時三分許│。 │列地點之意思後,又於左列⑵之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間,以其上開門號與楊宗恩上開門│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供販賣毒品│
│ │ │⑵同日下午│ │號聯繫,再次告知楊宗恩其已然抵│所用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
│ │ │ 五時四分│ │達左列地點,楊宗恩隨即出面進行│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
│ │ │ 許。 │ │交易,而交付海洛因一小包(重量│壹枚)沒收。 │
│ │ │ │ │不詳)予廖嘉慶,並收取廖嘉慶所│ │
│ │ │ │ │給付之一千元對價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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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張│九十八年十│基隆市中│張凱賢於左列時間,以其上開門號│楊宗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凱│月二十五日│山區西定│號與楊宗恩上開門號聯繫,經楊宗│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
│ │賢│下午四時二│市場附近│恩告知其所在位置後,張凱賢須臾│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十一分許。│。 │抵達左列地點與楊宗恩見面並進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海洛因之買賣,楊宗恩因而交付海│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供販賣毒品│
│ │ │ │ │洛因一小包(重量不詳)予張凱賢│所用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
│ │ │ │ │,並收取張凱賢所給付之一千元對│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
│ │ │ │ │價而完成交易。 │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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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黃│⑴九十八年│基隆市中│黃建豪於左列⑴之時間,以其所使│楊宗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建│ 十一月十│山區西定│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
│ │豪│ 二日凌晨│市場附近│五七號與楊宗恩上開門號聯繫,表│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三時五十│。 │明購買海洛因及價額之意思,經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六分許。│ │宗恩承諾後,黃建豪又於左列⑵之│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供販賣毒品│
│ │ │⑵同日凌晨│ │時間,以其上開門號與楊宗恩上開│所用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
│ │ │ 四時二十│ │門號聯繫,表示其已抵達左列地點│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
│ │ │ 五分許。│ │,再於左列⑶之時間,以其上開門│壹枚)沒收。 │
│ │ │⑶同日凌晨│ │號與楊宗恩上開門號聯繫,詢問楊│ │
│ │ │ 四時五十│ │宗恩已否備妥交易,嗣楊宗恩於同│ │
│ │ │ 一分許。│ │日凌晨五時許,前往左列地點與黃│ │
│ │ │ │ │建豪進行交易,而交付海洛因一小│ │




│ │ │ │ │包(重量不詳)予黃建豪,並收取│ │
│ │ │ │ │黃建豪所給付之一千元對價而完成│ │
│ │ │ │ │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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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廖│⑴九十八年│基隆市中│廖嘉慶於左列⑴之時間,以其上開│楊宗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一│嘉│ 十一月十│山區西定│門號與楊宗恩上開門號聯繫,表明│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
│ │慶│ 三日晚間│市場附近│購買海洛因及價額之意思,經楊宗│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八時三十│。 │恩承諾後,廖嘉慶又於左列⑵之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六分許。│ │間,以其上開門號與楊宗恩上開門│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供販賣毒品│
│ │ │⑵同日晚間│ │號聯繫,表示其已抵達左列地點,│所用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
│ │ │ 八時三十│ │楊宗恩隨即出面進行交易,而交付│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
│ │ │ 九分許。│ │海洛因一小包(重量不詳)予廖嘉│壹枚)沒收。 │
│ │ │ │ │慶,並收取廖嘉慶所給付之一千元│ │
│ │ │ │ │對價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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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廖│九十八年十│基隆市中│廖嘉慶於左列時間,以其上開門號│楊宗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二│嘉│一月二十一│山區西定│與楊宗恩上開門號聯繫,表明購買│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
│ │慶│日晚間七時│路某處。│海洛因及價額之意思,經楊宗恩承│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五十一分許│ │諾後,廖嘉慶遂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前往左列地點與楊宗恩見面並進│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供販賣毒品│
│ │ │ │ │行交易,楊宗恩即交付海洛因一小│所用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
│ │ │ │ │包(重量不詳)予廖嘉慶,並收取│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
│ │ │ │ │廖嘉慶所給付之一千元對價而交易│壹枚)沒收。 │
│ │ │ │ │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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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余│九十八年十│基隆市中│余忠勝於左列時間,以其上開門號│楊宗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三│忠│一月二十一│山區新西│與楊宗恩上開門號聯繫,表明購買│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
│ │勝│日晚間七時│街四巷三│海洛因及價額之意思,經楊宗恩承│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五十一分許│十號附近│諾並指定交易地點後,余忠勝遂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同日晚間八時許,前往左列地點與│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供販賣毒品│
│ │ │ │ │楊宗恩見面並進行交易,楊宗恩即│所用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
│ │ │ │ │交付海洛因一小包(重量不詳)予│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
│ │ │ │ │余忠勝,並收取余忠勝所給付之五│壹枚)沒收。 │
│ │ │ │ │百元對價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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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李│⑴九十八年│基隆市中│李景祥於左列⑴之時間,以其所使│楊宗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四│景│ 十二月二│山區西定│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
│ │祥│ 十日晚間│市場附近│一二號與楊宗恩上開門號聯繫,表│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八時四十│。 │明購買海洛因及價額之意思,經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九分許。│ │宗恩承諾後,李景祥又於左列⑵之│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供販賣毒品│




│ │ │⑵同日晚間│ │時間,以其上開門號與楊宗恩上開│所用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
│ │ │ 九時十一│ │門號聯繫,表示其已抵達左列地點│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
│ │ │ 分許。 │ │,楊宗恩隨即出面進行交易,而交│壹枚)沒收。 │
│ │ │ │ │付海洛因一小包(重量不詳)予李│ │
│ │ │ │ │景祥,並收取李景祥所給付之一千│ │
│ │ │ │ │元對價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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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李│九十八年十│基隆市中│李景祥於左列時間,以其上開門號│楊宗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五│景│二月二十二│山區西定│與楊宗恩上開門號聯繫,表明購買│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
│ │祥│日下午三時│市場附近│海洛因及價額之意思,經楊宗恩承│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十三分許。│。 │諾,雙方並約妥同日下午四時許交│,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易後,李景祥遂依約前往左列地點│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供販賣毒品│
│ │ │ │ │與楊宗恩見面並進行交易,楊宗恩│所用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
│ │ │ │ │則交付海洛因一小包(重量不詳)│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
│ │ │ │ │予李景祥,並收取李景祥所給付之│壹枚)沒收。 │
│ │ │ │ │五百元對價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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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李│⑴九十八年│基隆市中│李景祥於左列⑴之時間,以其所使│楊宗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六│景│ 十二月二│山區西定│用上開門號與楊宗恩上開門號聯繫│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
│ │祥│ 十四日晚│市場附近│,表明購買海洛因及價額之意思,│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間五時五│。 │而經楊宗恩承諾後,李景祥又於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十四分許│ │列⑵之時間,以其上開門號與楊宗│,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供販賣│
│ │ │ 。 │ │恩上開門號聯繫,表示其已抵達左│毒品所用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
│ │ │⑵同日晚間│ │列地點,楊宗恩隨即出面進行交易│0000000000號用戶識│
│ │ │ 六時三分│ │,而交付海洛因一小包(重量不詳│別卡壹枚)沒收。 │
│ │ │ 許。 │ │)予李景祥,並收取李景祥所給付│ │
│ │ │ │ │之一千五百元對價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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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