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下稱受刑人)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新臺 幣(下同)10,000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受 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 228 條第3 項命具保者,適用之,同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乙○ ○繳納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額10,000元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嗣聲請人依法傳喚、拘提受刑人無著,具保人亦未遵示偕 同或轉知受刑人屆時到案執行,又本院裁定之時受刑人亦未 在監、所執行、羈押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 保證金收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及具保人執行 傳票、通知書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不獲報告書、法務部刑 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 可證。綜合上情,足認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前述說明,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