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55號
),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99年度偵字第5001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淑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淑華於民國99年6 月5 日,在網路求職過程中得悉可藉由 提供金融帳戶牟利後,即將此訊息轉知胞弟蔡官宏(另提起 公訴),其等雖預見將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印章、 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犯罪之工具,竟因缺錢花用而共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由蔡官宏將其原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 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 物,以每週新台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交由蔡淑華, 而蔡淑華並將其所申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下稱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13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於99年6 月7 日,以宅急便 之方式寄交予自稱「張文源」之不明男子,該不明男子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供該詐欺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淑華提 供之上述銀行帳戶後,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99年6 月9 日13時30分許,以電話向謝秀珠詐稱:某林姓 男子將之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號洩漏出去作為人頭帳戶, 渠須至郵局將錢領光,並匯進系爭帳戶等語,使謝秀珠陷於 錯誤,並於99年6 月9 日16時13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 8 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嗣因已過郵局作業時間,謝秀珠並 立即報警通報為警示帳戶,於翌日(10日)郵局作業時,將 該筆款項匯入退匯,通知謝秀珠至郵局領回該筆款項,而未 得逞。
㈡於99年6 月9 日18時23分,撥打電話予戴士強,佯以燦坤3C 之名義,誆稱戴士強先前在燦坤3C購物時,因現場工作人員 操作錯誤,致使購物金額乘以12筆,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 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戴士強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27 分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29,130元至蔡官宏上開帳 戶內。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淑華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謝秀珠、戴士強於警詢時證述詐騙之情形,另案 被告蔡官宏於警詢、偵訊所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宅急便 顧客收執聯、518 人力銀行求職網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匯出匯入款歷史查詢、亞太電信明細帳單、郵政存簿儲金 簿封面、內頁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99年6 月30 日、99年9 月8 日函暨附件、通聯調閱查詢單、華南商業銀 行基隆分行99年7 月21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 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手機翻拍畫面、人力銀行網路資料、 存摺封面影本、內頁資料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末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存 入開戶最低金額申辦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以供正當使用 並非難事,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 若有人捨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不用,反而刻意取得他人之帳 戶,衡情應對該人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是否欲供合法使用一 節有所懷疑。且金融帳戶因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具高度專有 性,除非係與本人有親密或相當信賴關係之人,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被告既任意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暨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自由使用,其主觀上顯然 具有縱取得該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及其弟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密
碼等物交付與「張文源」轉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 作為對被害人謝秀珠、戴士強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 ,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 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 核被告蔡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 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既遂罪。被告行為僅 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次提供其所有兆豐銀行、其弟所有華南商業銀行 基隆分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前揭被害 人謝秀珠、戴士強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既 遂、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 斷,故被害人戴士強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弟名下華南商業銀行 基隆分行帳戶之部分,雖亦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事實屬法律上同一 行為,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努力工作向上,竟以提供金融 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之方式獲取財物,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 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因而造成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 甚鉅,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 小,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提供予 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兆豐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因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存在, 為免將來執行發現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附錄: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