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414號
KLDM,99,易,414,201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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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民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27號
、第3425號、第3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民錡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民錡於民國99年5 月27日,見報載分類廣告刊有徵聘司機 之訊息,經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繫後,對方表示需測試信用是 否正常,故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潘民錡明知 擔任司機與個人之資力信用無關,且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 (含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與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目的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於同 日16時許,在基隆火車站前,將其所開立之基隆愛三路郵局 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5 月28日,在網路上 刊登拍賣液晶電視機之訊息,致蔡政道陷於錯誤,下標購買 液晶電視機,於同日12時2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 元 至潘民錡上開帳戶;在網路上刊登拍賣沙發,致楊蕙慈陷於 錯誤而下標購買,於同日12時29分轉帳匯款6000元至潘民錡 上開帳戶;又在網路刊登拍賣國中國小金榜之路全套教材, 致陳文正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同日13時38分匯款1000 0 元至潘民錡上開帳戶;在網路上刊登拍賣LV皮包之訊息, 致劉芷伶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於同日13時55分匯款15000 元至潘民錡上開帳戶;在網路上刊登拍賣潛水BCD 之訊息, 致許長進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於同日19時09分轉帳匯款 11000 元至潘民錡上開帳戶。上開款項均旋即遭人提領一空 。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對公訴人所提 證人即被害人蔡政道楊蕙慈、陳文正、劉芷伶許長進於 警詢時之陳述認無意見,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之 情事,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得為 證據,合先敘明。
㈡卷附基隆愛三路郵局開戶資料、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 、郵局、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各1 紙、匯款單據2 紙、台 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1 份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復分屬書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 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而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 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所開立之基隆愛三路郵局局 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伊是在99年5 月27日依報刊應徵司機廣告所載電話 ,與對方聯絡,跟對方約在基隆火車站,伊把身分證、駕照 及郵局提款卡、存摺給一個綽號叫「阿賓」的男子,伊也有 把密碼給他,因為「阿賓」說這樣才能檢查我的帳戶,因為 伊要送的貨品都是精品,必須測伊的帳戶云云,經查: ㈠前開基隆愛三路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帳戶係 被告所開立,且被告於99年5 月27日,在基隆火車站前,將 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且有上揭帳戶之開 戶資料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害人蔡政道楊蕙慈、陳文正、劉芷伶許長進確於上開 事實所示時間遭詐騙,並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前述帳戶之 事實,亦據被害人等分別於警詢時指述在卷,復有郵局、玉 山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各1 紙、匯款單據2 紙、台北富邦銀行 存摺影本1 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所交付上揭帳戶確供該詐騙 集團犯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取得贓款之工 具,至為明確。
㈢復按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



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 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者, 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 鑑章、金融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恆 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 自承不知對方公司處所及工作內容等情,衡以常情,提款卡 及密碼屬於私人金融往來之重要物品,應無任意交付予身分 不詳之人之理,況被告為成年人,對社會環境當有相當接觸 ,對金融存款帳戶之管理應有相當認識及生活經驗,然被告 竟甘冒金融卡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甚將密 碼同時率行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核與一 般人管理金融帳戶常情有悖,自可預見係供隱瞞其資金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以從事詐欺犯罪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無誤。是以,被告於交付上揭帳戶與該 詐騙集團後,被害人等所遭詐騙款項,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而具有幫助該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幫助故意,應堪認 定。
㈣雖被告辯稱其應徵司機工作時,因對方表示要測試其帳戶, 遂要求其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然測試帳戶是否正 常可以使用,僅須在自動提款機前當場測試即可,被告具有 相當智識能力,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是縱使確有確認被 告提供帳戶可否正常使用之必要,被告僅須在對方之陪同下 ,當場以操作自動提款機之方式提匯金錢即可,實無須將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相識之陌生人,故被告應可識得與 其對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述各節皆與常情相違 ,復於一般之精神狀態下,猶不思及可供作為匯入被害人之 款項使用,反恣意交付與該詐騙集團使用,亟難謂被告係遭 該詐騙集團利用,於不知情下而將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交出。基上,被告辯稱係因應徵工作,而依對方指示 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要屬無 據,不足為取。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事 實,主觀上亦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之故意,足堪認定。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前揭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真實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對被害人施以前開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將金錢匯入被告交付之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 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個人極為重要之金融帳戶,供詐 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嚴重影響社會秩序,造成犯罪偵查 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及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 行,尚難認有悔意,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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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