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9年度,1824號
KLDM,99,基簡,1824,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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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312號、第2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錦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陳琳琳母 親黃淑玲銀行存摺影本1 份」。
二、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 供帳戶供他人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兼衡其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312號
99年度偵字第2547號
被 告 劉錦東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88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錦東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 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3月 底某日,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25號皇佳托運行,將其 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第00000000 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以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李進勇」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劉錦東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一)於99年4月5日18時49分許,佯裝 金石堂書店之員工,以電話向陳琳琳詐稱其購物因全家便利 商店員工刷錯條碼發生作業疏失,每月將誤扣分期款項,可 由自動櫃員機予以取消,致陳琳琳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 櫃員機操作,於同日18時49分至23時28分間之某時,匯出新 臺幣(下同)29999元(30016元減17元跨行轉帳手續費)至 劉錦東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二)於99年4月5日19時 許,以電話向彭志豪詐稱其網路購物發生作業疏失,可由自 動櫃員機予以取消,否則其權益會受損,致彭志豪陷於錯誤 ,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19時24分2秒許匯出 18416元至劉錦東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為該詐騙集 團之成員予以提領殆盡。嗣陳琳琳彭志豪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錦東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證人陳琳琳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彭志豪於警詢之證述。
(四)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五)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對帳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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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