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9年度,1815號
KLDM,99,基簡,1815,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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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9年度毒偵字第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㈠核被告陳銘峰所 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㈡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玆審酌被告前曾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及各經上開 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5 年內,再犯上揭施用毒品罪案 件,各經上開法院判刑確定,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 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 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 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用 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條11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 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064號
被 告 陳銘峰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210 巷6之1號
(另案在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8月18日及94年4月20日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135號、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13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以 97年度訴字第149號及97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1年及7月確定,併同詐欺罪等另案接續執行,甫於99年 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99年10月6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瑞芳鎮○○路210 巷6號之1二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香菸內點燃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9年10月8日下午1 時35分許,在上址處所為警執行搜索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 ,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峰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 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27日所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號)在卷可稽, 並有上開施用毒品器具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曾淑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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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