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9年度,1808號
KLDM,99,基簡,1808,20101130,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官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23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官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本件犯罪事實」;「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蔡官宏基於幫助之犯意,將 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透過其姐蔡淑華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轉供詐 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戴士強實行詐欺取 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 犯意,且所為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屬刑法詐欺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提供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並增加查緝困難,惟 念其並無不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遭詐騙 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本案詐欺集團持以詐騙被害人所 用之被告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件幫助詐欺取 財罪所用,然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 沒收。至詐欺集團成員匯款予被告之報酬新台幣2,000 元, 雖為被告犯本罪所得之物,然因未據扣案,兼以性質上屬種 類之債,不惟將來沒收之標的難以特定,且若經被告花用而 已告費失,亦因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並無「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明文,不能就此再為追償,為免徒增日 後執行困擾,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4623號
被 告 蔡官宏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中山區○○○路119巷3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官宏於民國99年6月5日,透過胞姐蔡淑華得悉可藉由提供 金融帳戶牟利後,雖預見將自己開設之金融帳戶(含存摺、 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 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因缺錢花用,而與蔡淑 華(另移送法院併辦)共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將其原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以每週新台幣(



下同)2,000 元之代價,交由蔡淑華於99年6月7日,以宅急 便之方式寄交予自稱「張文源」之不明男子,該不明男子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集 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月9日18時23分, 撥打電話予戴士強,佯以燦坤3C之名義,誆稱戴士強先前在 燦坤3C購物時,因現場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致使購物金額乘 以12筆,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戴士強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27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 轉帳29,130元至蔡官宏上開帳戶內。嗣經戴士強報警後經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證明事實 │
├──┼───────────┼──────────────┤
│ ㈠ │被告蔡官宏之供述 │供承於上揭時間將上開帳戶資料│
│ │ │交由蔡淑華寄交予他人使用,並│
│ │ │因此取得2,000元 │
├──┼───────────┼──────────────┤
│ ㈡ │⑴另案被告蔡淑華之供述│蔡淑華於上揭時間將提供帳戶之│
│ │⑵即時通列印資料 │訊息轉知被告蔡官宏,並將被告│
│ │⑶宅急便顧客收執聯 │蔡官宏上揭帳戶寄交予他人使用│
├──┼───────────┼──────────────┤
│ ㈢ │證人戴士強之證述 │被害人戴士強於上揭時間遭詐騙│
│ │ │而轉帳上揭款項至被告蔡官宏上│
│ │ │開帳戶之事實 │
├──┼───────────┼──────────────┤
│ ㈣ │被告蔡官宏中國國際商業│被告蔡官宏確因提供帳戶獲利2,│
│ │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000元 │
│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 │
├──┼───────────┼──────────────┤
│ ㈤ │被告蔡官宏上開帳戶之客│⑴該帳戶係被告蔡官宏申請開設│
│ │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⑵該帳戶於上揭時間確有上揭款│
│ │細表暨對帳單、存款事故│ 項轉入 │
│ │狀況查詢印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曾淑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