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9年度,1796號
KLDM,99,基簡,1796,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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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啟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17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啟宏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件全部 犯罪事實,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固重在保護山坡地,防 止濫墾、濫建,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是該條文應為刑法 第320 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 合關係,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不再論以竊佔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14 號判決 意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 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 34條第1 項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未得所有權人同意,即擅 自在他人之山坡地上設置圍籬並移栽種苗,且占用範圍多達 4879平方公尺,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 無不法前科,素行尚佳,且業已將圍籬、種苗拆移,此經告 訴人林文財陳明在卷,告訴人並當庭表明宥恕被告之意,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本件刑之宣告 ,已足收警惕之效,因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至被告所設置之圍籬及栽種之 種苗,既經被告拆移,當已無宣告沒收之實益,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論罪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
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一、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
二、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
三、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
四、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五、建築用地之開發。
六、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之開 發或經營。
七、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
八、廢棄物之處理。
九、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 1款至第 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 10 條規定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768號




被 告 蕭啟宏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雙興村豐稟3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啟宏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民國99年1月間某日,未經 所有權人林文財同意或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在林文財所有之 台北縣萬里鄉○○里○○段麻斯廩小段第45地號土地,即他 人所有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山坡地,挖除原土地上植披之 樹木雜草,並將土地依勢分層整平為6區,在整地區○○○ 路沿線架設鐵柱鐵絲之圍籬,再於整地區域內移栽種苗,以 待出售牟利,擅自占用墾殖面積達4879平方公尺。嗣為林文 財於99年1月15日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啟宏,坦承擅自墾殖等情不諱,但辯稱伊先祖曾 與林文財先祖就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約云云。但查,上情除 據林文財指證甚明外,上開土地係經核定公告之山坡地,函 詢萬里鄉公所及汐止地政事務所,該土地現均無三七五租約 登記,有台北縣政府農業局台北縣萬里鄉公所、台北縣汐 止地政事務所函文可稽。又被告擅自墾殖區域位於系爭土地 界址內,面積達4879平方公尺,有現場勘驗筆錄、照片、土 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其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於他人土 坡地擅自墾殖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張 長 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辜 鈞 珩
附錄所犯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 10 條規定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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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