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9年度,1778號
KLDM,99,基簡,1778,201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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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承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5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承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 告歐承鑫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 度毒聲字第600 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93 號 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並經本院於90年 12月2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66號刑事裁定其停止戒治,所 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2月7日停止戒治交付保 護管束出監,迨於91年7 月18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戒治處 分執行期滿,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 月29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52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6月7日縮刑期滿,於翌(8 日)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其另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97年 度訴字第5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97年度訴字第825 號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各罪嗣經本 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於98年3月2日確定,於98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於翌(18 日)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99年度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稽。二、核被告歐承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 有上述事實欄之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 坦認犯行(見偵卷第4至6頁、第55頁),其態度良好,復兼 衡被告係於99年8月3日晚上20時許,徒步出法庭外,因身上 沒錢,即以身上自備鑰匙1 支供己行竊上開機車後,並於同 日棄置滅失上開自備鑰匙1支等語在可參(見偵卷第5頁、第 55頁),及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及被害



人已領回上開機車之損失降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斟酌本件被告係高職畢業,經濟狀況不富裕等情 ,有被告99年9 月17日警詢筆錄可參,爰諭知如易科罰金從 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用啟自新。至於被告所有供其 犯本案所用之自備鑰匙1 支,因未扣案,且為避免日後執行 困難,爰不諭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上開99年度偵字第51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191號
被 告 歐承鑫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街146之2號三
樓(另案在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歐承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8月3日 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22號騎樓處,以自備鑰 匙,竊取許碧真所有停放該址之LF7-038 號機車,供己騎用 ,嗣將機車停放在愛三路華國飯店附近。後經警方查看監視 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被告之自白,被害人許碧真之警詢證詞,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張 長 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辜 鈞 珩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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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