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9年度,1747號
KLDM,99,基簡,1747,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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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4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鴻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前科紀錄如下( 構成累犯):
蔡鴻文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 月30日以 93年度基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3年3 月1 日確定(下稱甲案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93年4 月30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498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於93年4 月30日確定(下稱乙案件)。所犯甲 乙二案,則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字第640 號裁定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4年2 月3 日執行完 畢。
㈡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3年11月15日以93年度易 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4年1 月11日確定( 下稱丙案件)。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17日以94年度易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於94年7 月11日確定(下稱丁案件);繼犯持有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5日以94年度易字第46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於94年12月19日確定(下稱戊案件)。所 犯丁戊二案,則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再與前揭所犯丙案接續 執行,於95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96年5 月2 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㈢嗣再持有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31 日以97年度易字第4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8 月19日確定,於97年9 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㈣其後,又犯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3 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 12月15日確定(下稱己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30日以97 年度基簡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12月17 日確定(下稱庚案件)。所犯己庚二案,則經本院於98年度



聲字第189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98年11月19日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㈤繼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 月13日以98 年度基簡字第144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3 月25日確 定,98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㈥另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1 月29日以98年度易字第7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不服,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 年度上易字第607 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9年4 月20日確定( 下稱辛案),並於99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22日以99年度基簡字 第3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不服,再經本院以99年 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9年6 月21日確定(下稱 壬案)。所犯辛壬二案,則經本院於99年度聲字第776 號裁 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現入監服刑中 ,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文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
㈡查被告蔡文鴻曾受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 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蔡文鴻曾有多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 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生活所需,法紀觀念顯有偏差,且該竊盜行為已侵害他 人之財產法益,惟其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暨衡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756號
被 告 蔡鴻文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03巷11弄15
號五樓(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鴻文曾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 98年3月 25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 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98年4月3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 7 月上旬某日,在基隆市○○路27號郭建和所經營之乾洗店 內,趁其不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置於店內型號為G834號, 錶號為32033號之帝后錶及蝴蝶扣環各一只得手,並於同年8 月12日12時30分許,將上開竊得之帝后錶持往基隆市○○路 16號許鍾霖所經營之「大千永成當鋪」,以新台幣(下同) 5 萬元之代價,典當予不知情之許鍾霖蔡鴻文見竊得物品 順利典當,竟食髓知味,再於同日20時45分許,前往上開當 鋪,將竊得之蝴蝶扣環以2 萬元之代價典當予不知情之許鍾 霖,得款均花用殆盡。嗣郭建和發覺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鴻文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郭建和之帝后錶、蝴蝶 扣環前往典當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 伊涉案需向法院繳交罰金,所以向郭建和借用上開帝后錶及 蝴蝶扣環典當,係郭建和自己願意出借,伊並未竊取云云, 經查,被告與郭建和僅係點頭之交,彼此間並無深切情誼, 平日亦無金錢往來,本件帝后錶及蝴蝶扣環係在被告前往郭 建和店內造訪後遭竊,郭建和並未出借上開物品供被告持往 典當等情,業據郭建和到庭結證屬實,被告雖辯稱係向郭建 和商借典當云云,然其自承伊並不知道郭建和本名,僅知其



綽號叫「空和」,二人係在 99年7月間於朋友喝酒場合認識 ,平時並無往來,案發前彼此亦無金錢借貸關係,「空和」 知道其當時失業,本次借用帝后錶及蝴蝶扣環並無他人在場 見聞,未書寫借據,亦未約定利息,因「空和」稱其無保證 書,所以未向他索取等語,從而,被告與被害人既無深交, 亦無金錢往來,被害人豈會將價值不斐之手錶、扣環借予失 業無經濟來源之被告?何以在彼此無信任基礎之情形下,被 害人會未書立借據或收取利息以確保自身權益?如被害人確 如被告所稱係自願出借供其典當,理當提供保證書以利被告 證明來源正當而提高價值順利典當,豈有刻意扣留之理?被 告所辯均屬違情逆理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上開事實亦經 許鍾霖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照片、保證書、典當記錄、 證物發交代保管單、收當物品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周 啟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雅 玲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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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