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福安 67歲民.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5405號、99年度偵字第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梅福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2行「9月21日下午4時02分許」應更正 為「9月29日下午4時2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第3行「本署99年度偵字第4440號不 起訴處分書」應更正為「98年度偵字第4440號不起訴處分書 」。
㈢證據應補充:上揭侵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梅福安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即告訴人詹明璋指訴之情節相符,而誣告 之犯罪事實,亦經告訴人詹明璋指訴綦詳,並據證人吳乾正 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明確,又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按 鈴申告案件報告書、被告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 ㈣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查證人吳乾正於98年12月7日偵訊時 具結證稱:「(問:賈守謙當天要進入梅福安的住處時,是 否有用強行手段進入?)沒有,我先到梅福安家,到了之後 賈守謙才來說他要來拿證件,才進入屋內,因為梅福安先打 電話給我,說希望我到場做公證人,賈守謙也有打電話給我 ,所以我就趕過去,我到的時候賈守謙還沒有到。(問:賈 守謙要進到屋內時,梅福安是否有不准他進入?)沒有」, 經檢察官當庭詢問被告對證人吳乾正上開所言有何意見?被 告僅供述:「我20日早上就把身分證、健保卡、榮民證等證 件送給賈守謙,賈守謙只有賈佑旺的護照還沒有拿到。」等 語(見98年度偵字第4440號偵查卷第34頁),另被告於99 年4月1日偵訊時供述:「(檢察官提示本署98年4440號、 5498號不起訴處分書,問:本件是否誣告?)沒有誣告,不 起訴處分後我也沒有表示意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 1454號偵查卷第20頁),此外,復查無被告對於其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確定前有自白之相關證據,是被告並未於其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自不得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
㈤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梅福安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 及169條第1項誣告罪,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侵占其他繼承人之財物,破壞其他繼 承人之財產安全,且不循正當途徑解決紛爭,率爾誣告其他 繼承人,破壞司法威信,侵害其他繼承人權利,兼衡其品行 、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 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5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鏡合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405號
99年度偵字第1454號
被 告 梅福安 女 6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號路151號
居臺北縣瑞芳鎮○○路96號
居留證統一編號:FB00000000號
上列被告誣告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梅福安為賈佑旺之配偶,2人共同居住在臺北縣瑞芳鎮○號 路151號,而詹明璋(原名賈守謙)為賈佑旺之子,與梅福 安為一等姻親關係。詎梅福安於民國98年8月19日賈佑旺過 世後,因與詹明璋間就賈佑旺之遺產分割未達成協議,致無 財力生活,遂搬至臺北縣瑞芳鎮○○路96號不詳友人處居住 ,並將其持有,屬於賈佑旺遺產,為其與詹明璋公同共有之 熱水器及洗衣機各1部,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 將之變賣,並將變賣所得金錢用於其生活之用。梅福安又另 基於使詹明璋受刑事處罰之意圖,明知詹明璋係經其許可進 入臺北縣瑞芳鎮○號路151號,竟捏造詹明璋於98年8月21日 中午,未經其許可,無故侵入其上開住所之事實,而於同年 9月21日下午4時02分許,向本署提出告訴,誣指詹明璋涉有 刑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
二、案經告訴人詹明璋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梅福安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詹明璋指訴之情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吳乾正證述明確, 復有本署99年度偵字第4440號不起訴處分書卷可資佐證,被 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刑法305條第1項之侵占及 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第169條第1 項之誣告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魯婷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