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9年度,1705號
KLDM,99,基簡,1705,201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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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 ,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 月11日17時為警 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回溯之96小時期間,應 扣除99年9月11日16時30分至17時之為警監視之期間。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 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採取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後 ,復採取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附卷可稽,且依該份報告,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達 8335 ng/ml,遠逾公告值,足認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 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云云,毫無足採。又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0 年4 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所示「人體口服甲 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 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 」、「前述說明之剩餘量排出體外所需時間,則視施打量多 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閥值不同而異。施打量多 者,於施打後4、5日仍有可能檢出陽性反應;施打量少者, 可能在24小時後即難檢出;通常採尿檢驗前述毒品反應,應 以施打後24小時內所採為宜。」。綜上,足認被告於99 年9 ,月11日17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99年 9 月11日16時30分至17時之為警監視期間),確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二、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 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57巷25號
(另案於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99年6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99年9月11日17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11日16時30分許 ,在基隆市○○區○○街57巷25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 檢盤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 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99年9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刑



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0號)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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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