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3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襯衫上衣及鈕扣,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 、第354條之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 應分論併罰。參酌被告係本案糾紛之肇始者,審酌渠犯罪之 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 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302 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 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794號
被 告 乙○○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40號7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涉犯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基隆 市中正區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丙○○(涉犯傷害 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負責山海觀社區安全維護之 連鴻保全公司(下稱連鴻公司)經理,詎乙○○因不滿連鴻 公司總經理陳大全未出席及丙○○欲提前離席,即基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上前拉扯丙○○之衣領及領帶,以此 方式阻止丙○○離去,而剝奪丙○○之行動自由;期間,復 另起傷害他人與毀損之犯意,以頭部搥擊丙○○之左額頭3 次,除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左額頭兩處瘀腫)外,並毀 損丙○○上衣破損及鈕扣脫落2顆,而致令不堪使用。二、案經丙○○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坦承有拉扯告訴人即證人 之領帶,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及衣服破損之事實;(二)告 訴人丙○○之指述;(三)在場證人劉子毅、彭西川、熊佩 玲、祝明村及連海波之證詞;(四)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 告前揭罪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 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私行拘禁罪則重 於保護個人依其意思決定,而改變其停留處所之移動自由, 且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 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
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3757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渠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 罪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予以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慧 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