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2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
站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吳忠梁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
號: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忠梁係聯結車司機 ,王豫北於民國98年2 月21日10時許,駕駛車牌3E-226號營 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謝宛霖,沿國道1 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 行駛,行經上開公路南向38.6公里處(臺北縣泰山鄉路段) 時,該營業用小客車發生故障,未將前開營業用小客車緊靠 路肩停放,僅停放在爬坡道上,且放置車輛故障標誌距離過 近,停車後亦未督促乘客謝宛霖下車,適吳忠梁駕駛車牌KO -190號營業曳引半聯結車,沿上開公路同方向行駛,於駕駛 中彎腰撿拾掉落在車內之貨單未注意前方,迨抬頭後見前開 營業用小客車始行煞車,因煞車距離不足,撞擊前開營業用 小客車,造成尚未下車之謝宛霖受有缺氧性腦病變併腦水腫 ,口腔及臉部撕裂傷,兩側氣血胸,脾臟撕裂,骨盆骨折併 血管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上開交通事故 ,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以 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為由, 製單舉發;惟異議人以車禍事故當天係營業自小客車故障在 車道中,僅在營業自小客車後方4.8 公尺處放置故障標誌, 未依規定放置於車後100 公尺處,且車上乘客並未移置路肩 安全地點,本件異議人已盡必要之注意,並無違規行為,亦 未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實不應受罰;經異議人申訴後,原處 分機關仍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而予裁罰之處分,爰依法 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 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第67條第 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忠梁係聯結車司機,王豫北於民國
98年2 月21日10時許,駕駛車牌3E-226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 乘客謝宛霖,沿國道1 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 公路南向38.6公里處(臺北縣泰山鄉路段)時,該營業用小 客車發生故障,未將前開營業用小客車緊靠路肩停放,僅停 放在爬坡道上,且放置車輛故障標誌距離過近,停車後亦未 督促乘客謝宛霖下車,適吳忠梁駕駛車牌KO -190 號營業曳 引半聯結車,沿上開公路同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於駕駛 中彎腰撿拾掉落在車內之貨單未注意前方,迨抬頭後見前開 營業用小客車始行煞車,因煞車距離不足,撞擊前開營業用 小客車,造成尚未下車之謝宛霖受有缺氧性腦病變併腦水腫 ,口腔及臉部撕裂傷,兩側氣血胸,脾臟撕裂,骨盆骨折併 血管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等事實,有原舉 發機關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 照片多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 報告書在卷可稽;且異議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涉犯之過失致 人於死刑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 度偵字第6456、7694、21736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於99年3 月31日,以98年度交訴字第252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 法院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上訴部分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此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 ㈡上述車輛行車事故,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經鑑定機關依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 好等情,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忠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王 豫北竟疏未將前開故障營業用小客車緊靠路肩停放,且僅將 車輛故障標誌豎立於車身後方約4.8 公尺處路面,停車後亦 未督促乘客謝宛霖下車,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告2 人 顯有過失,亦同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忠梁駕駛營半聯結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故障停於爬坡道之車輛,為肇事主 因。王豫北駕駛營業小客車,車輛未妥善保養,車輛故障 後未緊靠路肩停放,停車後未督促乘客下車,且於車後放置 三角標誌距離過近,為肇事次因。」有台灣省台北縣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5 月13日北縣鑑字第980359號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按(見98年度偵字第6456號卷第33頁)。故為鑑 定意見認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忠梁駕駛營半聯結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為肇事原因。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本件事故既經上
述鑑定其駕駛行為確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 定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而肇事,並因而致謝宛霖死亡, 原處分機關依上述規定據以裁罰,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異議 人徒憑其自認之事故經過置辯,並無可採。從而,本件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