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318號
KLDM,99,交聲,318,2010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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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18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華新貨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10月8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
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車牌號碼為478-KE之營業貨櫃曳引車(以 下簡稱「系爭曳引車」),於民國99年8 月17日上午11時5 分,在臺北縣汐止市○○○路17.6公里處之北向車道附近, 後拖懸掛「T6-52 」牌照然無「相對應『T6-52 』牌照之車 身號碼262 」之營業一般半拖車(以下簡稱「系爭板架」) 行駛道路,由此顯見,「T6-52 」牌照並非「系爭板架」依 法申領而可懸掛行駛道路之合法牌照,據此,執勤員警當場 攔檢而後製單舉發,依法當亦核無違誤,爰分別就「T6-52 」牌照借供他車即「系爭板架」懸掛之違規事實(牌照借供 他車使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 及同條第2 項規定,裁處「T6-52 」牌照車主即異議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10,800元暨吊銷牌照;就「系爭板架」借用 「T6-52 」牌照行使道路之違規事實(使用他車牌照行駛)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併參酌交通部90年2 月8 日交路90字第001229號函 示意旨,歸責於「系爭曳引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而據以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暨吊銷牌照等語。二、異議意旨則略以:「T6-52 」牌照確屬「系爭板架」依法申 領而可懸掛行駛道路之合法牌照;至「系爭板架」雖查無「 相對應『T6-52 』牌照之車身號碼262 」,然此應係原懸掛 於板架車身之「號碼標示牌」無故脫落遺失之所致。乃舉發 員警暨原處分機關概不予詳查,為此,異議人自難甘服,爰 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參見聲明 異議狀及本院99年11月9 日訊問筆錄第1 頁至第2 頁、第4 頁)。
三、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



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借供 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條第2 項規定,牌照借 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均應一併吊銷其牌照。四、經查:
㈠「系爭曳引車」於99年8 月17日上午11時5 分,在臺北縣汐 止市○○○路17.6公里處之北向車道附近,後拖懸掛「T6-5 2 」牌照然無「相對應『T6-52 』牌照之車身號碼262 」之 「系爭板架」行駛道路,為警攔檢查獲而後當場製單舉發乙 節,除為異議人之所不否認,並據證人甲○○即本件舉發員 警到庭結證明確(本院99年11月9 日訊問筆錄第2 頁至第3 頁),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C 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原違 規採證照片5 張及證人甲○○當庭提出之採證放大照片2 張 存卷為憑。從而,「系爭曳引車」於旨揭時、地,後拖以行 駛道路之「系爭板架」,雖懸掛「T6-52 」牌照,然查無相 對應之車身號碼(262 )乙節,當屬本院首堪認定而無可疑 。
㈡按汽車之定期檢驗,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需 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定懸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39條之1 第1 款定有明文。而交通部亦曾於88年7 月9 日 頒訂「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規定」,其中,第 1 條、第2 條、第3 條、第4 條及第5 條併係規定:「拖 車標識牌應以銅合金或不鏽鋼板製作,規格及內容如圖一, 字體應端正、清晰、明確,採用銲接或鉚接方式固定於車架 上,其明接之位置如圖二、三及四。拖車應於標識牌下方 之車身(架)上打刻車身(架)號碼,其車身(架)號碼內 容應包含型式代號及流水號碼。車身(架)號碼打刻之字 體限長0.9 公分、寬0.6 公分以上,字體應端正、清晰、明 確。自中華民國88年9 月1 日起,國內產製者以出廠日為 準,進口者以裝船日為準,拖車應依本規定打刻車身(架) 號碼及銲接或鉚接標識牌。使用中拖車之車身(架)號碼 打刻位置不符合本規定者,應於89年1 月1 日前,委請汽車 修理廠或拖車製造廠,依本7 規定之打刻位置及字體打刻「 拖車使用證」上所登載之車身(架)號碼。」由此可見,半 拖車標識牌焊接及車身(架)號碼打刻位置,係置放於半拖 車車身(架)右側。此殆無可疑。茲細繹本件採證照片所示 「T6-52 」拖車使用證(板證)之所載內容,「車牌號碼為 T6-52 之營業一般半拖車」,實甫於99年4 月14日經監理單 位檢驗「合格」;對照上揭規定以觀,核亦足見「車牌號碼



為T6-52 之營業一般半拖車」,於99年4 月14日經檢驗之當 時,其車身(架)號碼262 亦必依上揭規定鏤印於該車板架 之上,否則無從辦理驗車手續,遑論獲致檢驗合格之結論。 換言之,倘「系爭板架」即屬「車牌號碼為T6-52 之營業一 般半拖車」,而無所稱借用「T6-52 」牌照行使道路之情事 ,則其車身(架)右側亦必查有「262 」之縷刻痕跡!乃「 系爭板架」竟懸掛「T6-52 」牌照而查無「相對應『T6-52 』牌照之車身號碼262 」,則所稱「T6-52 」牌照確屬「系 爭板架」依法申領而可懸掛行駛道路云云,自係昧於事理而 難昭人採信。
㈢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 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 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其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 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係為確認、釐清 使用牌照者之責任歸屬,藉以維持行政管理秩序,是倘汽車 查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行為,即屬違 反上開法律規定而應予以處罰。再者,車身(架)號碼係以 打刻方式鏤印在半拖車之板架上,為辨識半拖車來源(即與 拖車使用證及拖車號牌號碼所示車輛是否同一)之重要依據 ,是倘執勤員警於查驗後未能發現車身(架)號碼,半拖車 使用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半拖車確實為領有合格拖車使用證 之車輛,應可推定該半拖車為未領有合格拖車使用證之車輛 。據此,異議人帶同證人李世勝到庭空言敘稱之「我們的板 車號碼是另外用一個銀色的牌子掛在『總重23公噸』的左方 ,可能因為板車出廠時間太久,因此遺失了」、「我只能說 事情真的這麼巧」云云(本院99年11月9 日訊問筆錄第4 頁 ),自均無解於本件「T6-52 」牌照借供他車即「系爭板架 」懸掛,及「系爭板架」借用「T6-52 」牌照行使道路之違 規責任。
㈣至異議人固帶同證人李世勝到庭而另辯稱:「就算我的板架 違規,我還是不能理解為何要罰我的車頭(意指『系爭曳引 車』」云云。惟依交通部90年2 月8 日交路90字第001229號 函示意旨,即「關於拖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 【拖車未懸掛號牌】、【拖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使 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等案件,應歸責於曳引車所有人而處 罰之…」,併參酌交通部公路局91年1 月9 日(89)路監交 字第8955585 號函示意旨,即「建議『拖車使用他車牌照行



駛』…因涉及拖車須由曳引車牽引始得視為一汽車整體,以 行駛道路,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但書規定,拖車號 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曳引車使用人如需使用 拖車即得據以申請有效之拖車牌證,故應歸責曳引車所有人 而處罰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 項應吊銷汽 車牌照者,吊銷曳引車牌照,以使處分標的一致),並可促 使其對所駕駛之車輛負管理之責…」,足見「系爭曳引車」 既曳引(後拖)「懸掛『T6-52 』牌照然無相對應『T6-52 』牌照之車身號碼262 」之「系爭板架」於行駛中為警查獲 ,則「系爭板架」與「系爭曳引車」即應視為一個汽車整體 ,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交通部函示意旨,逕將「系爭板架 」借用「T6-52 」牌照行使道路之違規行為(使用他車牌照 行駛)歸責於「系爭曳引車」所有人而為裁罰,當亦於法有 據而無不合。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援引首開規定,對異議人為首揭裁處,自 屬適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徒執前詞,求為免罰,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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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新貨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