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93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謝德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
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8 月
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0-RB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德貞(下稱異議 人)於民國99年6 月1 日下午5 時25分許,駕駛所有之2062 -FM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由基隆市○○路路段,欲左轉入義 一路口時,未依規定先駛入內側車道,而逕自多車道之中間 直行車道左轉彎,適為在該路口值勤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警備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發現,乃上前予以攔停,以 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 第1 項第4 款「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 規,而予以掣單舉發(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異議人 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99年6 月16日)前之99年6 月7 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 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 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乃於99年8 月24日依據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原處分漏載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就異議人「在多車道左 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基監字第裁42-R 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 1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於99年6 月1 日下午5 時25分 ,有駕駛所有之2062-FM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中正路路口, 即須左轉駛入義一路,然伊當時確實於最左側車道等候左轉 燈號亮起,方才借用中間直行車道超車左轉進入義一路,並 無如舉發員警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6 月21日基警二 分五字第0990206725號函所稱「至本市○○○○○路口時, 違規由外側車道直接左轉義一路」之情事存在,且舉發單位 亦無提出相關證據予以佐證,原處分機關之處分顯有不當, 爰具狀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處分機關之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處60 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者,應記違規點數1 點。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由中正路左轉義一路, 並為警掣單舉發之情事,並不爭執,然辯稱:伊當時確實於 最左側車道等候左轉燈號亮起,方才借用中間直行車道超車 左轉進入義一路云云。然按在多車道左轉彎,必先駛入內側 車道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道路因汽機車駕駛 人爭道駕車轉彎造成車流擁擠,影響後行車輛行車之順暢, 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異議人自承因時間來不及 了,所以超車行駛中間的車道繞過去左轉,(見本院99年9 月28日訊問筆錄第3 頁),異議人駕駛車輛行駛中間車道左 轉,有違前述駕車多車道左轉彎之立法目的,異議人此舉固 然圖得其駕車之便利,但如後方有突如其來之車輛,將造成 交通意外事故。
㈡又證人即舉發警員郭秀慧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問: 舉發違規經過情形?)99年6 月1 日17時至19時我擔服中正 、義一路口執行交整勤務,於17時25分發現駕駛人謝德貞駕 駛自小客車2062-FM 號車,由中正路第二車道直行車道違規 左轉義一路方向行駛,我當場予以攔停,並明確告知其違規 事實,並請異議人出示駕照、行照,以利稽查,經核對異議 人駕照、行照後,我再次明確告知異議人違規事實,並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4 款依法舉發基警交字 第RB0000000 號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舉發後 異議人當場於舉發單上簽名認同」、「(問:提示聲明異議 狀,有何意見?)異議狀所載異議人如要左轉的話,一定要 在左轉的專用車道左轉,交通法規定得很明確,左轉車就是 要在左轉車的車道,該處路段的標示非常清楚有左轉車道、 也有直行車道,車輛應該要按照路面所標示的車道行駛,不 能變換車道再左轉」(見本院99年9 月28日訊問筆錄第2 至 3 頁)等語,並有基隆市○○路與義一路口照片共6 幀附卷 可稽。證人郭秀慧係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備隊之警 員,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之指 揮稽查等工作,其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又無怨隙,殊無甘 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實舉發之理由存在,況且異議人坦承, 駕車行經前述路段於最左側車道等候左轉燈號亮起,借用中 間直行車道超車左轉進入義一路等語,足認異議人確有駕駛
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再依序左轉 之事實。
㈢再者,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 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 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 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 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 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 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 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並不以提出採證照 片為唯一之證據方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 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 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 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而認均不可採,而全 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是異議人所辯,洵無可 採,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在多車道左轉彎未先行駛至內側 車道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
五、綜上,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駕駛車輛在多車道左轉彎,不 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4 款、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裁決書漏載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最高額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 ,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