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9年度,120號
KLDM,99,交易,120,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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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素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3971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聲請書(即附件)之所 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案被告施素美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 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鄭笑業已撤回本 案告訴(參見本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492 號卷附之民國99年 11月29日訊問筆錄暨撤回告訴聲請狀),按諸首開說明,本 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又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971號
被 告 施素美 女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16巷9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素美於民國99年6 月28日晚上6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號2729-DW 自用小客車,由基隆市○○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 ,行經基隆市○○區○○路270 號前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從後擦撞同向騎乘車牌號碼 AC5-981 號重型機車之張鄭笑,造成張鄭笑人車倒地,致張 鄭笑受有左手橈骨閉鎖性骨折、上唇撕裂傷、左臉擦傷併挫 傷、左膝挫傷併擦傷及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張鄭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鄭笑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肇事,惟辯稱:是張鄭 笑自己跌倒的,因為伊未聽到擦撞聲云云。經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被害人張鄭笑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照片1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車禍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分 向限制線路段,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張鄭笑 騎乘重機車,從後被擦撞,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99年10 月21日基宜鑑字第0995002311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附 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駕車 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亭 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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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