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5097號),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認不能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昭勝於民國99年7 月21 日上午6 時30分許,騎乘978-BKS 號重機車,自基隆市○○ 街290 巷口欲左轉調和街往北寧路方向行駛時,本應遵守道 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必須停車再 開,亦即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遵守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遵守或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且甫駛 出基隆市○○街290 巷即行轉彎而佔用來車車道,適告訴人 游沛怡騎乘PYZ-703 號重機車,沿基隆市○○街外側車道往 深澳坑路方向駛至該處,閃煞不及發生擦撞,因而倒地受有 胸椎第12節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游沛怡告訴被告林昭勝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具告訴人撤 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於本院 99年度基交簡字第692 號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顯有 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事由,爰依職權改以通常程序進行,並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