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9年度,418號
CYDV,99,聲,418,201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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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 理 人 陳雯君
相 對 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世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又「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 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 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 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 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會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 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 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吳金峯因與相對人國華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間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95年8 月 23日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經審查後准許扶助,並指派扶助律師擔任吳金峯之訴訟代 理人,嗣該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保險字第13號、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以96年度保險上字第4 號判決吳金峯勝訴,訴訟 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確定。聲請人因本件扶助事件支出新臺 幣(下同)三萬元律師酬金,為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 追償酬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等語。
三、經查,本件吳金峯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事 件,聲請人之嘉義分會准許吳金峯之法律扶助,而指派葉榮 棠律師擔任其訴訟代理人,嗣該案經前揭法院先後判決吳金 峯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 述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扶助律師預付酬金領款單、接案通知



書、結案酬金領款單、前述法院民事判決(均為影本)附卷 可稽。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 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 依法尚無不合。又聲請人因本件訴訟支付律師酬金三萬元, 有前述預付酬金領款單及結案酬金領款單可查,且該金額經 核並無過高之情,無酌減之必要,是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 1 項規定,該酬金視為訴訟費用。從而,本件訴訟費用三萬 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三萬元,並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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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